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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以:按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原審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在臺北縣樹林鎮○○路遺失云云,應係在得悉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又不能確認有無於出國前在樹林娘家,將臺灣企銀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丁○○,而在遍尋不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後,回想其使用過程所為之猜測,而非係確信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是在該時間、地點遺失,應堪認定」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是96年 7月初,在樹林市○○路不見等語,在審理中始:改稱出國前將帳戶交給其夫云云,被告警詢之筆錄製作時間為96年10月 1日,與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最清晰,亦未受任何人干擾,所言應最接近事實,且與偵查中陳述一致,足見該陳述與事實接近,才能兩次陳述一致,另被告於偵查中並陳述:當時要去看勞保局之生產津貼是否匯進來,才會帶存摺出去等語,足見被告能記憶當時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如被告確實在出國前將帳戶交付其夫丁○○保管,則在警詢及偵查中即可陳述以供調查,是被告在其夫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始改稱交由其夫保管,可疑為臨訟杜撰之詞。
(二)原審以:「本件被告於96年7月7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出境,直至同年 8月12日始又入境,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付予收購或蒐集人頭帳戶者之時間,如係在96年 6月18日之後,被告同年7月7日出國前,則在此段時間內,應會有為了「試車」而將餘額中之新臺幣(下同)100 元領出之交易紀錄,且此後應即不會再有同年7月9日提領100 元之動作,因而從上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之歷程以觀,堪認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前揭於96年7月9日提領10 0元之交易紀錄,應即是收受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者所為之「試車」行為。
故而,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收購或蒐集人頭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之時間,應即是在該次交易之後,應無疑義。
而斯時被告既未在國內,足徵交付被告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者,應非被告,而係當時持有被告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人,實堪認定」云云。
蓋詐騙集團測試帳戶之方式多端,有以轉帳、領款、查詢餘額、提領現金等方式,非僅有提領現金乙途,且測試時間與收購時間非必然有絕對關係,詐騙集團分工細密,測試帳戶人員因需暴露於提款機之前,故多由車手人員為之,即異於收購帳戶組人員,故取得帳戶後,至分配與測試人員,可能耗費數日,難以試車時間推算交付帳戶時間。
其次,卷內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97年7月9日之提領紀錄是否係試車行為,原審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紀錄之提領人,竟以推測擬制方式,謂上開紀錄係詐騙集團之人所為,其採證顯有違法之虞。
如認定該筆交易係詐騙集團所為之試車行為,亦無從回推被告交付帳戶時間;
再者,縱認定詐騙集團是在7月9日試車,也只能證明詐騙集團在7月9日前已取得被告之帳戶,則被告僅需在7月7日出境前交付帳戶即可,故仍無法排除被告交付帳戶之可能性,是尚難以其入出境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審認定:「證人丁○○均未敢直接否認在被告出國期間有保管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惟又語意模糊,顯有刻意避重就輕之嫌,是尚難以其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出國前並無將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證人丁○○。
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證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前,係在伊手上等語,因而證人丁○○確為被告出國期間,保管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之人,即堪認定。
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平常均同放在 1個公事包內,或是在家裡四處丟,而被告臺灣企銀帳戶的存摺當初應該放在伊的公事包裡,因為後來在家裡找不到那本存摺,伊記下金融卡密碼的紙條也放在該公事包裡,伊懷疑是與伊另案被判決之帳戶一併遺失」云云。
惟本件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時間為同年月21日,即在證人丁○○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前 2日,從而,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自無可能與證人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同時遺失。
證人丁○○證述: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放在包包內遺失云云,顯與其前之供述矛盾,又與本案既存事證不符,顯非實在,自難憑採云云。
原審已具體陳述證人丁○○所言前後矛盾,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不可採,惟竟切割證人之證言,單獨採信證人陳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前,係在伊手上乙節,蓋證人於審理中係陳述:「被告之帳戶放在其遺失的包包中,與其他帳戶共同保管」云云,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之帳戶與證人之帳戶不可能同時遺失,足見證人所述其保管被告帳戶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原審何以單單採信證人有保管被告帳戶乙節?原判決就證人供述紛歧,已逐一敘明其如何不可採,惟就其有保管被告帳戶乙節如何可採,則未見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
再者,被告就將帳戶交付與證人保管之過程,與證人所述顯不相符,就供述證據之差異,未見原審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之理由,被告陳述:其不會將密碼寫在帳戶上,、、、其在 6月底回娘家,那次剛好要跟其母一起到大陸,因為樹林娘家中山路上剛好有臺灣企銀,所以其打算回娘家刷本子,要看薪資、生產津貼及提款資料,之後要去大陸,所以把帳戶交給丁○○請他帶回去,其在 7月初先去合庫刷合庫帳戶,再去中山路臺灣企銀刷存摺,兩家銀行都在中山路上,、、、其在娘家客廳交一個購物紙袋給丁○○,差不多A4大小,放手機、充電器、臺灣企銀存摺,但沒有注意有無提款卡,交給丁○○後叫丁○○拿回家去放,、、、沒有交合庫的帳戶給丁○○,其到大陸才發現將2人合庫的帳戶帶去大陸, 1本是丁○○的薪資轉帳,1本是其的房貸扣款云云,惟證人證述:被告出國前沒有交東西給其,沒有將臺灣企銀的存摺交給其,都是共同放在一個公事包保管,其會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同一個包包中,、、、被告以前有將密碼寫在帳戶上的習慣,、、、被告沒有將合庫的帳戶帶出國,其合庫帳戶是薪資存摺,被告合庫帳戶繳房貸,其確定其與被告的合庫帳戶都在身上,不在包包裡,因為每月轉帳都要用,、、、被告出國前要回樹林娘家,並沒有跟其拿合庫及企銀的帳戶云云,就被告與證人陳述齟齬不一,並未逐一剖析詳加論述,判決中未明白指出,即將丁○○相互矛盾之證詞均採為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被告雖陳述:其要看薪資、生產津貼是否匯入帳戶,才會攜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到臺北縣樹林市○○路去補登資料云云,惟被告前開帳戶於96年4月及5月均有密集提領紀錄,被告應可知悉上開款項分別於4月19日及5月10日已匯入,而無需大費周章於 7月初出國前,特地攜帶存摺回娘家去補登,且被告雖陳述:因要查詢上開紀錄特地去刷存摺云云,惟對於交易紀錄、使用情況、利息或帳戶餘額不僅毫無印象,又前後陳述不一致,準備程序中甚至陳述:因自動補登電腦有問題,所以沒有刷本子云云,故被告攜帶存摺回娘家補登乙節,不合常理,可疑為臨訟杜撰之詞。
其次,被告陳述其平常將金融卡放在存摺中保管云云,其夫又陳述被告之前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習慣等語,一般智識之人,均知悉存摺、密碼、提款卡應分開保管,被告所述顯不合常理,足見被告就保管帳戶的態度顯有輕忽。
(五)末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96年 8月的時候,我要用土銀的帳戶,就知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回去找不到本子,、、、警察已經知道,我想就不用報警了」云云,惟被告於96年 9月22日始收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送達證書,足見被告是在9月底始接獲警方通知,如被告所述,其在96年8月即知悉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又找不到帳戶,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又被列為警示帳戶,已影響其所有帳戶之使用,且嚴重貶損其金融信用,被告卻未積極報警,尋求警方協助調查帳戶之情形,顯不合常情,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難以諉為不知情。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可遭人供作違法使用一節,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原審未審酌及此,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既係在被告出國之後,由證人即其夫丁○○保管之期間內,交付予收購或蒐集人頭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且證人丁○○對於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何,亦知之甚詳;
兼以其證述遺失帳戶之情節,又與另案供述不符,更與本件事證相左;
復參諸被告全家之生計,均仰賴證人丁○○之工作所得,然證人丁○○於96年 7月間之工作情形又非穩定,實足以使人強烈懷疑證人丁○○係利用被告出國之際,將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以變賣,以換取數千元之款項應急;
因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證人丁○○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乙節有所知悉,甚至同意,故認本件被告就證人丁○○交付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事於不詳成年人士乙節,應不知情。
據上各節,因認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開所指被告有罪之理由,其中理由㈠所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是96年 7月初,在樹林市○○路不見等語,在審理中始:改稱出國前將帳戶交給其夫云云,被告警詢之筆錄製作時間為96年10月 1日,與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最清晰,亦未受任何人干擾,所言應最接近事實,且與偵查中陳述一致,足見該陳述與事實接近,才能兩次陳述一致,另被告於偵查中並陳述:當時要去看勞保局之生產津貼是否匯進來,才會帶存摺出去等語,足見被告能記憶當時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如被告確實在出國前將帳戶交付其夫丁○○保管,則在警詢及偵查中即可陳述以供調查,是被告在其夫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後,始改稱交由其夫保管,可疑為臨訟杜撰之詞」部分,本件被告雖係於96年10月 1日製作警訊筆錄,惟被告製作偵查筆錄之時間則係97年3月3日(見96年度偵字第25419號卷第24、25頁 ),對照被告之夫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2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被告之夫丁○○在96年11月30日即遭檢察官偵結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上並載明分案日期為96年11月 1日),且更可得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被告之夫丁○○販賣帳戶之時間應係在96年11月 1日之前,從而被告最遲在製作偵訊筆錄前,應業已知悉其夫丁○○已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是被告在其夫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後,始改稱交由其夫保管,可疑為臨訟杜撰之詞」,要屬檢察官之主觀推斷,尚無法憑採。
另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有罪理由㈡【上訴書重覆誤繕為㈠】部分,有關檢察官認「詐騙集團測試帳戶之方式多端,有以轉帳、領款、查詢餘額、提領現金等方式,非僅有提領現金乙途,且測試時間與收購時間非必然有絕對關係,詐騙集團分工細密,測試帳戶人員因需暴露於提款機之前,故多由車手人員為之,即異於收購帳戶組人員,故取得帳戶後,至分配與測試人員,可能耗費數日,難以試車時間推算交付帳戶時間。
其次,卷內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97年7月9日之提領紀錄是否係試車行為,原審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紀錄之提領人,竟以推測擬制方式,謂上開紀錄係詐騙集團之人所為,其採證顯有違法之虞。
如認定該筆交易係詐騙集團所為之試車行為,亦無從回推被告交付帳戶時間;
再者,縱認定詐騙集團是在7月9日試車,也只能證明詐騙集團在7月9日前已取得被告之帳戶,則被告僅需在7月7日出境前交付帳戶即可,故仍無法排除被告交付帳戶之可能性,是尚難以其入出境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乙節,惟此由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凡購買他人帳戶之人,必希望該帳戶是可得使用之帳戶,否則即無購買之必要,且若於一開始測試時有發生問題,必會要求出賣帳戶者將因難排除(如某些事項必須帳戶開戶之本人親自臨櫃處理),使該購得之帳戶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故原審認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前揭於96年 7月9日提領100元之交易紀錄,應即是收受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者所為之「試車」行為,於經驗法則尚非不可採憑,要非可謂係「推測擬制」,而有採證違法之可言。
又交付帳戶時間與試車時間是否必然要耗費數日,此本即難以調查認定,且被告本身並無如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自不負舉證責任。
且如前所述,收購帳戶者為確保該收購來之人頭帳戶係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及避免遭原帳戶使用者或出賣帳戶之人為掛失或更換密碼、印鑑章等突發之狀況,收購帳戶之人必會留下出賣帳戶者之聯絡方式及聯絡管道,以便隨時將障礙排除,而本件被告係在96年7月7日離境,顯見收購帳戶之人所掌握出賣帳戶者所留下之聯絡方式及聯絡管道應非係被告,否則身在境外之被告如何可以及時趕回處理帳戶使用時突發之狀況(特別是需臨櫃親自處理之情形),從而原審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足徵交付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者,應非被告,而係當時持有被告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人,實堪認定」乙節,同亦無採證違誤之情形存在。
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有罪理由㈢部分,檢察官認「原審已具體陳述證人丁○○所言前後矛盾,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不可採,惟竟切割證人之證言,單獨採信證人陳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前,係在伊手上乙節,蓋證人於審理中係陳述:「被告之帳戶放在其遺失的包包中,與其他帳戶共同保管」云云,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之帳戶與證人之帳戶不可能同時遺失,足見證人所述其保管被告帳戶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原審何以單單採信證人有保管被告帳戶乙節?原判決就證人供述紛歧,已逐一敘明其如何不可採,惟就其有保管被告帳戶乙節如何可採,則未見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乙情,查證人丁○○因其本身可能即為出賣帳戶之人,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本即會有所保留,甚或係避重就輕之情。
而原審所認:「證人丁○○均未敢直接否認在被告出國期間有保管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惟又語意模糊,顯有刻意避重就輕之嫌,是尚難以其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出國前並無將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證人丁○○。
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證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前,係在伊手上等語,因而證人丁○○確為被告出國期間,保管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之人,即堪認定」乙節,與原審所另論述之「證人丁○○證述: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放在包包內遺失云云,顯與其前之供述矛盾,又與本案既存事證不符,顯非實在,自難憑採」乙情,二者間實無何檢察官所指矛盾之處,原審就此僅係在依卷證及全辯論意旨指出「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最後係在證人丁○○手上持有」,並指明「證人丁○○證述: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放在包包內遺失」係不可採,如此才能印證出原審所認之「則綜上各節,實足以使人強烈懷疑證人丁○○係利用被告出國之際,將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以變賣」結論,此部分檢察官所述尚有所誤會。
末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有罪理由㈣、㈤部分,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空言再行爭執,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原判決所調查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尚乏所據,同不足採(查:被告就保管帳戶之態度如何,及被告有無積極報警,尋求警方協助調查等節,均與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無關)。
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勾稽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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