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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9日執行羈押,至98年9月2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9月2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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