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88,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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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68、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並未趁乙○○、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貸予借款,且其2人並非借款人,而被告依上開約定向車主丁○○、謝嘉玲所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係依照當舖業法規定收取,被告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亦無違法之主觀認識及犯意;

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期間,即94年3月至95年4月30日間,曾因其他相同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639、8334號為緩起訴處分,足徵被告於本案所涉期間係連續為與本件相同之行為,原審認被告所為非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而論處被告數罪併罰,顯有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並就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方法、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斟酌,核無違誤之處。

㈡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收當則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借款人乙○○、戊○○因需錢急用,分別由其女兒丁○○、謝嘉玲提供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經營之「元大當舖」借款等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調查無誤,借款人乙○○、戊○○既未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依法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

況被告既未保管借款人提出之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

且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89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將車輛交還給借款人使用時,質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仍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仍收取上開重利,亦應認被告之重利犯行已經既遂。

㈢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按: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

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

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

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則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是被告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本件借款人向該當舖借款時,均未持任何動產為擔保,並交付動產於當舖業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被告辯稱係依照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利息,並無違法之主觀認識及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地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始足當之。

被告先後貸以金錢予乙○○、戊○○,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已相距1年以上,上開2次重利行為日既相距相當之時日,客觀上已難謂係時間緊接地逐次實施,無從遽指被告所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

至被告另因重利犯行經彰化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639、8334號為緩起訴處分,核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7月間、95年11月10日間、95年7月初某日、95年2月初某日、95年12月間某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10至13頁),客觀上自難謂與本案係時間緊接地逐次實施,且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更無從以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多次重利犯行,推論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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