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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89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本件被告乙○○係已滿2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縱或因個性內向,從未結交女友,但以其已在外工作多時,又懂得操作電腦連結網路方式交友觀之,被告顯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
㈡雖被告提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及照片,以說明當時確實有一自稱「小薇」成年女網友與之聯繫,然此果若非虛,亦僅是推論真有如被告所述之一女網友向其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被告並非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詐欺正犯,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因遭該名女網友施用詐術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況詳觀前揭資料,可知被告與該名女網友於 97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第1次碰面前,僅有當日凌晨之正式通話紀錄(97年5月8日13時僅有0.2秒接連時間,理應無通話)。
又被告自承其確實不知該名女子真實姓名及住處,所以相約地點在一便利超商店前,碰面後再偕同進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為帳戶系統之測試,而交付提款卡等情,可見當日碰面之目的純僅是為測試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然已是異於一般初次碰面之交友型態,又即便為博得對方好感以得再進一步交往,衡情亦當在雙方均確得知對方真實資料而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後始將自己私密之物交付,對該名女網友此反常之要求,以被告之資質怎可能毫無疑惑?故被告所稱情節縱或屬實,其主觀上亦是為達交友目的,即便有遭該名女網友挪作不法使用之預見也容任之,依此豈謂被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未加審究被告當時因有所求而全無顧忌之心理因素,錯認被告無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純僅是「失當」,反責苛是該名女網友能言善道,騙取被告所有之提款卡,此偏頗失衡之論點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被告無罪,自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按交付帳戶資料而致幫助詐欺犯罪要件之構成,必須幫助人於為交付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命被害人匯款之用,如因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而提供,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倘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當時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
經查,被告係為博得成年女網友「小薇」之好感,期能再進一步交往,遂遭「小薇」以欲領取家人之匯款用以繳付房租為名,誘騙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小薇」之目的係為令「小薇」得以順利取得其家人之匯款,自無法預料「小薇」日後會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供作詐騙集團之用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現因社會開放、網路發達,年輕人之愛情觀顯與以往之民情大不相同,往昔男女保守之交往方式已不多見,如今為博得他方之青睞,報章、媒體時常可見各種新奇之示愛方式,自不能再以昔日男女之交往方式,衡量現今之男女關係。
上訴意旨以:被告即便為博得對方好感以得再進一步交往,衡情亦是在雙方均確得對方真實資料而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後始將自己私密之物交付,對該名女網友此反常之要求,以被告之資質怎可能毫無疑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未洽。
而被告於聽聞「小薇」之遭遇,縱為得「小薇」之歡心,一時未查,而將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小薇」,然其當時主觀之意念,應係相信「小薇」所言,並為幫助「小薇」解決困境而為上開行為,若其交付提款卡之初,預見「小薇」可能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欲藉此詐得其提款卡以供詐騙集團使用,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小薇」係以玩弄感情為手段,仍願跳火坑,自願交付提款卡予「小薇」,而招惹訟累。
是被告交付提款卡予「小薇」之時,主觀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圖。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於本院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10號),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同為被害人許鎂茹於97年5月11日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2萬7123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無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又本案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即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15號)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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