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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8年度易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6號「鴻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並擔任址設台中市○○○路○段185號地下 1樓「台中中港營業處所」之單位業務主管,從事銷售鴻越公司產品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鴻越公司辦公設備之犯意,於94年9月19日離職後, 未將其職務上保管之鴻越公司台中中港營業處所有之辦公桌十台、屏風三十片、辦公椅九台、會議桌十八台、鐵櫃二十台、電機工程水電材料一式及電信工程電信材料一式等物歸還鴻越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請款單、統一發票、文進單位開辦攤提明細等件,進而推認系爭辦公設備費用係由告訴人鴻越公司所支付,被告每月利潤攤還項目並未包含系爭辦公設備費用,退步言,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鴻越公司約定以每月利潤攤還台中中港營業處所之辦公設備費用,在被告未全部攤還完畢之前,系爭辦公設備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鴻越公司,被告亦無權將之據為己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鴻越公司係合作經銷商關係,台中中港營業處開辦費用包括系爭辦公設備及裝潢共新台幣(下同)55萬餘元,均係被告負責購置,因開辦之初被告資金不足,而由告訴人鴻越公司先行墊付,再由被告分期攤還,所有權屬於被告,並非告訴人鴻越公司之財產,被告已攤還30餘萬元,費用之攤還應屬民事代墊款清償問題,與侵占無涉,且其與鴻越公司間之經銷關係結束時,由其在同一地點成立卓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其與鴻越公司之關係處理完畢後,才由鴻越公司指派法務張志銘來辦理該辦公地點之承租交接事宜,由鴻越公司與出租人福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訂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有關鴻越公司辦公室內之物品已處理完畢,才換由其承租繼續使用,其絕無侵占鴻越公司之傢俱等語。
經查:㈠被告任職鴻越公司擔任台中中港營業所之主管,該營業所之裝潢及設備等,均係由被告負責辦理,已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而被告在公司並無固定薪水,又經告訴代理人丁○○在偵查中供明:「他在我們公司沒有固定薪水」,另位告訴代理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被告成立公司營運所得如何分配」時,答:「以鴻越公司來設立營業單位,這個單位類似推銷產品,乙○○對台中地區比較了解,我們就請乙○○擔任該單位負責人,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公司來建置該單位的辦公場所及公司所有生財器具,之後我們會把營業利潤做一個分攤,部分屬公司所有,剩下是乙○○所有,乙○○算是鴻越公司聘請的業務主管」,甲○○在原審也結證稱:公司之駐點主管產生方式有二種,一種是公司原先的員工派駐,一種是直接當地應徵員工找熟悉當地業務的人進駐,駐點員工都是兼職人員,沒有固定底薪,是依照駐點營業所得抽取一定比例的佣金;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行政管理工作之己○○在原審結證後,在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訊以:「各地營業處水電費何人支付」時,答稱:「水電費先由公司付,在公司採取利潤共享制度,駐點的費用包括水電費及員工薪水由公司先付,於每月結算後再從公司給駐點主管利潤中扣回,因為公司給與駐點主管利潤,如正常經營應該足以支付駐點費用及員工薪水,並且還有盈餘」,檢察官再訊以:「如果營業的主管是應徵來的,該營業處的開辦費用(包括辦公桌椅、水電設備等)如何支付」,證人答以:「所有設備都是由公司先付款,各地主管可以選擇分期攤還給公司,攤還完畢後設備就歸主管,也可以選擇不攤還,以後設備由公司收回」,檢察管復訊以:「被告在你們公司請假或出差是否須公司許可」,證人答稱:「沒有,因為是採取責任制,不需經公司許可」,再參以甲○○在本院供述:「被告負責辦公室裝潢費用、公司職員宿舍租金、推廣產品贈品費用、名單費用等,都由單位主管負責自己支付」,經本院詢以:「何以被告是你們公司雇用人員領取薪資、辦公室裝潢費用、職員宿舍租金、推廣產品費用需要自己負責」,甲○○答稱:「我們用保險公司營業方式,每個單位自負盈虧,利潤共享」,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則從上述之供詞中,可知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單純僱用之員工,而應堪認定被告與鴻越公司間係屬類似經銷商關係,否則被告為何沒有固定薪水,也不須向公司請假,出差也不必經公司許可,且營業場所之裝潢及水電費、推廣產品之贈品費用、名單費用、職員宿舍租金等,均須自己負責支付,且營業場所之盈虧也是自負,僅是與公司利潤共享而已。
㈡從91年8月到94年5月間擔任鴻越公司宜蘭分公司負責人之戊○○在原審結證:其經由被告介紹進入公司擔任經銷商,被告也是鴻越公司之經銷商,公司雖未明說其係公司之經銷商,僅稱是鴻越公司宜蘭分公司,然其實際上是向公司進貨來銷售,其負責之宜蘭分公司的員工由其應徵而來,員工薪水由鴻越公司先支付再從其利潤中扣除,事實上由其支付,至宜蘭分公司營業處所之設備及裝潢由其先向公司申請,公司先代墊付款,其再每個月攤提給公司,分六期攤還,由其利潤中扣抵,其與宜蘭分公司員工之請假及上下班等均不用經鴻越公司准許,宜蘭分公司設點時有買辦公設備,撤點時所有設備均歸其所有,因其已攤還完畢(原審卷第49-52頁)。
又擔任鴻越公司督導之楊竣翔在偵查中結證: 「91年3月至今都在鴻越公司任職,已經有1、2年沒有進公司,只是沒有辦離職,有客戶我才會去跑,我擔任督導,工作內容是管理業務,自己招募來的業務」,又稱:「我是鴻越的員工,沒有底薪,我們是算百分比,賣多少我們抽多少」,經檢察官訊以:「有無成立分公司」時,答稱:「有,在中和和板橋各成立一家,都算是鴻越的一部分,成立的流程就是上面的主管申請成立分公司,主管會依照你的業績和能力再向上層的主管申請,通過後,就可以自己去尋找地點,公司的一些裝潢及辦公設備費用、押金都由鴻越先支付,我們分六期攤還,從每個月所賺的盈餘扣除後給公司,若沒有盈餘,就一直累積下去」,再訊以:「如何可看出鴻越公司有扣除該筆費用」,證人答以:「每個月都有盈餘報表,從開辦攤提可以看的出來,後來我成立的兩家分公司結束營業後,鴻越也沒有要求我把辦公桌椅等物品返還」偵字第20816號第5-6頁),足見被告經營之中港營業所與戊○○、 楊竣翔分別經營之宜蘭分公司、中和分公司、及板橋分公司均相類似,則從上述證人之證詞中可知鴻越公司所成立之其他分公司均係各自獨立經營,盈虧自負,僅於開辦之初有關設備裝潢等費用,由鴻越公司先行代墊支付,再從各分公司之營業額中分期攤還,要無可疑。
㈢另觀諸卷附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 2月24日台中中港單位簽及鴻越公司94年3月30日簽文進體系單位所載, 鴻越公司台中中港營業處因應業務需要遷至台中市○○路 ○段185號B1,新辦公室裝潢費用25萬元, 係由鴻越公司先行支付,被告再分六個月(自94年4月起至94年9月止)攤還;
而辦公傢俱、清潔、電機工程、搬遷、追加裝潢、招牌、飲水機、電信工程、裝潢材料費用共33萬4237元,亦由鴻越公司先行支付,被告再分12次(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攤提,前開二簽均曾會簽證人己○○,復經鴻越公司陳姓主管批核,自屬可信,依照雙方約定之分期攤還或攤提時程,迄被告離職時,其至少已各攤還或攤提四期以上,雙方雖未約定被告攤還或攤提完畢前,上揭辦公設備所有權之歸屬,惟既言攤還或攤提,依字義解釋,應認上揭辦公設備費用係由鴻越公司先行墊付,被告再分期返還,較符合常理。
參諸被告自鴻越公司離職後,仍在鴻越公司台中中港營業處原地設立卓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營業長逾一年,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40頁,卓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9月8日核准設立,95年11月21日停業),鴻越公司於該期間並未向被告索討上揭辦公設備,而容任被告在原地繼續使用等情,足認被告所稱中港營業所之傢俱所有權屬其所有,至其雖有部分款項未攤還完畢,應屬民事代墊款項清償問題,足堪採信。
參以鴻越公司與福達公司訂立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第9條規定:「乙方(指鴻越公司)所有室內固定裝修佈置,於租約期滿不另續約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應無條件自行拆遷回復原狀,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並不得損毀建築物及其原有設備。
若乙方屆時不騰清租賃標的物內之一切裝潢設備及物品,應任由甲方視為留置物自行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到94年9月9日鴻越公司與福達公司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有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在卷足憑,依該同意書記載,雙方所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自即日起失效,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可知該辦公室內之桌椅等設備,應由鴻越公司與被告協議處理完畢,否則鴻越公司於解約後為何不將桌椅等設備搬移他處而仍由被告在原地成立另一家卓越公司繼續使用,並願意在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上載明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
㈣告訴人鴻越公司台中中港營業處開辦費用,包括裝潢費用25萬元,及辦公傢俱、清潔、電機工程、搬遷、追加裝潢、招牌、飲水機、電信工程、裝潢材料費用共33萬4237元,均係由告訴人鴻越公司先行支付,此固有其提出之暫付款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耀昇電機科技維修、檢測工作單、支票、轉帳傳票、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4日台中中港單位簽、鴻越公司94年 3月30日文進體系單位簽影本附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730號偵查卷第8至25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29至39頁),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鴻越公司請被告擔任台中中港營業處負責人,由鴻越公司建置辦公場所及所有生財器具,之後會將營業利潤作一分攤,部分屬鴻越公司所有,剩下為被告所有,文具設備費用沒有攤提,因台中中港營業處係由鴻越公司建置,裝潢費用及人員住宿費用由鴻越公司代墊,當初被告與鴻越公司協議,由被告負責每月攤還部分為裝潢費用及人員住宿費用,鴻越公司本來就要在台中設一分駐點,所以沒有要求被告每月攤還生財器具部分,生財器具仍為鴻越公司所有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16號偵查卷第37頁), 惟該告訴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已具結證稱「(問:你有經手中港駐點生財器具款項支付?)沒有。
」、「(問:你如何知道生財器具由公司先行支付?)是依照公司給我的資料。」
、「(問:公司支付駐點員工的薪水後,會不會從被告的佣金扣除?)不清楚。」
等語,顯見其於偵查中所供當初被告與鴻越公司協議,由被告負責每月攤還裝潢費用及人員住宿費用,沒有要求被告每月攤還生財器具部分云云,係屬推測之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中雖有94年度鴻越公司給付所得36萬3991元及鴻越公司前身之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4萬3307元,有被告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由於被告在鴻越公司並無固定之薪資,其與公司間係盈虧自負,利潤共享,營業收入均交由鴻越公司,再由鴻越公司依比例與被告分配盈餘,業已詳述如上,則該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應係被告分配之盈餘所得,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為鴻越公司之員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告訴人鴻越公司單純僱用之員工,尚隱含獨立設點銷售告訴人鴻越公司商品,而自負盈虧之經銷關係,且上揭辦公設備費用,係由告訴人鴻越公司先行墊付,被告再分期攤還或攤提,雙方迄未約定費用攤還或攤提完畢前,上揭辦公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則被告於離職後,尚未攤還或攤提完畢前,繼續使用上揭辦公設備,未交予告訴人鴻越公司,涉及雙方之認知,應屬雙方就上揭辦公設備所有權所生爭執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令其負業務侵占罪責,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開辦公設備傢俱等物,確係被告以鴻越公司名義購買,並由鴻越公司支付貨款,而從鴻越公司提出之「文進單位開辦攤提明細」所載,鴻越公司與被告協調每月利潤攤還之項目中,並未包含系爭款項,然被告在本院供稱:「公司做的報表並不準確, 當初我把辦公傢俱及公司裝潢費用52萬多元分成6個月攤平」。
又稱:「我總個費用下去攤提,公司扣除我的攤平費用後給我薪水,並不會給我明細,我攤平費用包含裝潢及辦公費用,購買的東西都要攤還,簽呈上面有記載按月攤還辦公傢俱、裝潢費用的記載」,參以94年 3月30日文進體系單位之簽上面明白記載中港新辦公室開辦費用共334,237元分12次由文進總監攤提, 自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 其中包含辦公傢俱費190,107元,該簽經證人己○○會簽並由陳姓負責人批示,有該簽在卷足憑(96年他字730號卷第20、21頁), 而文進總監即係被告乙○○,亦有利潤中心組織現況之記載:「文進體系總監乙○○」可資佐證(96年他字第1301號卷第54頁),足見被告所稱其以鴻越公司名義購買之中港營業處之辦公室傢俱有與公司言明按月由其營業額中攤提,應屬可信,至公司是否有攤提或是否已攤提完畢,為民事問題,被告在主觀上認上開辦公室傢俱為其所有,自無侵占之意圖,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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