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處分本案新臺幣(下同)106070元之績效獎金並非於「未被查封前」,被告領取本案106070元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蓋「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學費並非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且被告所主張繳交之子女學費係私立嶺東科技大學或私立大慶商工之註冊費用,並非屬國民義務教育費用,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不得查封之物,且學費亦可由被告之子女以辦理助學貸款之方式支付,加以被告既已有退休金可領取,自有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是前揭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若為借款亦應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分配,而不得逕予清償特定債權人,致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被告於偵查時主張本案106070元係作為支付子女學費之用,嗣於審理時又改稱係清償借款,前後已互有矛盾。
況縱為清償借款,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是基於前開債權平等原則,被告應將本案之106070元,平均清償予各債權人,而不可逕行清償特定債權人致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被告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行明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領取系爭獎金,並未查出有以不法方式領取之情事,亦未查出有以非法、不正常方式隱匿及使之減損等情事,被告縱以該筆款項支應子女學費,甚至其他個人花費,仍屬於正常處分之範疇,在客觀上與毀損債權之行為具有隱匿、非該財產正常用途之減損等特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認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此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理由書所揭示見解可資參照。
是在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範圍內,債權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之私法上之債權時,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縮。
故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解釋上,亦應無礙於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始有其適用,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本旨。
至於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其具體範圍如何?或有相當之爭執,以本案而言,成年子女接受大學教育所需經費,是否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有不同之見解,然在國內大學生甚多須仰賴父母支應生活費用及學費之環境下,對於須支應子女生活費及學費,使子女得以完成大學學業一節,應係國內大多數父母所認知之事實。
在此情形下,即使共同生活子女接受大學教育所需之生活費及學費,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能認為係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所定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亦不能苛責非法律專業從業人員定之被告亦認識不得將可供執行之財產供作子女所需之學費,因此項認識之欠缺,足使被告欠缺毀損債權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被告支領使用此部分款項以供子女使用,應難認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縱以本案之106070元清償特定債權人,亦足使其消極財產減少,亦難認必符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綜上等情,被告所為尚不成罪,本案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