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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⒈伊於犯本案竊盜罪時雖持油壓剪及活動扳手,惟未持以行兇,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
⒉伊另犯有竊盜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245號偵查中,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合併審判等云云。
㈡經查: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理由欄中已述明「被告與共犯謝旻憲共同持以竊盜之油壓剪、活動扳手、鑿子各1支,皆屬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並就被告犯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等語,即無違誤,被告以伊於犯本件竊盜罪時雖曾持上開器具,惟未持以行兇,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云云,諉無可採。
⒉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所犯各罪之性質處罰之,復參諸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罪外,雖另有於97年8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美人山營區」,下手竊取丙○○所有之鋁窗數片、於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美人山營區」,下手竊取丙○○所有之鋁窗數片、於97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774號處,下手竊取李漢仁所有之電纜線30公尺、於97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67號旁50公尺處,下手竊取高瑞欽所有之電線100公尺、於97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45巷4號處,下手竊取許文淵所有之馬達1個即另犯5件竊盜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24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之起訴書1件在卷可憑,被告先後犯數件竊盜罪一節,堪認係屬真實;
惟依據首揭之說明,被告另犯之竊盜罪與本件竊盜,既應以1罪1罰之方式予以處斷,自無被告所稱應合併審判之要件存在,是被告上訴理由內所稱伊先後犯數罪應合併審判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除上揭上訴理由外,未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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