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192,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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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許勝為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2779號、97年度訴字第371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許勝為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康培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甲○○共同負責經營「康培士公司」,而被告許勝為、與游勝鈞則為「康培士公司」之程式設計及網路管理工程師,負責網路管理工作。

詎被告甲○○、乙○○、許勝為與游勝鈞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5年12月間,由被告甲○○指示游勝鈞、被告許勝為二人設法進入「哥倫比亞公司」系統以取得客戶資料,嗣先由游勝鈞測得「哥倫比亞公司」員工邱嚴輝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後,並依該電子郵件內之通訊人紀錄資料,查知「哥倫比亞公司」董事長楊明的帳號,游勝鈞再將上揭資料交由被告許勝為研判何系統為「哥倫比亞公司」建制客戶資料之系統,並於臺中市○○區○○街490號之「康培士公司」辦公處所,與被告許勝為共同瀏覽「哥倫比亞公司」內部的網站,及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7號1樓之住處,接續多次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哥倫比亞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址mail.smartabc.com),並先後輸入上開邱嚴輝之電子郵件的帳號、密碼,而入侵「哥倫比亞公司」之上揭網站伺服器主機等電腦相關設備,且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之「哥倫比亞公司」客戶資料及相關營業資訊之電磁紀錄後,即據此發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予「哥倫比亞公司」之上述客戶,為「康培士公司」招攬業務,致生損害於「哥倫比亞公司」,因認被告甲○○、乙○○、許勝為與游勝鈞共同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之第238條及第239條,在審判中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並無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分。

又撤回告訴乃撤回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祇對審判中之一人因撤回告訴諭知不受理,而仍就偵查中其他共犯追訴,情法亦難持平,自不能因係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撤回告訴而異其效果。

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最高法院7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可稽。

㈡本件告訴人即「哥倫比亞」集團(內含「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哥倫比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游勝鈞《被告甲○○、乙○○、許勝為三人與案外人王韻惠、洪櫻、陳鷥慈、薛博文、姚健傑、潘寬正、曾名正、張瓊文、吳政旻等人列為關係人》於95年12月間,共同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以致告訴人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60、10047號),嗣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對游勝鈞撤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號就游勝鈞被訴犯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附卷可稽。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96年7月16日以被告甲○○、乙○○、許勝為三人、及王韻惠、洪櫻、陳鷥慈、薛博文、姚健傑、潘寬正、曾名正、張瓊文、吳政旻與游勝鈞共同犯上述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將上開人等簽分為被告,以96年度偵字第17642號偵查,後於96年11月30日以上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發回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分別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被告甲○○、乙○○部分〉、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385號〈被告許勝為部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亦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憑。

㈢查: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二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皆係告訴乃論之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就共犯中之一人即游勝鈞撤回告訴,此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共犯,即對游勝鈞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甲○○、乙○○、許勝為三人,承辦檢察官自應就被告甲○○、乙○○、許勝為三人被訴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惟承辦檢察官誤為提起公訴,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甲○○、乙○○、許勝為三人之起訴程序自有違上述規定,乃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甲○○、乙○○、許勝為被訴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竟為實體判決,亦屬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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