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489,2009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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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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