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69,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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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一︶。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係大潤發忠明店之日配課課長,當時值班就其所負責之賣場區域雖負有維護及巡視之責,惟被告甲○○值班時負責巡視賣場並非其惟一之一項工作,尚須負責叫人回收客人沒有買的商品,放回應有的位置,另外尚要審視其他課人員的調配等工作,故其值班時其中巡視賣場大概一小時一次,而每次巡視的時間,一圈大約三十分鐘,賣場實際的清潔工作外包由清潔公司專人負責,其巡場時並沒有看到液體溢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大潤發忠明店之家用課課長丁○○、證人即大潤發忠明店之客服經理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供尚符合,則被告甲○○對於該賣場範圍面積甚廣之巡場的工作,自不可能要求其無時無刻都可掌握面積甚廣之賣場的任何每一個狀況,而被告那天既確實依公司之規定做巡場的工作,並未發現該液體溢出,則本件既乏証據資以証明被告確有怠於依公司之規定為巡場的工作,致未發現該濕滑地板處液體溢出,且亦乏証據資為証明被告甲○○於告訴人因地板濕滑不慎滑倒在地之前,即已發現該濕滑地板處液體溢出,又未及時指示人員擦拭處理或設置警示標誌之情事,則告訴人雖因地板濕滑而不慎滑倒在地,惟被告甲○○對於清潔劑外溢此突發之狀況,實難期被告能盡其客觀上之義務,自難遽認被告有過失之責至明。

㈡又告訴人即證人丙○○雖於本院証稱:「我去購物當中行經該場地,因為地板完全是透明的,也沒有任何的警告標誌,在無預警的情況下,我行經該路段,就跌倒了,當場地上是非常黏稠的液體,地上液體的面積非常大,我跌倒時整個手腳都有沾到,他們的人員來處理時,是用大型的機器來清潔,大約有十六至二十平方公尺左右的面積,我還有看見他們客服部人員林美君找甲○○找了很久,林美君還問甲○○,你跑去哪裡了,甲○○還說他跑去休息了。」

等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其有偷懶,而謂當時其正在值班,尚須管理賣場商品及人員,並無怠於依公司之規定為巡場的工作,致未發現該濕滑地板處液體溢出之情事。

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果如告訴人之陳述,其跌倒時該濕滑地板處液體溢出大約有十六至二十平方公尺左右的面積之廣,按理該液體溢出之時間即非屬短暫時間,則當時正值週末之週五晚上九點左右,人潮應較多,自極易使行經該處之所有購物者跌倒,而何以其他購物者路經該處,無人反應有此情況,且亦無他人跌倒情形,是告訴人所述其當時行經該處跌倒時,該液體溢出大約有十六至二十平方公尺左右的面積之廣,尚顯悖於常理,已難遽信屬實,況參以果真其跌倒時該濕滑地板處液體溢出大約有十六至二十平方公尺左右的面積之廣,如此重要之事實,告訴人何以自警偵訊起迄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提及,是告訴人上開於本院所為供述,即存有嚴重之瑕疵,此外公訴人又無舉出其他積極之証據,資以証明被告確有怠於依公司之規定為巡場的工作,致未發現該濕滑地板處液體溢出,以及亦未証明被告甲○○於告訴人因地板濕滑不慎滑倒在地之前,即已發現該濕滑地板處液體溢出,又未及時指示人員擦拭處理或設置警示標誌之情事,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甲○○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憑據。

㈢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及明確之證據証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就其所負責之賣場區域之維護及巡視,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尚不得以告訴人上開之供詞,即認定被告甲○○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責任。

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否另循民事途徑有關消費者保護法規請求賠償,非本案所得予併為審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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