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50,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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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重利之犯意,乘丁○○、戊○○2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貸以金錢,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每支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為1500元,均預扣第1期之利息,並由丁○○、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提供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丁○○不堪負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及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甲○○、戊○○於警詢及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戊○○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借據影本1紙及證人丁○○簽發之本票影本4張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又被告每貸以1萬元,1月利息即達1500元,且利息先扣,換算年利率為180分以上,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甲○○、戊○○、丁○○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證人戊○○、丁○○簽發之本票或借據,且被告亦不爭執該本票或借據之真實性,該文書之憑信性極高,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上開3次重利犯行,1次係於96年11間所為,1次係於96年12間所為,另1次則係於97年1月間所為,每次時間相距均約1月之久,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3次犯行難認係接續犯,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僅貸以金錢給被害人丁○○、戊○○2人,且時間不長、收取之重利亦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卷附之上開本票及借據,係借款人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上開本票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四、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8953號)意旨略以:被告尚於97年1月間接續貸以金錢給丁○○,每次2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嫌,因與起訴部分係接續犯而移送併辦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貸以金錢給丁○○之時間為96年11、12月間,而本次貸以金錢之時間則為97年1月間,每次時間相距均約1月之久,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並不成立接續犯,已如前述,既非接續犯,即與上開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8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且公訴人並未此部分起訴,又與起訴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並無接續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任何裁判,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借貸時、地        │ 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已取得之利息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6年8月間           │丁○○借款10萬元,實拿8萬5000元(預 │
│    │在臺中縣東勢鎮○○街│扣第1期利息),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 │
│    │9號丙○○住處       │期每1萬元利息為1500元。             │
├──┼──────────┼──────────────────┤
│ 2  │96年10月間          │丁○○借款15萬元,實拿12萬7500元(預│
│    │在同上地點          │扣第1期利息),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 │
│    │                    │期每1萬元利息為1500元。             │
├──┼──────────┼──────────────────┤
│ 3  │96年11月間          │丁○○經甲○○同意,以甲○○名義借款│
│    │在同上地點          │8萬元,實拿6萬8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 │
│    │                    │),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 │
│    │                    │息為1500元。                        │
├──┼──────────┼──────────────────┤
│ 4  │96年12月間          │丁○○經甲○○同意,以甲○○名義借款│
│    │在同上地點          │7萬元,實拿5萬9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 │
│    │                    │),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 │
│    │                    │息為1500元。                        │
├──┼──────────┼──────────────────┤
│ 5  │97年1月間           │戊○○借款4萬元,實拿3萬4千元(預扣 │
│    │在同上地點          │第1期利息6千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         │
│    │                    │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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