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等文字,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一行及理由欄四部分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等文字,誤繕為「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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