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84年12月26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取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
-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明」、「4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
- 肆、原審以被告竊取上開2部自小客車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
- 伍、原審就被告涉犯贓物罪嫌部分,以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
- 一、按取得車輛行車電腦之管道,並非僅限於竊取一途,有可能
- 二、扣案之行車電腦編號3、6、17、25號為馬自達廠牌之行車電
- 三、上開行車電腦等贓物本即置放在「阿明」所駕駛懸掛4193-
- 四、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2部行車電腦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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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39、1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竊盜罪及所定之應執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12月26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7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86年10月24日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90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94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94年6 月10日再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 3月,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因貪圖每竊得 1部車輛,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報酬,而於 97年5月27 日起,加入由綽號「4號」、「阿明」、「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組成之竊車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同年 5月29日凌晨零時許,由「阿明」駕駛原車牌號碼為2S-5667號,而懸掛4193-SJ車牌之 BMW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乙○○、「小林」、「 4號」,在臺中市區尋找作案目標,嗣行經臺中市○區○○路 367號前,見長銘企業社所有,交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阿明」駕駛上開BMW自小客車負責接應,乙○○、「4號」下車把風,再由「小林」攜帶「阿明」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下車,用以破壞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方向盤及行車電腦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交由「 4號」駕駛,跟隨在「阿明」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2S-5667號自小客車後駛離現場,繼續沿路尋找作案目標。
㈡嗣於同日凌晨 1時40分許,「阿明」駕駛原車牌號碼為2S-5667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小林」;
另「 4號」則駕駛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一同行經臺中市○○區○○路137之8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乃由「阿明」駕車在旁等候接應,乙○○下車把風,「小林」則攜帶上開「阿明」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下車,先用以破壞車門,進入車內拆下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即先折返「阿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準備持行車電腦,再回到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內,接上行車電腦以發動該車之引擎,而遂行竊取該車之目的,而乙○○亦先返回「阿明」所駕駛之車內等候,上開過程適為在附近執行查緝毒品勤務之員警查覺,員警上前欲攔查逮捕時,「 4號」即駕駛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趁隙逃逸;
而「阿明」亦駕駛原車牌號碼為2S-5667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小林」加速逃離,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112巷口時,因右前輪撞上安全島致無法繼續行駛,乙○○、「阿明」、「小林」遂棄車分散逃逸,而未能竊得該9499-SK號自小客車。
乙○○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12巷38號前,為警逮捕,員警並在原車牌號碼為2S-5667號之自小客車內查扣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其上尚有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被拆下之電門鎖)。
而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發覺其涉犯竊取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即於警詢時自首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經警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上尋獲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丙○○、己○○、丁○○、庚○○、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且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業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查獲被告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證人林偵傑於原審亦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取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既遂,及竊取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 5至11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偵字第12739號卷第9至11、40至41頁,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證稱:伊於 97年5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登記在長銘企業社名下,而交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67號,於當晚即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發現該自小客車失竊,乃報警協尋,嗣於同日(2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尋獲,車內之行車電腦、鑰鎖孔、方向盤均已遭破壞無法行駛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證稱:伊於97年5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37之8號前,嗣於翌(29)日凌晨3時許,接獲警方通知伊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伊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源啟動鎖均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7頁);
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日伊等在臺中市○○區○○路、后庄北路口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輛併排停放,且未熄火,被告從後座下車後,就往後走,站在該 2輛自小客車後方約3至5公尺處,背對該2輛自小客車站立,並東張西望,另1名男子則從副駕駛座下車,當時伊未看清楚該名男子手裡拿何物,但依該名男子之動作看來,好像是在撬車門,後來該名男子打開車門之後,進出該車2、3次,伊等怕該名男子會將該車發動,所以就過去攔查,在伊等過去前,被告及原來在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上之該名男子均已到其等原來搭乘的自小客車內,但是車門並未關上,後來被告等人見到伊等要攔查,就立刻開車逃離現場,而該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整個電門都拔下來,當時他們應該是準備要回車上找行車電腦接上去,因為行車電腦沒有接上去就無法把車開走等語均相符合(見偵字第12739號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54頁),且有被害人己○○領回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相關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8009-LG號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附卷(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2、35至38、46、47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反面),及綽號「阿明」所有,供竊取本件自小客車所用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連同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被拆下之電門鎖一併被扣獲)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證人辛○○證述其領回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時,該車之行車電腦、鑰鎖孔、方向盤均已遭破壞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與「阿明」等人在竊取該車時,確有使用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之工具無疑。
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竊取黑色鈴木廠牌之車輛(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時是由「小林」之男子下車用扳手開車門,伊站在車輛後方把風等語;
另於原審供稱:除車輛電門鎖上的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是用來竊取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外,其他工具有無用來竊取另外那輛車(即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伊不清楚等語,足徵被告雖對於其等竊車時,有使用類似扳手、螺絲起子等得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工具,知之甚詳,然就竊取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時究係使用眾多扣案工具中之何者,並無法確定。
而依本件其他卷證資料,復無法釐清此部分事項,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與「阿明」等人係使用竊取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之同一工具,即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竊取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之工具。
是本件扣案物除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外,雖尚有鐵鋸、鐵鎚、活動扳手及紅色工具箱內之工具,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小林」下手竊取本件 2輛自小客車時,有將該等工具一併攜帶下車,因認「小林」於竊取本件車輛時,僅有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
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及「阿明」等人竊取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已達既遂之程度,惟參諸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及「阿明」等人雖已著手於竊取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之行為,然尚未達可以立即發動該自小客車,將該車駛離現場之階段,顯尚未將該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等人雖已將該9499-SK號自小客車之電門鎖拆下,並攜回該2S-5667號自小客車內,然被告等人拆下該電門鎖之用意,係為接上行車電腦以啟動該車引擎,遂行其等竊車之目的,被告等人應無竊取該電門鎖之犯意,被告等人就竊取該部9499-SK號自小客車部分,應僅構成未遂罪(有如竊賊為入屋行竊,先撬開屋外門鎖,並將門鎖置於口袋內,於尚未竊得屋內財物,即遭查獲),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構成竊盜既遂,容有誤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扣案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即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即8009-LG號自小客車),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9499-SK號自小客車)。
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漏未斟酌被告及共犯「阿明」等人雖已著手於竊取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惟尚未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而認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同為結夥 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綽號「4號」、「阿明」、「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揭 2次加重竊盜罪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發現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即竊取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前,即於警詢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在查獲被告時取出很多之作案工具及行車電腦等贓物,所以伊等懷疑被告應該做了很多案件,但是在被告還沒有供出其涉犯竊取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之前,伊等並沒有任何線索懷疑被告涉犯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即竊取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明」、「 4號」、「小林」之成年人基於收受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付車牌號碼8318-LP號自小客車(為庚○○所有,於96年6月4日,在桃園桃園市○○路7058號前失竊)之行車電腦(型號:VIN-LFAY8STLX00000000號);
車牌號碼3V-7663號自小客車(為家瑋攝影有限公司所有,於 93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旁失竊)之行車電腦(型號VIN-LFZ000000000000號)及「阿明」所竊取之車牌號碼4193-SJ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為丙○○所有,於97年5月29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226號前失竊),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丁○○、丙○○、庚○○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電腦照片、汽車失竊電腦資料、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測試結果電腦單,㈣證人即承辦員警戊○○及林榮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扣案之行車電腦係放置在「阿明」所駕駛之 BMW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被告座位旁及後行李箱,足證被告知悉車上有多部行車電腦,㈤被告對於「小林」竊取本案自小客車之過程知之甚詳,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亦可證其理應知悉本件查扣之行車電腦確係作為竊車使用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受上開行車電腦及車牌之行為,伊不知道「阿明」的車上有行車電腦,伊當時坐在後座的右邊,「 4號」坐在左邊,伊沒有看到後座腳踏板或前座排檔處有行車電腦,伊先前曾看過「阿明」開那輛 BMW廠牌的自小客車,但伊並未注意車牌號碼為何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丙○○於97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226號,發現其車牌號碼4193-SJ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失竊;
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8318-LP號自小客車,於96年6月4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058號前停車格內失竊;
另家瑋攝影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V-7663號自小客車,於93年3月31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旁失竊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庚○○、家瑋攝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庚○○、丁○○、丙○○領回失竊之行車電腦、車牌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4、45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
又為警於「阿明」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為2S-5667號,而懸掛4193-SJ車牌之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行車電腦26臺,經送相關車廠檢驗後,確認其中型號VIN-LFAY8STLX00000000號、VIN-LFZ000000000000號之行車電腦,分別係被害人庚○○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8318-LP號自小客車、家瑋攝影有限公司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3V-7663號自小客車之行車電腦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7月4日中分五偵字第0970023035號函、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反面、偵字第12739號卷第45、46頁)。
是扣案之4193-SJ車牌2面、型號VIN-LFAY8STLX00000000號、VIN-LFZ000000000000號之行車電腦,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俱屬無疑。
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車牌及行車電腦為贓物,有無收受該等贓物之行為。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958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第702頁),該罪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收受贓物,乃指一切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如行為人未曾以自己支配管領之意思,而持有保管過,即並無任何收受之行為可言。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懸掛在「阿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S-5667號自小客車上之4193-SJ車牌是「阿明」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偵字第12739號卷第11頁),此固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車牌為贓物無誤,但仍需探究被告是否有收受、管理該車牌之行為。
審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97年5月29日凌晨,「阿明」駕駛懸掛4193-SJ車牌之原車牌號碼2S-5667號自小客車來接伊,而在竊盜車輛之過程中,均是由「阿明」駕駛該車負責接應等情(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偵字第1273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
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上車後是坐在後座右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暨證人戊○○於原審證述:被告等人要竊取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時,伊看到被告是從後座下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足徵被告供稱懸掛、使用贓物之4193-SJ車牌之原車牌號碼2S-5667號自小客車,均由「阿明」所駕駛,其僅係搭乘該車等情,並非無據,堪認「阿明」自竊取4193-SJ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2S-5667號自小客車後,直至在員警逮捕過程中棄車逃逸時止,均係親自駕駛該車,則該失竊之車牌,既始終均在「阿明」之管領支配下,而「阿明」並未曾片刻將該車牌之管領支配力移轉給被告持有,縱被告曾搭乘懸掛4193-SJ車牌之自小客車,仍難認有收受該車牌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自與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
⒉而就扣案行車電腦之部分,被告屢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不知道「阿明」的車上有行車電腦,亦不知其來源為何等語。
而本件扣案之行車電腦共計26臺,扣除上開屬於贓物之行車電腦 2臺外,其餘24臺,其中固有因無法讀取其資料,而無法判別原屬車輛之車牌號碼者,然其中 2臺行車電腦,分屬車牌號碼6578-GX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6600-NQ號自小客車,而該 2輛自小客車,均無失竊紀錄等情,亦有扣案行車電腦一覽表及車牌號碼6578-GX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足徵扣案之行車電腦並非全屬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
故被告縱與「阿明」等人共組竊車集團,且被告於搭乘「阿明」之自小客車時,即已知悉車上有多臺行車電腦,然其等所使用之竊車工具,亦未必定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衡情其行車電腦或來自於報廢車輛等其他管道,亦非絕無可能,自難以「阿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有多臺行車電腦,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中車牌號碼8318-LP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3V-7663號自小客車之行車電腦,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乙節,有所認識。
再者,前揭失竊之車牌號碼8318-LP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3V-7663號自小客車均係福特六和廠牌等情,分據證人丁○○及被害人庚○○於警詢證述無訛;
然被告與「阿明」等人下手竊取之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則分別為馬自達及鈴木廠牌等情,亦經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有前揭車牌號碼9499-SK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證,足見上開 2臺行車電腦與被告夥同「阿明」等人行竊之本案 2輛自小客車廠牌,截然不同,應非屬竊取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2輛自小客車所使用之工具甚明;
況車牌號碼8009-LG號自小客車尚未以行車電腦啟動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及「阿明」等人當日應尚未有使用屬於贓物之上開行車電腦行竊,而將上開行車電腦現實地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尚難以被告當時搭乘之車輛內有屬於贓物之上開 2臺行車電腦,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罪嫌,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被告竊取上開 2部自小客車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原審疏未審酌,即有未洽;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綽號「 4號」者,即為杜嘉豪,(杜嘉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認綽號「4號」者,即為杜嘉豪,亦有未合;
㈢被告另於 94年6月10日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 3月,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漏載此部分之前科資料,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其係自首犯罪,原審疏未審酌,致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竊盜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竊車集團以獲取不法報酬,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攜帶兇器行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所示: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之意旨,本件被告前無竊盜犯行,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本次雖係加入竊車集團後犯案,惟僅有 2次竊盜犯行,利得究屬有限,其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尚非重大,則宣告一般刑罰已足認係對其犯行之適當處罰,應可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並對其未來發展亦仍具有可期待性,因而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云云,尚不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扣案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 1支,均係共同正犯「阿明」所有,且為供與被告等人犯本案 2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原車牌號碼3V-7663號、8313-LP號自小客車之行車電腦各1臺(所有權人分別為家瑋攝影有限公司、庚○○)、車牌號碼4193-SJ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所有權人為丙○○)均非被告或本件共犯所有;
另扣案之行車電腦24臺、電源啟動鎖 4顆、未磨製之汽車鑰匙17支、汽車轉速表2個、黑色手套2雙、及鐵鋸子、活動扳手、鐵鎚各1支、紅色工具箱暨其內工具、諾基亞廠牌、皮爾卡登、西門子行動電話各 1支,雖均為「阿明」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原審就被告涉犯贓物罪嫌部分,以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原審以車牌號碼6578-GX號、6600-NQ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查無失竊記錄乙情,認定扣案之行車電腦有部分非贓物,衡情行車電腦或可能來自其他管道,故難以因車上有多台行車電腦,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車牌號碼8318-LP號、3V-766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屬贓物,有所認識云云。
原審徒以車上有正當來源之行車電腦,而認定被告不知車上有屬於贓物之行車電腦,此乃條件關係混淆之邏輯繆誤,蓋車上有部分行車電腦非贓物之客觀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車上有贓物之行車電腦無所認識。
原審之推論顯有違背刑法第13條第2項未必故意規定之虞,如被告對於車上行車電腦是贓物,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確實是贓物,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此際被告即具備贓物罪之間接故意,並不以被告有確定之認識為限,更不以被告所收受之物品必須全部均係贓物為限,否則只要在贓物中混雜正當來源之物品,即可架空贓物罪之規定。
㈡另原審又以車牌號碼8318-LP號、3V-766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係福特六合廠牌,而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8009-LG、9499-SK號車輛係馬自達及鈴木廠牌,且車牌號碼8009-LG號車輛尚未以行車電腦發動等節,認定被告未使用行車電腦作為竊盜工具云云。
原審因其中 2台行車電腦之廠牌不符,即認定被告等人當日未使用行車電腦作為竊車工具,此有輕率概括之邏輯繆誤,且與卷內證據不符。
況扣案之行車電腦編號3、6、17、25號為馬自達廠牌之行車電腦,編號26號為鈴木廠牌之行車電腦,此有扣案行車電腦一覽表、扣案行車電腦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知被告等人車上所攜帶之行車電腦與其所竊取車輛廠牌有相同者,尚不能僅因其中 2台之廠牌不符,即遽然認定被告等人當日未使用行車電腦作為竊盜工具。
㈢原審認定被告等人當日既未有使用屬於贓物之行車電腦行竊,而將上開行車電腦現實地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認定被告並未有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云云。
然原審認定被告等人未使用行車電腦為犯罪工具乙節與卷內證據不符,業如前述;
其次,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警員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述:乙○○坐的旁邊座位腳底下有一個布袋,類似行李袋,也是打開的,跟竊車工具放在一起,(內有)約有5、6個(行車電腦)等語。
證人既已明確證述部分行車電腦置放於被告乙○○座位旁,為被告伸手可觸及之範圍,被告對該行車電腦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證人戊○○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見原審逐一詳述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一個叫『小林』的朋友拿一個行李袋進去的,他自己開車門,他們應該拿車上的行車電腦進去偷,我在後面把風。」
等語,被告陳述綽號「小林」之人竊車時攜帶行李袋,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證被告知悉車上有行李袋,袋內放置有行車電腦,且綽號「小林」之人攜帶該行李袋竊車,袋中為其竊車之工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見原審論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阿明』的上游交代『阿明』要竊盜何種車型的車輛,之後阿明就打電話給我們 3人,並於約定的路口見面,『阿明』就會駕駛他自小客車分別來載我們,便由『阿明』開車載我們(在)臺中市○○路尋找上游所指定之車型,找到之後『阿明』負責駕駛接應我們,..竊車工具均由阿明提供。」
、「(問:警方查扣之行車電腦、電源鎖頭及汽車轉速表是否為你們竊車後順手拔下留存?)我不知道,我上車時就有看到這些東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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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偵查中陳述:「...大前天這次(即97年5月27日)沒有找到他們要的車,所以就沒有偷到。」
等語。
被告既參與「阿明」等人之竊車集團,該集團已專業分工,有負責指揮、接應、準備工具、開鎖發動、駛離車輛、銷贓等各層級,分工細膩分層負責,且集團上游會先指定車型,如未尋獲指定車型,則不會下手竊盜,而查獲當時車上載有26台不同廠牌、車型之行車電腦,足認阿明已事先準備指定汽車廠牌的行車電腦,以行車電腦作為竊車工具。
佐以扣案之行車電腦之照片,各廠牌之行車電腦分組包裝,部分廠牌還配置有鑰匙,益徵該集團係事先準備指定車型之行車電腦作為行竊工具。
被告基於竊車之犯意聯絡,加入該犯罪集團,故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亦應同負其責任,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在上車時,既可認識其他共同正犯以行車電腦作為竊車工具部分,就使用行車電腦部分應同負責任。
車上載有26台行車電腦,且係事先準備之竊盜工具,如此大量之行車電腦,衡情可合理懷疑係其中有部分來源為贓物,被告及阿明等人應可預見車上之行車電腦為贓物。
且被告及阿明等人明知行車電腦係車輛使用之重要工具,與車輛不可分離,欠缺行車電腦將導致車輛無法使用,車輛與其行車電腦有強烈依附使用性,車輛在使用狀況下,不會釋出其行車電腦,且行車電腦內存有攸關車號、車身號碼、領牌日、駕車模式等車輛之特定私密訊息,具有高度隱私性、特定性,如行車電腦故障,多需要原廠維修,非一般廠商可維修,需有特定電腦及程式始能判讀,不同廠牌技術互不流通,具有高度技術門檻,除向原廠購買外,並無一般性合法管道可取得行車電腦,惟原廠並不會任意無故出售行車電腦,行車電腦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竊盜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可預見大量持有各廠牌脫離車輛之單機行車電腦,來源應為贓物,對於提供其竊車所用之行車電腦必然為他人不法取得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所使用之行車電腦係他人犯罪取得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收受行車電腦,是被告等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然查:
一、按取得車輛行車電腦之管道,並非僅限於竊取一途,有可能來自老舊或車輛報廢之二手車,且本案所查扣之26部行車電腦,亦僅 2部係來自失竊之自小客車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預見大量持有各廠牌脫離車輛之單機行車電腦,來源應為贓物,對於提供其竊車所用之行車電腦必然為他人不法取得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所使用之行車電腦係他人犯罪取得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收受行車電腦,是被告等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顯有誤會。
二、扣案之行車電腦編號3、6、17、25號為馬自達廠牌之行車電腦,編號26號為鈴木廠牌之行車電腦,此雖有扣案行車電腦一覽表及行車電腦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24頁),然上開行車電腦所屬之自小客車均無失竊之資料,是縱於本案中被告等人曾持上開行車電腦下車行竊,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當,亦屬無據。
三、上開行車電腦等贓物本即置放在「阿明」所駕駛懸掛4193-SJ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被告僅係搭乘該車與「阿明」等人一起外出行竊,而該部懸掛4193-SJ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直至被告在員警逮捕過程迄棄車逃逸時止,均係「阿明」親自駕駛,已詳如前述,足見「阿明」並未曾片刻將該車輛及其內所置放之所有物品之管領支配力移轉給被告持有,況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擔任把風之工作,是被告縱曾搭乘懸掛4193-SJ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就置放於該車輛之26部行車電腦均有事實之支配、管領力。
而依共同正犯之理論,被告雖應就「阿明」等人於本案之 2次竊盜行為同負罪責,然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曾持該 2部行車電腦(即VIN-LFAY8STLX00000000號、VIN-LFZ000000000000號)下車行竊,自不能因被告曾搭乘「阿明」所駕駛之車輛,即推認其對該 2部行車電腦,亦具有管領、支配力(蓋「阿明」既未將該2部行車電腦持以行竊,則該2部行車電腦應認尚在「阿明」之持有支配中)。
四、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 2部行車電腦係屬贓物,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曾支配管領該 2部行車電腦及4193-SJ號車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觸犯此部分之罪責,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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