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637,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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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9 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173之4號2樓租屋處房間內,以礦泉水稀釋海洛因毒品,再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2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456號2樓,因另犯強盜案為警拘提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丙○○坦承不諱,另被告於98年2月1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2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自首,應減輕其刑,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本件被告是另外涉及強盜案,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被抓來的時候,沒有精神很虛弱,有點語無倫次,看起來好像有吸毒的徵狀,所以我們才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問他有無吸食毒品,為何犯強盜案,被告跟我說他有吸食毒品等語。

足見警員基於被告有毒品前科及其到案精神狀況,已合理懷疑被告有吸食毒品,而追查驗尿,被告於此時見已無從隱暪,始坦承吸毒,自不能獲得自首減刑之恩典。

又被告另辦稱伊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然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所供毒品上手是綽號,警方根本沒有辦法追緝上手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四、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表可按,所犯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其本身身體亦同遭受害,經尿液檢驗結果其施用毒品量不少,惟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予減輕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部份得上訴。
其餘部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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