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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1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宜欣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王政偉於偵查中陳明: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因上訴人欠伊30餘萬元,交付予伊作為債務擔保等語,足見上訴人確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政偉之意圖或犯行。
然原審以愷他命易於受潮而不易保存為由,遽認證人王政偉所述債權擔保一節不實在云云,誠屬荒謬;
蓋舉凡任何藥品,包含愷他命在內,若將之置於潮濕環境下,均會受潮而破壞其藥性,是欲保存任何藥品,僅需將之置於乾燥環境下即可,並無所謂難以保存之情事,且愷他命是否容易保存一節,要與上訴人是否將愷他命交付證人王政偉,作為債務擔保等事實無關;
如以之判斷證人王政偉所述是否實在,更不相適合。
況上訴人所辯既與證人王政偉所述相符,除非公訴人或原審發現其他相當之證據,得證明其陳述虛偽,否則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原審於無相當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仍推測上訴人有販毒之犯行云云,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確曾於交付愷他命予證人王政偉,以為債務之擔保時,證人王政偉曾言明:希望上訴人於三個月內盡快償還等語。
然證人王政偉所稱僅係「希望」上訴人儘速償債,並無所謂「約定」之拘束,且上訴人僅對證人王政偉交代:債務擔保期間未為清償前,不能動用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語,雖該擔保物係屬違禁品,但上訴人與證人王政偉間之上開交談或約定,均與一般朋友間借款之情形相符,並無任何違乎常理之處,上訴人與證人王政偉之供述,縱有些許文字上之不同,然其本意均無互相違背之情形,就算原審意欲駁斥上訴人之辯解、證人之證詞,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此外,證人既已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除非公訴人舉證或原審踐行調查程序,而發現有積極證據證明其債權證明為虛偽外,不得以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有無載明日期一節,逕行否定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之證詞;
況借據或本票有無載明日期,與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一節無關,原審更不得以此為由,推測其債權不成立云云。
另原審於無證據之情形下,推認證人王政偉自上訴人處取得扣案之愷他命,主觀上無作為債權擔保之意圖云云,亦與證人所稱:如上訴人沒還錢,也只能先將愷他命放在身邊,再繼續找他等語不符。
由上可知,原審對上開各項事實,均無積極證據而自行推測認定,其違背法令之情事,至臻明確。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8年4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於同年5月1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對於被告所辯「扣案之愷他命是交付予證人王政偉作為債務擔保,並非販賣」乙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經核並無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
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執陳詞,再次辯稱扣案之愷他命是交付予證人王政偉作為債務擔保,並非販賣,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何以不採信被告與證人王政偉所述關於扣案愷他命交付予證人王政偉係作為債務擔保乙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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