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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茲分述如下:㈠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二一九巷三二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RT-九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㈡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二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PS二-四三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係以:⑴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及渠等各自領回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據各一份;
⑵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其指認前揭失竊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照片二張,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於原審辯稱:證人戊○○係為其本身脫罪,而指認係伊竊取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有車牌號碼RT-九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二一九巷三二號空地前遭竊,伊於同日九時許報案。
「(問:警方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二五號後方產業道路一.五公里處尋獲自用小客車一部,是否為你所失竊車輛?)答:係伊車子無誤」等語(見警卷第三五至三六頁)。
以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有車牌號碼PS二-四三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二號遭竊,伊於翌日十時三十二分許報案。
「(問:警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二五號前尋獲重型機車一部,是否為你所失竊車輛?)答:係伊車子無誤」等語(見警卷第三九至四○頁)。
經核上開二名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僅提及其車輛失竊情形,並未提及曾看見被告丁○○如何竊取其車輛,自難僅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所為指述,及其各自領回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據各一份,而逕認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均係由被告丁○○所竊取。
㈡證人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固證稱:伊現因竊盜案件遭羈押。
「(問:警方因調查丁○○竊盜案件借提你,你是否願意協助警方調查?)答:願意」「(問:警方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二五號後方產業道路,亦即你遭羈押前之居住處所後方產業道路,尋獲車牌號碼RT-九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何人所竊取,你是否知道?)答:該車係丁○○所竊取並開到該處丟棄的」「(問:現警方提示該車相片,該車是否你所稱丁○○偷竊車輛?)答:是的」「(問:警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二五號旁,亦即你遭羈押前之居住處所附近,尋獲車牌號碼PS二-四三三號重型機車,該車為何人所竊取,你是否知道?)答:該車係丁○○騎到我住處找我,並丟棄在我住處旁邊」「(問:現警方提示該車相片,該車是否你所稱丁○○所騎乘車輛?)答:是的」「(問:為何你要向警方提供指認該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均為丁○○所偷竊?)答:因為我看見他駕駛、騎乘並停放在該處,我怕警方懷疑係我偷的,且我知道丁○○有在偷東西,我怕被他連累」「(問:你是否知道丁○○在何處偷竊車牌號碼RT-九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PS二-四三三號重型機車?如何行竊?)答: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九六至九七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伊未看見被告駕駛或騎駛上開小客車及重型機車至查獲處所,伊警方在伊叔公住處查獲上開失竊車輛,伊為避免警察找麻煩,在警方提示被告之相片時,才故為不實之供述,伊於警詢所供不實等語。
與前開警詢內容前後兩歧。
㈢證人戊○○之證詞前後兩歧,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上開證人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僅提及其曾看見被告丁○○駕駛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至警方尋獲地點放置,並未提及曾看見被告丁○○如何竊取該等車輛,則上開證述關於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均為被告丁○○所偷竊一節,顯係該名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即非可採。
又上開證人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固然提及曾看見被告丁○○駕駛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至警方尋獲地點放置,然該名證人於警詢已坦承警方尋獲地點係在其遭羈押前之居住處附近,因害怕警方懷疑係其竊取該等車輛,故而指認被告丁○○竊取之,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其心理上顯然認為其就該等車輛究由何人竊取,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自難僅據其證述曾看見被告丁○○駕駛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至警方尋獲地點放置,及其指認前揭失竊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照片二張,即逕行推論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均係由被告丁○○所竊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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