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549,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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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之大陸籍配偶己○○與丁○○於民國(下同)96年12
  4.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7. 一、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因發
  11.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通聯紀錄
  12. (二)證人即被告乙○○之妻許腳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
  13. (三)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4日甲
  14. (四)綜合證人丁○○、己○○、被告乙○○之上述證詞,復參酌
  15. (五)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
  16.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恐嚇取財、得利之犯罪事實,事證明
  17.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
  18.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上開犯罪事實時,除恐嚇丁○
  19. 參、無罪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犯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前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23.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
  24. (一)被告甲○○係因證人即告訴人丁○○的請求,陪同證人丁○
  25.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若無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則在
  26. 三、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恐嚇取財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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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契約書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其餘上訴駁回(即甲○○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之大陸籍配偶己○○與丁○○於民國 (下同)96 年12月22日共同外出,經乙○○發現並提出質疑後,己○○一時想不開割腕自殺,乙○○認一切都是丁○○造成,認為丁○○應該負責,遂以電話要求丁○○於同年月24日前往其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3鄰36之8號住處商談此事。

又丁○○係透過甲○○之妻孫陳靜蕙之介紹,始與己○○認識,甲○○又係乙○○之友人,丁○○因而找上甲○○一起前往,於同日10時20分抵達乙○○住處時,乙○○恐己○○與丁○○共同外出之事遭人聽聞,即將鐵捲門關上,質疑丁○○為何要帶他的老婆己○○出去,丁○○表示乃應己○○之要求,始載她前往日南云云,約1小時後之於同日11時20分許,乙○○並以其老婆己○○因此事而割腕自殺認丁○○亦應負責,要求丁○○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丁○○表示沒有錢且不用對此事負責,引起乙○○不悅,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置於桌邊1把長約2尺之長刀,作勢並對丁○○恫稱:30萬元不拿出來,要砍丁○○之腳後筋等語,丁○○因而心生畏怖即表示只有現金8萬元,乙○○遂拿出空白本票1張,委請甲○○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22萬元後,併要求丁○○按指印於其上,丁○○不願意,乙○○又亮出長刀,作勢並恫稱:要付30萬元還是要後腳筋云云,丁○○因而心生畏怖,只好按指印於本票上,使乙○○取得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並於同日中午,丁○○在甲○○、乙○○陪同下,由甲○○駕丁○○汽車搭載丁○○、乙○○自行駕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農會,領出8萬元現金後,在農會門前,交予甲○○,經甲○○點數確認後,乙○○駕車搭載甲○○駕車離去,丁○○則自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④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第1709號判決)。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97年9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經其同意後接受測謊鑑定,該鑑定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外,並檢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含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說明書、被告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測驗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資格、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文件,有該局之97年9月9日調科參字第0970036953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

但丁○○經該局人員告以施測前不可喝酒及睡眠應充足,丁○○仍於97年9月3日下午喝三罐啤酒,復於凌晨零點30分始到火車站並於凌晨1時至6時之期間,在該處睡覺,致只睡5個小時,及於測試時血壓達156/95等情,有測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則丁○○既於施測前未依施測人員之告知而有違規喝酒、睡眠不足,並有施測時血壓達156/95之情,足徵其身心及意識狀態與一般人仍有差異,尚難認其身心、意識處於正常之狀態,是該測謊報告書難認已符合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本院認該測謊報告書並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參偵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因發現丁○○與其大陸籍配偶己○○一起外出,以此質疑其妻,其妻因而割腕自殺,而認係丁○○造成,丁○○應該負責,乃要求丁○○至其住處商談此事,並因丁○○係透過甲○○之妻孫陳靜蕙之介紹,始與己○○認識,甲○○又係乙○○之友人,丁○○因而找上甲○○一起前往談判,並於同日中午,丁○○在甲○○、乙○○陪同下,由甲○○駕丁○○汽車搭載丁○○、乙○○自行駕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農會,領出8萬元現金後,在農會門前,交予甲○○,經甲○○點數確認後,乙○○駕車搭載甲○○駕車離去,丁○○則自行駕車離去等情,坦白承認。

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係丁○○偕同甲○○前來商談道歉之事,伊乃要求丁○○道歉並賠償,丁○○也表示要負責醫藥費,伊即告以要30萬元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經協商後只拿8萬元,伊並未持刀對丁○○有何恐嚇及使其按指印於本票之事云云;

其辯護人則另辯以:丁○○指述不一,且該8萬元乃丁○○因調解而交付之財物,並無恐嚇取財、得利之事,況本案僅有告訴人丁○○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論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通聯紀錄來看,乙○○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打了很多通。」

、「(96年12月22日乙○○是否有打電話給你?)他打電話去我家,說有事情要跟我講。」

、「(你與乙○○是否熟識?)見過一次面。」

、「(除了叫你去他家之外,還有跟你說什麼?)他說我當天是他老婆拜託我載他老婆去他老婆的朋友家。」

、「(你為何會前往乙○○的家?)我去乙○○家的前一天晚上,乙○○一直打電話給我,打了差不多有5、6 通,叫我過去他家,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我說已經快兩點了,我不可能過去,隔天我不去,我要去上班,但是隔天【即24日】早上6點50分左右,甲○○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叫我要過去乙○○的家,我說我要上班,她說我如果不去的話,會有嚴重的事情,叫我一定要過去。

我就找戊○○,跟他說乙○○叫我過去,說如果我不去,會有嚴重的事情,我就請戊○○跟我一起去甲○○的家,甲○○說要過去乙○○的家,只有我們兩個人去就好,戊○○他們不要去。」

、「(你們,包括乙○○打電話給你,甲○○的太太打電話給你,在電話這麼多通的通聯裡面,有沒有談到關於乙○○太太的事情?)當天乙○○說我帶他太太出去。」

、「(你去找乙○○之前,是否有心理準備乙○○會開口跟你要錢?)我早就知道會有要錢的事情。」

、「(當時你準備有意思要給他錢嗎?)我又沒有做錯,是己○○要我開車載她去她朋友家,我為何要給他錢。」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知道乙○○打電話給你,是要跟你要錢,而你不打算給他錢?)是的。」

、「(為何你與戊○○要去找甲○○?)我怕我一個人去會行動不自由,所以才找戊○○去。」

、「(你是否有告訴甲○○,乙○○要對你要錢?)我有跟甲○○說乙○○口氣很兇,要我過去他家道歉,...,因為太晚了,我不敢過去,這件事情甲○○也知道。」

、「(所以你沒有跟甲○○提說乙○○要跟你要錢的事情?)對。」

、「(你去找甲○○的時候,甲○○的態度是偏向你或是偏向乙○○?)甲○○在他家時是很平靜的,意思是說甲○○知道,而裝作不知道。」

、「(到了乙○○家,乙○○在談話多久後,向你提出要遮羞費?)24日當天早上10點20分我去乙○○家時,他拿出一把長刀,把門關起來,叫他兒子去守望相助隊,他拿長刀作勢要砍殺我,有3次。」

、「(請確實回答上開問題即何時?)差不多我進去乙○○家一個多小時以後。」

、「(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從10點多進入到他家,直到他提出遮羞費用之間,你們的談話和平嗎?)我的部份很和平,但是乙○○口氣很兇,一直把長刀放在他坐的位置左手邊的桌上。

」、「(你一進入乙○○家時,有多少人在乙○○家?)乙○○、甲○○、我,乙○○的兒子當時被乙○○叫去巡守隊說有事情要辦。」

、「(乙○○拿出刀之時,他兒子是否有在場?)乙○○拿出刀子要關門前就叫他兒子出去了。」

、「(乙○○的兒子有看見乙○○拿長刀嗎?)當時我自己看到刀就嚇到了,我也不知道乙○○的兒子有沒有看到那把長刀。」

、「(乙○○的兒子是從哪個門出去的?)從小門出去。」

、「(甲○○有提出乙○○為何拿長刀出來的質疑嗎?)甲○○有說乙○○的老婆自殺去醫院,當乙○○作勢拿長刀要砍殺時,我就跑到甲○○的後面,甲○○就跟乙○○說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

、「(乙○○是一拿出刀就要砍你嗎?)亮出長刀就做要砍殺的姿勢。」

、「(提到錢的1個小時之間,你們談了哪些話?)乙○○問我為何要帶他的老婆己○○出去,我跟乙○○說是己○○打了3通電話,要我載她去她朋友家,當時己○○打電話給我,說乙○○與甲○○、孫陳靜蕙去打球,己○○自己一個人在家,她自己跑出去在外面,她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說不方便,她說只有載她去日南而已。」

、「(你的說法乙○○是否接受?)他不接受,口氣很兇。」

、「(你的說法甲○○接受嗎?)甲○○當時很平靜。」

、「(你在提出解釋的同時甲○○說了什麼話?)甲○○很平靜,都沒有講話。」

、「(遮羞費這3個字是誰提出的?)乙○○說的,他說我帶他太太出去,這是不對的事情,要我拿出30萬元。」

、「(你怎麼會拿出8萬元?)我跟甲○○說沒有錢,甲○○問我說我有多少現金,我說我只有8萬元,我說不要這樣子,但是乙○○堅持要30萬元,我無奈,我又沒有做錯事情,乙○○拿出長刀要砍殺,所以我只好順從乙○○的意思,因為乙○○當時有說我要30萬元還是要我留下後腳筋。」

、「(之間你是否有跟乙○○討價還價?)有,我說我沒有錢,你不要那麼多,但是乙○○堅持要30萬元。」

、「(甲○○有沒有說討價還價的話?)他有說,不要那麼多,但是沒有用,乙○○堅持要這樣,當時就是我被乙○○控制住去領錢的。」

、「(在填寫本票多久之後,你們離開現場?)甲○○就問我要到哪裡去,我就說我要到通霄去,乙○○、甲○○就出來要去領錢,我說我腳軟了,無法開車,要甲○○開車,乙○○在後面自己開一部車,跟到通霄去領錢。

我不想開車,甲○○是要坐我的車。」

、「(從乙○○離開家到去領錢的這段時間,你有打電話給你親友嗎?)沒有,但這段期間戊○○有打兩通電話給我,因為乙○○有亮刀,我不敢跟戊○○講,所以跟戊○○講說沒有事情。」

、「(乙○○拿出刀之時,你是否會害怕?)嚇的發抖。」

、「(離開乙○○家一直到領錢時,你是否會害怕?)還是會害怕。」

等語;

其後被告乙○○即對丁○○行反詰問:「(乙○○問以:我【指被告乙○○】太太割腕,我拿出我太太醫藥費收據1萬元,我要求你醫藥費30萬元,你是否不肯給,而我很生氣?)割腕是你【指乙○○】自己引起,是你強制要打電話要來跟我鬧,那是你們夫妻【指乙○○與己○○】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

」、「(乙○○問以:是否我要求你一定要賠償30萬元,包個紅包給我,你說你沒有那麼多錢,而我就拿出本票出來,你說你不會寫,所以就叫甲○○寫?)我沒有說我不會寫,是你叫甲○○寫的。」

、「(乙○○問以:到通霄領錢之前,你沒有帶印章,你跟甲○○說沒有帶印章,要回家拿印章,為何那時候你不報警、逃跑?)你【指乙○○】已經拿出刀子,我已經被你逼迫下簽了30萬元的本票,我怎麼逃跑。

」、「(乙○○問以:你【指丁○○】自己一個進去領錢出來後,我【指乙○○】麻煩甲○○幫我點錢看是否數目正確,而你拜託我載甲○○回去?)沒有,我是跟甲○○說要甲○○坐你的車回去就好了,反正你們就住在隔壁,你們都已經拿到錢了,我為何還要載甲○○回去。」

等語,「(我的意思是說在你領錢之前,你如果報案,乙○○就無法拿到那8 萬元,你有何意見?)因為乙○○是守望相助隊的隊長,我尊重他,我怕我報了案之後,他就會被抓到通霄分局刑事組裡面,因為他是現行犯。」

、「(所以你等領了8萬元再報案,就是尊重他?)我領了8萬元以後,還有22萬元的本票,這些都是血汗錢,我又沒有做錯事情,為何要給他那些錢。」

、「(你自己一個人進入家裡,甲○○在哪裡?)在車上。」

、「(你的車上嗎?)我的車子停在馬路上。」

、「(那時乙○○在哪裡?)在我車子的後面。」

、「(24日那天的前一天,通聯紀錄顯現你打電話到甲○○家,為何如此?)我打電話給甲○○說乙○○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去他家談事情,打了很多通,當時我打電話給甲○○的時間是23日晚上10點多。」

、「(是甲○○接電話的嗎?)甲○○沒有接電話,是孫陳靜蕙接的電話。」

、「(你為何會想要跟甲○○說?)因為乙○○我見面1次,而甲○○見面3次,我當然是打電話給見面3次的朋友。」

、、「(你坐在椅子上,乙○○是否坐在他的椅子上泡茶請你?)有的,但是乙○○的長刀就放在他的手旁邊。」

、「(這當中你有沒有去上廁所?)我有上過1次。」

、「(廁所在什麼地方?)就是泡茶隔壁的那間。」

、「(在96年12月24日你到乙○○的家時,有沒有看到己○○?)沒有。」

、「(在下午離開乙○○家時,有沒有看到己○○?)沒有。」

、「(你有看到己○○受到什麼樣的傷嗎?)沒有。」

、「(乙○○有拿己○○的看診的收據給你看嗎?)他有拿出來,當時我被刀嚇到了,沒有仔細看,我印象中那個單子是7千多元。」

、「(你去乙○○家時,有承諾乙○○說要負責己○○的醫藥費嗎?)這是乙○○要求,我認為我與己○○沒有關係,是己○○要我載她去朋友家,乙○○要我支付醫藥費7千元,我會願意支付,但是要我付30萬元,我不願意。」

、「(你跟己○○在96年12月22日外出時,有沒有發生性關係?)沒有。

」、「(你跟己○○外出是男女朋友間的交往嗎?)是一般朋友的交往,我知道己○○是乙○○的太太,我沒有要與己○○交往的意思。」

、「(提示偵卷第5到10頁你的警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同上卷第36到38頁檢察官問你時,你所述是否實在?)實話。」

、「(你是否原來答應要付乙○○醫藥費及一些紅包,給了8萬元,後來不甘損失,才提出告訴?)我本來說如果要我去道歉,我可以去道歉,但是要我30萬元我是不可能接受的。」

、「(你不是原來答應,後來不甘損失才提出告訴?)我沒有看到己○○的傷,我幹嘛要付30萬元,乙○○一開始就要我付30萬元,這誰會願意。」

、「(乙○○拿長刀作勢要砍你,作勢是高舉過頭嗎?)右手拿長刀高舉過頭,要砍下去的姿勢,但是還沒有往下砍。」

、「(請畫出那把長刀的形狀、長度?)那把刀有點彎彎的,長度約兩尺。」

等語(參原審卷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4至27頁)。

(二)證人即被告乙○○之妻許腳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認識丁○○多久?)不到1個月左右,2007年認識的。」

、「(是在你們家裡認識,還是其他地方?)在我家。」

、「(丁○○當天有誰跟他一起去你家?)孫先生的太太孫陳靜蕙、丁○○的嫂子。」

、「(第一次在你家看到丁○○之後到本件案發之時,你又與丁○○見面多少次?)中間都沒有,後稱第一次到我家之後,有打幾次電話給我,但是沒有碰面。」

、「(丁○○打電話給你,什麼事?)就是要介紹女朋友,也沒有講什麼,那天來我家時,我也剛好有一個大陸的女的朋友一起來,丁○○就說要去那個女孩子的家,丁○○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我有的有接到,有的沒有接到。」

、「(後來為何丁○○會去交流道那邊載你?)他說要去我朋友家,我那天也沒有什麼事情,就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朋友家,剛好那天我也有要去我朋友家,我就用電話跟丁○○聯絡,請他去載我,這個是在丁○○去載我那天前幾天通的電話。」

、「(後來丁○○有載你回家?)沒有。」

、「(後來丁○○把你放在哪裡下車?)日南,我打電話給孫陳靜蕙,孫陳靜蕙從日南把我載回家去。」

、「(丁○○開車載你那天,你們有無發生性關係?)沒有。」

、「(後來乙○○為何知道這件事情?)我回來後,我朋友跟我打電話,他【指乙○○】問我誰,他看我手機,我說是他朋友的朋友,我說我不認識他【指丁○○】,我老公問我說我連丁○○都不認識,為何要打電話給他,我跟乙○○說『丁○○告訴我說他是你的朋友』,乙○○說不認識丁○○,乙○○就生氣,說不認識的男人,為何要跟他出去,我說丁○○說是你【乙○○】的朋友。」

、「(當時乙○○是否很生氣?)是的。」

、「(後來為何你會割腕?)因為我覺得我老公對我不錯,我老公很生氣,我覺得我這樣子作很不對,所以我就想要自殺。」

、「(乙○○有無問你,丁○○有無跟你上床?)沒有。」

、「(後來你去醫院,有無住院?)包紮就回家。」

、「(是否知道醫藥費花了多少錢?)我先欠醫院錢,因為我沒有健保卡,後來知道花了1萬多元。」

、「(你後來有去醫院復建嗎?)有,花了多少錢我不清楚。」

、「(乙○○找丁○○去你家談判,你有沒有在家?)我在房間睡覺,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你是否知道乙○○向丁○○拿了8萬元?)第2天乙○○拿8萬元給我,我才知道的。」

、「(乙○○有無跟你說為何這8萬元要給你?)他說這是丁○○要給的。」

、「(你覺得丁○○給這8萬元有何感覺,是否應該拿這8萬元?還是有其他不同的想法?)我也不知道,反正我就頭很暈暈的,我不太清楚,後來我也沒有想那麼多。」

、「(你是幾年嫁來臺灣的?)去年。」

、「(問:你是在何時、何地割腕?)晚上在家裡。」

、「(你當時決心尋死,還是一時生氣?)一時想的這樣感覺很丟臉,氣到這樣子。」

、「(你割腕之後,隔多久才被家人發現送醫?)在房間我割一下,剛好乙○○就進來。」

、「(你復建多久?)好像有一段時間,我記不清楚,大概可能有1個月。」

、「(你到醫院復建一個星期幾次?)有時候一個星期一次,如果乙○○有空的話,就是4、5天1次,醫生說要隔天去。」

、「(你的印象中有去過醫院復建多少次?)3、4次,後來在復建醫院復建,就是傷藥。」

、「(在96年12月24日時,丁○○知道或看過你的傷勢嗎?)沒有看過。」

等語(原審卷9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6至23頁)。

(三)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4日甲○○與丁○○有沒有到你家裡?)有。」

、「(他們那天為何要到你家裡?)因為23日當天我們同濟會到保齡球館辦活動,我的太太己○○與丁○○私底下出去,在我那天晚上回來,我感覺我太太的行動怪怪的,我就拿她的手機來看,結果看到不認識的電話,我就追問我太太說那個人是誰,她起初不講,在我追問之下,她才講跟丁○○到日南去,我聽到這樣子,非常的不高興,因為我本身與前妻離婚,也是因為太太在外面的行為,我心裡面有陰影在,我非常生氣,我就問她去日南做什麼,不讓我知道,她跟我講說她打電話要丁○○載她過去,起初丁○○不敢到我家,我太太要求丁○○到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去載,這點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丁○○,當天晚上我打給丁○○以後,我問他,他也不講,我就叫他來我家講清楚,因為這種事情起碼要有交代,他掛我電話以後,我就又打給他,那天晚上我打了兩通電話給丁○○,要掛掉電話之前,他說要找我的朋友甲○○講清楚,我說最主要就是要來我家講清楚,那天晚上甲○○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丁○○有打電話給她,她勸我不要生氣。

24日當天我在家裡,接到甲○○太太的電話,那天是甲○○打電話給我,他說要跟丁○○到我家,我說好,那天他們兩人開車子到我家,那天下雨,他們到了之後我就出去接他們,因為甲○○是我們同濟會的秘書長,接到裡面,我也是泡茶給他們喝,一邊泡茶,一邊問丁○○為何載我太太出去,丁○○支支吾吾的,我說你們既然來了就講清楚,他講說是我太太打電話找他載我太太去日南,我說為何要到交流道去載,不到我家載,心裡明顯有問題,我就跟他講,我太太昨晚割腕自殺,他【指丁○○】說這件事情很對不起我,當天晚上的治療費用1萬多元,我問他要怎麼辦,我身為舊社巡守隊的隊長,這件事情派出所的人都知道,我要怎麼辦,我的面子掛不住,丁○○跟我講說醫藥費用他要出,我說不只醫藥費,我太太割到肌腱,醫生說最少要4個星期才能復原,這段期間所有的醫療費用你是否要出,他說醫藥費他要出,我就跟他要求你也要包個紅包給我,給我過運一下,因為這件事情鬧得大家都知道,我也很倒楣,他問我要多少,我說醫藥費與紅包弄個30萬元給我,他說他戶頭裡面只有8萬元,我說還不夠22萬元,我問要不要賠我,他說沒有錢,我就說『那沒關係,我可以去買本票,你簽本票給我』,他不肯,他說他只有8萬元,他不簽本票,我當時非常的生氣,我說『你男子漢大丈夫要敢作敢當』,當時我就到我寫毛筆字桌子底下拿出1支棍子要打他,當時說實在話我不敢打下去,我只是作勢而已,且甲○○也擋住我,說不可以。

後來甲○○再跟丁○○說那8萬元先領出來給乙○○,甲○○告訴丁○○說本票就不要,我說『既然你丁○○答應我,我就是要你簽本票』,後來甲○○跟我講『事情已經發生了,你再怎麼樣也無法挽回,且你太太躺在床上,跟他要錢有什麼用』,後來我就跟甲○○講說『最起碼一個面子問題』,說實在我這口氣吞不下,當時丁○○坐在椅子上說他很怕,我說『你不用怕,我不會打你,只要事情解決就好了,你有來我不會為難你』,甲○○就跟我說『拿他8萬元就好了,本票就不要了』,後來我也聽甲○○的話,我就『說8萬給我,就算了』,在我家裡又喝茶泡茶,快中午時,我說『雨那麼大,事情已經講好了,乾脆去領錢好了』,丁○○說他全身無力,叫甲○○開他的車子,我自己開一部,我就跟在他們後面。

到了通霄之後,我不曉得什麼事情,丁○○下車,差不多5、6分鐘丁○○又上車,就直接到通霄分局對面的通霄鎮農會,我車子就停在路邊,丁○○就進去農會,丁○○出來以後要把錢交給我,我說『甲○○今天來當說客』,我要丁○○把錢交給甲○○,等甲○○把錢點好以後再交給我,甲○○在點錢時,我有在看,錢交給我以後,丁○○說甲○○住日南,叫我帶他回去,我就開車載甲○○回去。」

、「(丁○○在你家泡茶,丁○○在你家有沒有去上過廁所?)因為我們在泡茶當中,他說他要去上廁所,我就跟他說在哪裡,他在我家上了兩次廁所。」

、「(在丁○○去上廁所時,你與甲○○在客廳裡面時,這時候是在你拿棍子出來之前還是之後?)之後。」

、「(這個時間是丁○○答應要給你8 萬元之前還是之後?)之後。」

、「(這個時候你跟丁○○講說要簽本票了嗎?)是。」

、「(後來丁○○同意給你8 萬元?)是的。」

、「(你說另外再包個紅包嗎?紅包的名目?)是的,那是一個面子,算說我的妻子自殺,派出所都知道,那件事情我都不願意讓別人知道,我的面子拉不下來。

」、「(是讓你名譽受損的關係?)是的。」

、「(與遮羞費有沒有一樣?)不一樣。」

、「(你們之間的差額22 萬元,你本來打算要用本票?)是。」

、「(本票上面的金額22萬元的金額及日期是誰填的?)本票我沒有出去買。」

、「(你本來就有本票嗎?)沒有,當初要他簽本票,他不簽,甲○○說8萬元就夠了,不用了,我沒有出去買怎麼會有那張本票。」

、「(告訴人說他不給你簽本票,不給你那麼多錢,你說你覺得生氣?)是的,我覺得生氣。」

、「(所以你拿棍子要打丁○○?)是。」

、「(棍子多長?)鋤頭的柄,大概130幾公分。」

、「(你怎麼作勢要打他的?)我就是拿棍子高舉過頭作勢要打。」

、「(你拿棍子時有說什麼嗎?)那時候一生氣起來,我有高血壓,我頭一昏已經忘記我講什麼。」

、「(告訴人說你當初講說是要腳筋還是要錢?)我忘記了,我當初一生氣頭就發昏,我已經忘記當初講什麼了。」

、「(告訴人說他到你住處時,你在桌子上面放1把長刀?)我們花店的工作檯剪刀與刀子都有。」

、「(所以當時桌子上面有1把刀子?)不只1把,我的桌子上面有2把刀子,1把剪刀。」

、「(你除了拿棍子作勢要打告訴人以外,有沒有拿刀子要打告訴人?)沒有。」

、「(你們到苗栗縣通霄鎮農會領錢時,為何不是由丁○○交給你,而是要先交給甲○○?)我認為甲○○要做中間人,我就拜託甲○○點交給我。」

、「(你在拿到錢之後,有沒有分一點給甲○○?)8萬元而已,怎麼可能,我又沒有與甲○○溝通。」

、「(提示辯護人在97年7月23日呈報狀所附的乙○○住處照片編號6、7、8,你說當天與甲○○、丁○○泡茶,是否照片上蓋有紅桌巾的方桌?)是的,我的工作檯就在椅子後面的桌子。」

、「(你說案發那天拿棍子,是在照片中的所示的哪個桌子底下拿出來的?)照片沒有照到,我們插花的工作檯就在3人座的木頭椅後面。」

、「(甲○○與丁○○案發當天到你店裡面,你們彼此在洽談前述賠償事宜時,你們就是坐在上開紅桌巾的方桌那邊談?)是的。」

、「(你說工作檯的那張桌子是否就是照片編號63人座的木頭沙發椅後方沒有拍到椅腳,但是可以看得出來在桌面上有花瓶的工作檯?)是的。」

、「(這個工作檯長寬?)長6尺、寬3尺。」

、「(你跟丁○○在談論他載你太太出去的這件事情的過程,你說你蠻生氣的?)對。」

、「(你很生氣就去拿棍子?)對。」

、「(你到後面的工作檯去拿棍子,腰是否要彎下來?)不要,因為棍子就在牆壁的旁邊。」

、「(丁○○在案發當天在你家談論事情時,身體有沒有發抖?)我拿木棍出來,丁○○就開始發抖了。」

、「(你說你花店,你們坐的地方是屬於工作室嗎?)是的。」

、「(工作室大概幾坪大?)10幾坪。」

、「(你拿鋤頭柄作勢要打告訴人丁○○時,有高舉鋤頭柄嗎?)我是拿斜斜的,雙手沒有高舉過頭,但是我有把手舉起來。」

、「(依經驗法則拿刀作勢恐嚇對方會比較靈活,還是拿鋤頭柄?)當然棍子比較靈活。」

、「(你拿棍子起來,如果衝突起來,不怕會打壞家裡的東西?)不會打啦,只是作勢而已。」

等語(參原審卷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4至16頁)。

(四)綜合證人丁○○、己○○、被告乙○○之上述證詞,復參酌證人丁○○、己○○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參偵卷第36至38 頁、第46至47頁),再考諸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稱光田醫院)97年6月27日(97)光醫事字第97 甲00259號函、許腳蓮門診收據、病歷(附於原審卷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之後)所示。

可知:1.證人丁○○與己○○僅有數面之緣,其等2人於96年12月22日雖曾外出拜訪證人己○○之大陸地區女性友人,證人丁○○駕駛汽車搭載證人己○○至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但其等2人並未發生性關係,亦無交往。

嗣於96年12月23日晚間至12月24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被告乙○○發現證人己○○行動電話通話記錄內有證人丁○○的電話號碼,經質問證人己○○後,得悉證人丁○○、己○○於同年12月22日一同外出情事,被告乙○○因此而大發雷霆,然被告乙○○並未質疑證人丁○○、己○○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乙節,但證人己○○自覺羞愧而割腕,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至光田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為9610元。

被告乙○○隨即邀約證人丁○○於96年12月24日至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3鄰36之8號住處談判時,證人己○○未在場,證人丁○○亦未見證人己○○的傷勢如何,係事後被告乙○○拿8萬元給證人己○○,證人己○○方知證人丁○○交付8萬元等事實;

2.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並有上開證述,惟被告乙○○證稱其知悉證人丁○○與己○○出遊乙節,非常氣憤,於質問證人丁○○後,仍非常生氣,持木棍作勢欲打證人丁○○等語,已如前述,固與證人丁○○證稱乙○○持刀作勢欲砍等證詞有不符之處。

然以被告乙○○係經營花店生意,其住處工作室內工作檯上平常即置放刀子及剪刀,而衡諸常情,其與證人丁○○在住處因前述情事談判,欲要求證人丁○○賠償30萬元,於盛怒之下,順手將工作檯上的刀子舉起作勢欲砍證人丁○○施以恐嚇,至為方便,並以上前揭言詞恫嚇,應在情理之中,亦與被告乙○○住處刀剪等物品放置處所相吻合,況被告乙○○亦自承其拿出棍子後,丁○○就開始發抖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果僅係棍子而已,諒丁○○不致有如此之反應,是被告乙○○辯稱於質問證人丁○○後,仍非常生氣,持木棍作勢欲打證人丁○○云云,並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乙○○於對證人丁○○行反詰問時問以:是否我要求你一定要賠償30萬元,包個紅包給我,你說你沒有那麼多錢,而我就拿出本票出來,你說你不會寫,所以就叫甲○○寫等語,已自承確有拿出本票並叫甲○○填載之事,顯見被告乙○○確有拿出本票並委請甲○○填載之事。

另外,被告乙○○亦自承:其雖懷疑丁○○、己○○有通姦,但瞭解之後,認為沒有這種情形。

丁○○沒有欠其金錢,亦無仇恨、糾紛等語(參原審審卷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被告乙○○既然知悉證人丁○○、己○○並無性行為情事,且證人己○○的醫藥費僅為9610元,則其要求證人丁○○賠償3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取得8萬元,實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無訛。

此外,復有丁○○通霄農會存摺影本(參偵卷第30至31頁)、現場圖、照片、光田醫院函、門診收據、病歷、丁○○繪製的刀子圖形在卷可考,可徵證人丁○○上開貳一(一)之證述可堪採信。

同時可知:公訴人、原審認於被告乙○○於96年12月24日10時20分許,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誤認,應係抵達約1小時後之同日11時20分許,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是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並未持刀、亦未恐嚇,乙○○亦未拿出本票等語。

然被告乙○○於原審已自承有拿出本票出來,且甲○○與被告乙○○均係同濟會的會員,交情良好,又為同案被告,是其上開證述,應為迴護被告乙○○之語,不足為採。

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以:丁○○指述不一,且該8萬元乃丁○○因調解而交付之財物,並無恐嚇取財、得利之事,況本案僅有告訴人丁○○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論伊涉犯上開犯行云云。

然,告訴人丁○○雖對於當天是否下雨、被告乙○○小孩是否守門等等有不一致之情,然其對於上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無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是原審及本院均為相同之證述,尚難認其對於基本事實以外之枝節有稍不一致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

又證人丁○○乃因遭被告乙○○恐嚇始為8萬元之交付,及按捺於本票上,已如上述,並非因調解之交付;

另本件認定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證人丁○○之證述,並參酌證人己○○、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及上開物證,復經本院本諸經驗、論理法則而得之心證,並非以證人丁○○之指述為唯一證據。

是辯護人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恐嚇取財、得利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被告乙○○以一恐嚇行為取得8萬元及22萬元之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告訴人丁○○於測謊時,其身心及意識狀態與一般人仍有差異,尚難認其身心、意識處於正常之狀態,該測謊報告書難認已符合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並不具證據能力,原審認具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

(二)原審於理由欄採信告訴人之證述即被告乙○○係於同日11時20分許,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然事實欄卻依起訴書所載認於同日10時20分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顯有矛盾,自有未洽;

(三)被告乙○○有以一恐嚇行為取得22萬元之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原審未予詳究,而認並無該犯行,亦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就被告乙○○恐嚇丁○○按指印於遮羞單上部分(詳三論述),固無理由,但檢察官就上二(三)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利用告訴人丁○○與其妻一同外出為藉口,對告訴人以上述方式恐嚇取財、得利得逞,實不足取。

並衡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5頁),其經此次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諭知緩刑2年,並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致使告訴人丁○○受有損害,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和解契約書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上開犯罪事實時,除恐嚇丁○○按指印於上開本票外,另亦有恐嚇丁○○按指印於遮羞單上,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然查,該遮羞單乙節,除告訴人丁○○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卷內亦無資料可加以推論而本諸心證認被告乙○○有此犯行,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而論被告乙○○亦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犯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4日10時20分許,丁○○與甲○○一起抵達乙○○住處時,先由乙○○拿出1把長約2尺之長刀,並關上鐵門,指責丁○○不該與己○○共同外出,要求丁○○賠償30萬元。

因丁○○表示沒有錢,乙○○又恐嚇稱:30萬元不拿出來,要砍丁○○之腳後筋(起訴書載為跟)等語。

丁○○又表示只有8萬元,乙○○遂拿出空白本票及遮羞費單各1張,經甲○○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22萬元後,一併要求丁○○按指印於其上,丁○○不願意,乙○○又亮出長刀,恫稱:要付30萬元還是要後腳筋云云。

丁○○因而心生畏怖,只好按指印於本票及遮羞費單,使乙○○等取得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並於同日中午,在甲○○、乙○○陪同下,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農會,領出8萬元現金後,在農會門前,交予甲○○,經甲○○點數確認後,二人即行離去。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前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係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丁○○及己○○之證述暨丁○○通霄農會存摺影本為憑。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在乙○○家,因為丁○○到伊請伊載他到乙○○的家,因為乙○○當初要求30萬元,伊就幫忙丁○○跟乙○○講說不要那麼多,丁○○說他只有8萬元而已,所以他就去苗栗縣通霄鎮農會領錢。

也沒有逼他簽立本票,也沒有叫他簽遮羞費單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係因證人即告訴人丁○○的請求,陪同證人丁○○於96年12月24日前往共同被告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3鄰36之8號住處,商談證人丁○○與己○○於96年12月2日一同外出情事。

共同被告乙○○拿出刀子威脅證人丁○○賠償30萬元之際,被告甲○○擋在被告乙○○與證人丁○○之間,並請共同被告乙○○不要這樣子等情;

且共同被告乙○○質疑告訴人丁○○,丁○○提出解釋時,被告甲○○很平靜,沒有講話,也沒有偏向共同被告乙○○等情,己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貳一 (一))。

而被告甲○○於證人丁○○稱僅有8萬元時,向共同被告乙○○表示8萬元即可,且獲得共同被告乙○○的首肯及證人丁○○至通霄農會領的8萬元,共同被告乙○○如數交給證人己○○,並未分給被告甲○○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參原審卷97年10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第12頁及9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0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尚難推斷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外同案被告乙○○固然有拿出本票並委請甲○○填載之事,然仍因應同案被告乙○○之要求,並無恫稱或強迫丁○○按指印之行為,亦尚無證據顯示兩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遮羞單並無從認定確係存在,已如上述。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若無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則在苗栗縣通霄農會前,被告乙○○大可直接自告訴人丁○○手中直接取得8萬元之現鈔,何須多此一舉勞煩被告甲○○先行代為點鈔確認後再行交予被告乙○○?是認被告2人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況被告甲○○既全程陪同在場,且被告乙○○亦證稱: 在住處時,被告甲○○就跟我說「拿他8萬元就好了……」,後來我也聽甲○○的話…、到了通霄之後,我說「甲○○今天來當說客」,我要丁○○把錢交給甲○○,等甲○○把錢點好以後再交給我……」等語在卷」,是認被告甲○○所稱之「分毫未取,當天是當公親」等詞,委不足取。

原審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未予採納,亦未於理由中交待其不採納之理由,即遽認被告甲○○並無犯意聯絡,顯有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被告甲○○所言多所矛盾,所證與事實不相符合而有迴護共同被告乙○○之虞! 原審判決偏採共同被告甲○○之片面證詞,而忽略其所為證述多所矛盾且有迴護被告乙○○之處,即遽認其與被告乙○○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云云。

然,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告訴甲○○,乙○○要對你要錢?)我有跟甲○○說乙○○口氣很兇,要我過去他家道歉,說我一個人過去,他要叫『細漢』離開現場,因為太晚了,我不敢過去,這件事情甲○○也知道。」

等語,顯然被告甲○○確係居於「公親」之地位;

告訴人丁○○於原審又證稱:「(到了乙○○家,乙○○在談話多久後,向你提出要遮羞費?)24日當天早上10 點20分我去乙○○家時,他拿出一把長刀,把門關起來,叫他兒子去守望相助隊,他拿長刀作勢要砍殺我,有3次。」

、「(請確實回答上開問題?)差不多我進去乙○○家一個多小時以後。」

、「(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從10點多進入到他家,直到他提出遮羞費用之間,你們的談話和平嗎?)我的部份很和平,但是乙○○口氣很兇,一直把長刀放在他坐的位置左手邊的桌上。」

等語,可見被告甲○○與丁○○係為乙○○之妻之事而來,直至約1時許後始有恐嚇之事;

告訴人丁○○於原審再證稱:「(你怎麼會拿出8萬元?)我跟甲○○說沒有錢,甲○○問我說我有多少現金,我說我只有8萬元,我說不要這樣子,但是乙○○堅持要30萬元、、、我無奈,我又沒有做錯事情,乙○○拿出長刀要砍殺,所以我只好順從乙○○的意思,因為乙○○當時有說我要30萬元還是要我留下後腳筋。」

、「(之間你是否有跟乙○○討價還價?)有,我說我沒有錢,你不要那麼多,但是乙○○堅持要30萬元。」

、「(甲○○有沒有說討價還價的話?)他有說,不要那麼多,但是沒有用,乙○○堅持要這樣。」

等語,可見被告甲○○有為告訴人丁○○之事而爭取,益徵被告甲○○係居於「公親」之地位。

既被告甲○○係居於「公親」之地位經手金錢,以資取信雙方,乃社會之通觀,尚難被告甲○○有轉交該8萬元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甲○○有收到任何被告乙○○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物,原審因而認被告甲○○未分得任何財物,並無不當,亦無謬誤之處。

三、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原審因而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上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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