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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2號中華民國98年 6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查被告三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十次轉讓海洛因與丁○○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認罪,核與證人甲○○、丁○○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有營利意圖,原判決已敘述甚明,罪證明確,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其未販賣海洛因與甲○○云云,查證人甲○○經傳拘未到,惟證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已分別證述甚詳,該證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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