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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子丙○○於民國93年5月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7222-JV號自用小客車,嗣因未按期繳付款項,恐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三信商業銀行取回,乃將該自用小客車之2面車牌予以取下,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仍遭三信商業銀行尋獲而取回。
丙○○為避免家人責難,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經三信商業銀行取回,並未失竊,竟於96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遭人竊取(丙○○所犯誣告罪,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乙○○在得知丙○○謊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情事後,為掩護丙○○之犯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始並未遭竊,亦無尋獲之事,竟於96年2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對丙○○製作筆錄,表明前開自用小客車已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尋獲,並製作不實贓物領據,且將該虛偽事實,登錄於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後因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7222-JV號車牌2面,為其不知名之同事使用並違規積欠罰款,乙○○明知上開車牌2面實際並未失竊,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於其職務所掌管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公文書上,登錄上開車牌2面於96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失竊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關於失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復因丙○○之不知名同事返還車牌後,乙○○為避免衍生後續事端,明知上開該車牌2面自始未曾失竊,亦無尋獲之事,復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對丙○○製作筆錄,表明上開車牌2面已於97年11月初尋獲,並製作不實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登錄該車牌於97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尋獲之資料,而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失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原則規定,僅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及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25日中院慶民執96執三字第1137號函、車牌號碼5570-SM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收執聯)8張,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張,係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就欠繳通行費之車輛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丁○○、彭昶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4月30日中分五偵字第0980011993號函、偵查隊交辦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4月21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13354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11日府交停字第0960230747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6日府交停字第0960 245279號函、96年12月28日府交停字第096030 4292號函,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0頁),且渠等本院審理中並未再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之車牌號碼7222-JV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統一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丙○○於97年11月9日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丙○○於96年2月25日調查筆錄、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車牌協尋受理報案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犯罪所用之文書,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證據之性質及其狀態作為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辨認及告以要旨,而直接呈現於法院,與供述證據係利用人之經濟、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有別,故該等文件,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均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2至4頁、7至9頁、偵查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20頁、94頁、95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5頁、第23~24頁、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及證人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昶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83頁86頁),復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25日中院慶民執96執三字第1137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5570-SM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4月30日中分五偵字第0980011993號函、偵查隊交辦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統一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4月21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13354號函檢送之97年11月9日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96年2月25日調查筆錄、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車牌協尋受理報案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11日府交停字第096023 0747號函、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收執聯)8張、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6日府交停字第0960245279號函、96年12月28日府交停字第09 60304292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張等在卷足稽(警卷第15至17頁、28頁至41頁、原審卷第25頁至54頁),是核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確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述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乙○○於96年2月25日製作不實筆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之行為;
及於97年11月9日製作不實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行為,均分別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被告乙○○前揭96年2月25日、96年12月28日及97年11月9日所為3次犯行,時間有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於96年2月25日所為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查無依法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他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依上揭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察,本應依法公正行事,明知其子丙○○已為準誣告之犯行,未規勸其自首,面對司法,竟進而循私護短,利用職務之便,故為不實之記載,實屬不該,然念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並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被告於96年2月25日所犯公務登載不實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後,與其他二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暨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被告乙○○為掩飾其子丙○○所為準誣告之犯行,而為不實登載,固屬不該,然考其惡性並非重大,信其經此教訓,當益徵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所犯三罪量刑無差異化及宣告緩刑之不當。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護子心竊而犯下本案,尚非基於嚴重危害國家社會之動機,且其所犯上開三次公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關於上開同一部車輛者,所造成危害尚輕,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明示知錯悛悔之意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量處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已足收警惕之效。
而被告係執法警員,知犯而犯法,固屬不該,惟其既無不良素行,一時護子心切而初蹈法網,犯情非重,且事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並慮及被告年逾半百,服公職工作穩定,倘因偶犯本案,即令入獄服刑,非僅不足惕勵自新,亦或將使其頓失工作,而陷其家庭於困境,此應非刑罰之目的,是原審併諭知緩刑五年,適足使被告惕勵自新,亦屬適當。
綜上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的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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