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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三行所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簡文鎮」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有上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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