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638,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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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山十街口處,見丙○○從其所駕駛車牌號碼NW─○797自用小客車下車,尚未上鎖車門之際,上前推開丙○○,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放下手煞車,正欲離開之際,幸因丙○○大喊搶奪,為駕車行經該處之丁○○發現,丁○○隨即駕車擋住乙○○之去路,始未得逞,嗣經丙○○報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搶奪未遂或強制犯行,係以證人丙○○(即被害人)、丁○○與侯秋金(民國95年11月7日改名為侯淦慶,下稱侯淦慶)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或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喝醉,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證人丁○○、侯淦慶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且被告並未搶奪被害人之汽車鑰匙,顯見被告並無行搶之意欲,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置辯。

經查: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3年10月14日下午路過台中市○○路與文山十街口時,聽到1名女子呼喊,即下車查看,見到1名女子與1名男子在爭執,當時見該男子在車內,伊有聞到很濃的酒味,感覺他喝醉了,伊問他為何搶車,他隨便講,沒有針對伊的問題回答,該男子下車後,走路不穩,站也站不穩,是很醉的狀態,當時該女子之車子並未發動,伊看到該女子手拿含遙控器之整串鑰在手裡,對著車子按,所以車子一直叫等語;

證人侯淦慶則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執行清道專案,到台中市○○路與文山十街口時,發現前方20、30公尺處,有幾人在拉扯爭執,伊即上前查看,被害人說嫌疑人(指被告)搶她的車,當時被告有喝酒,胡言亂語,且很醉,因連走路都不穩,要將被告帶回警局時,被告還抗拒,到警局時被告還破壞辦公桌之玻璃,並罵在場之警員,直至晚上10點半幫被告作酒測,酒測值為0.65毫克,被告當時在警局胡言亂語之情形即如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所載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3年10月4日15時15分左右,將車停在事發地點還坐在車上時,即見被告在開1部停在其前方紅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待其下車站在車門邊準備要鎖門時,被告跑過來用手將其推開,直接坐上駕駛座,並將手煞車放下,其因受到警嚇,即喊搶劫,見後方有警察,即向警員說有人喝酒鬧事,在被告下車與人對話時感覺被告精神恍惚,講話大吵大鬧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㈢被告經警帶回警局時確有胡言亂語之情形,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侯淦慶於偵訊時提出之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係於93年10月14日15時15分許,將被害人丙○○推開,直接坐進被害人所有之車內駕駛座,其於事發逾7 小時之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施以酒測,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有該酒測單附卷足憑。

況被告坐進被害人之車內駕駛座時,被害人早已將鑰匙取出,在車子未發動之狀態下,被告竟有放下手煞車之動作,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至明。

準此,即難據告訴人於偵訊之上開指訴而認被告搜尋下手行搶之車輛。

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下車爭吵時,以臺語說「干你屁事」等語,及被告因本案經警逮捕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內,出口入罵警員侯秋金等人,均為通常人酒醉時可能發生之事,自難據此而遽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主觀上非酒醉狀態,而有搶奪系爭車輛或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僅可證明被害人已將車輛領回,而現場照片僅能說明被害人所有NW- 0979號車子停放在路邊之情形,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搶奪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被告於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下,雖有推開被害人而坐進車內駕駛座並放下手煞車之行為,惟並未搶取告訴人手拿之鑰匙,以發動車子引擎,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搶奪意圖或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㈤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判決可參。

本件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於酒醉前,即有搶奪告訴人之系爭車輛或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而後自陷於酒醉以實施搶奪或強制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乙○○負搶奪罪或強制罪責。

㈥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搶奪或強制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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