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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因交友不慎而誤打海洛因,深感後悔,並請求在庭訊時轉為污點證人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德處買的,伊年約4、50歲,阿德之住處不清楚,電話亦忘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僅陳稱有配合警供出上手,尚在調查中,在本院審理時仍僅表示有供出藥頭,藥頭有被抓到,地檢也有傳訊出庭作證等語,惟均未具體陳明所指藥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依被告所述,顯見尚無毒品來源因其供詞已遭破獲起訴,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觀諸被告前科紀錄表,被告除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外,尚於97年12月6日、98年1月20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4日陸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分別於97年12月9日、98年1月22日、同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5日遭查獲,原審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屬累犯之犯行,僅論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已屬寬容,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在本院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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