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綽號小主、歪頭、歪歪)前曾因犯搶奪、違反懲治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送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 四、又證人乙○○與被告當日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乃係使用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己
-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經查:
- 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部分,經查:
- 四、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六、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販
- 四、本院查:
- 五、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有如附表二、三罪嫌部分
- 肆、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即原審法院漏判部分(附表四)
-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77號、97年度偵字第2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認定: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有罪(附表一編號1);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有罪(附表二編號2);
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無罪(附表一編號2、3、4);
⑷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附表二編號2)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綽號小主、歪頭、歪歪)前曾因犯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2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其後丙○○又於假釋期間內,另因犯妨害自由與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入監執行,並經減刑後,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己○○,並收取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97年3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在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6 公克,扣於另案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丙○○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觀之;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乙○○、戊○○、庚○○、己○○、辛○○,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且均曾否認警詢證述之真實性,然渠等之陳述內容既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渠等於警局詢問時陳述的時點,相較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的時點,更為接近案發時點,對於相關情節的記憶自然較為鮮明。
渠等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在偵查人員逐一提示相關資料詳細詢問下所為之完整陳述,未受到人情或外力的干擾,較諸在審理期間與被告同時在庭的情況下,會擔心遭到他人的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的心態,自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循;
又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連性,不生關連性之證據,因欠缺適合性,自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證據之關連性法則。
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乃起訴之被告犯罪時間後,於97年4月5日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與本件難認有何關連性,依前開說明,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證人己○○、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在證人乙○○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6公克)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得以佐證證人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與證人指證被告販毒與否具有關連性,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乙○○與被告當日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乃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據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己○○之犯行,辯稱:①乙○○部分,97年3月21日係因證人乙○○之前向其借錢,查獲當日證人乙○○拿錢來還,扣案之900 元現金係乙○○歸還之欠款,並非毒品交易之所得;
至當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問施某有無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拿給證人乙○○看而已,並非販賣給證人乙○○。
證人乙○○前後證述矛盾、反覆,不得採為對伊不利之認定;
②己○○部分係彼此合資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各云云。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經查:㈠上揭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97年3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97年3月21日11時45分許,持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與成功路口,攔檢你所騎乘之BZR-235號重機車,當時你搭載何人?警方當場在你左手查獲何證物?扣案證物是否係你所有?)答:在場之丙○○。
警察查獲我持有安非他命毒品l包(毛重0.36公克)是我向丙○○購買的」「以現金新台幣900元購得。
我於今21日11時30分許,在后里鄉○○路與成功路附近之中華電信前,使用公用電話與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在丙○○住處巷口完成交易,然後丙○○叫我順便載他出去,就為警查獲」「(問:你供稱以新台幣900元向丙○○購得毒品,當時你係持多少面額之現金給他?警方當場在丙○○褲子口袋內搜獲之新台幣900元,是否係你購買所交付?)答:面額500元l張、100元4張。
經我當場指認」等語。
㈡證人乙○○另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問:在97年2月份、3月份之間,你有無向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答:我買過一次」「(問:你講的這次是不是97年3月21 日被抓的那次?)答:是」「(問:請陳述當天被抓的情形?)答:我當天打電話給丙○○說要跟他買900元,我到他家的時候,毒品買完後我錢給他了,他也把毒品給我了,後來他就叫我載他去超商,半路就被警察攔檢」「(問:這次為何你買900元,為何不是整數?)答:因為當時我身上只有900元」「(問:你在97年3月初的時候是否也是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答:不是,那是在警察局時,警察跟我說,我不可能只有買一次,我就隨便說3月初也有買」「(問:你警訊筆錄為何講那麼清楚,你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答:因為警察說我不可能只買一次,叫我自己想辦法編,而且如果我18日有吃的話,為什麼我驗尿沒有,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我買來吃的」「(問:在97年3月21日當天丙○○甲基安非他命有交到你手上嗎?)答:有的樣子,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是有吧」「(問:你在偵訊筆錄時,檢察官問你時,你不是這樣講?)答:當天被查獲時,毒品本來在我手上,因為我騎車跌倒,所以才掉出來」「(問:你在97 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問你有無在97年3月21日11點45分有無在后里鄉○○路與成功路口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你說那不是你的,是你朋友的,你也說沒有向丙○○買毒品,你說那天是要去拿錢給丙○○,丙○○問你還有沒有再吃,你說沒有,然後你又反問他有沒有在吃,他說有,他身上有一包,並且拿出來給你看,然後警察就過來看,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答:因為當天到4點多我驗出來沒有反應,我就跟丙○○串證說毒品是他的,我就不會有事,後來到下一次偵訊時,我就有講實話,因為檢察官有給我看查獲當時的光碟或照片,知道安非他命是從我那邊掉出來的,所以我才又坦承」「(問:97年7月29日偵訊時,你跟檢察官說:你原來是要買1000元,但你只有900元,所以就欠他100元,是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你嫌那一包量太少,所以沒有跟他拿,丙○○說事後再補給你,所以就握在丙○○的手上,一直沒有交到你的手上,和你剛才講的不一樣?)答:去檢察官那裡我原本沒有講實話,到最後檢察官說要辦我偽證,我才全部講出來」「(問:但你在偵訊中說毒品是握在丙○○手上?)答:後來我看了光碟或照片之後,知道毒品從我這邊掉出來,我就講實話了」「(問:你是否曾經跟丙○○通過電話,在電話中有跟丙○○說,是警察要你誣賴他?)答:沒有這回事,我只有通過電話跟丙○○買毒品,我是查獲後過沒多久,在路上有遇到丙○○,我有當面跟他講警察一直在問我丙○○有沒在賣毒品,我覺得很煩,丙○○有問我,我在開庭的時候到底是怎麼講的,我沒有跟丙○○說開庭怎麼講的,我跟丙○○買毒品是事實,並沒有誣賴他」「(問:你是跟他買900元或1000元?)答:我在電話中說我要1000元,但我只有900元,他說好,叫我過來」「(問:丙○○有無跟你說要用合資購買的方式?)答:沒有」「(問:【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兩次警詢所述不一,第二次警詢你說在97年3月初又有一次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否如此?)答:那次第一次作筆錄,是警察要我編的,第二次警詢的時候,我已經忘記了,我只有說記得是3月初,實際上3月份我只有向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被警察查獲的那次,除此以外,3月初另外買的那一次是我自己編出來的」「(問:你是97年3月21日第一次跟被告買毒品,被告願意讓你以900元買毒品?)答:之前我們是朋友,但是我不知道他有在販毒,雖然是第一次,但是他看在我們是朋友的份上,就以900元賣我,100元就沒有跟我要,所以那一次我們是用900元交易,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的,被告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以下)。
㈢證人即該次查獲員警趙元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請詳述查獲丙○○及乙○○的過程?)答:因證人Al證述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經檢具資料聲請搜索票,而在97年3月21日上午執行搜索,對象是丙○○一人,我在97年3月21日近中午時騎機車前至丙○○住在后里甲后路520巷3 弄2號的住家前先查看現場,我是騎機車穿便服,當場發現乙○○行跡可疑騎機車在附近繞,並且不時觀望丙○○住處巷口,我將同事的偵防車安排在甲后路上。
後來有一個人又騎車來與乙○○短暫談話,但並不是交易毒品,後來丙○○就出來了,當時丙○○是面對我的方向,不詳男子是背對我的方向,我有看到丙○○有將物品放進褲子口袋的動作,而該不詳男子則有從丙○○那拿東西過來抓在手上,我很確定這個動作。
我馬上通報在甲后路的同事,由他們去追緝乙○○與丙○○,而我則騎車去追那個不詳男子,但沒有追上,警卷附第27頁上張的照片就是乙○○與丙○○被查獲時的照片,被查獲時乙○○(即安全帽連手臂有橫紋的男子)手上抓著如第27頁下張照片的安非他命,便帶回辦公室,在偵防車上乙○○有承認是向丙○○以900元買的」「(問:乙○○的證詞有沒有經過任何不當取供方法?)答:沒有,而且我也沒有必要去誣陷丙○○或乙○○」「(問:有沒有查扣交易金錢?)答:我當場請丙○○將口袋的錢拿出來,結果是1400元,其中一張是500元,其他都是100元的,我們查扣其中販賣給乙○○的所得9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17頁以下);
參酌被告於97年3月21日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亦供稱:「(問:警方於97.03.21日11時45分許,持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台中縣后里鄉○○路與成功路口,攔檢BZR-235號重機車並對你執行搜索,當時你係由何人所搭載?警方當場在乙○○左手查獲何物?)答:在場之乙○○。
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約0.36公克)」「(問:警方當場在你的褲子口袋查內查扣多少現金?現金面額是否為500元一張、100元張?)答:新台幣900元。
是的」等語及卷附證人乙○○與被告當日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觀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掉落在證人乙○○附近,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冊第23頁以下),足見證人所述,於警方查獲當時,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自證人乙○○處掉出應無疑義。
㈣此外,復有自乙○○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而該扣案毒品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06公克),亦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核退卷第24頁),足見證人乙○○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乙○○「..帶來的毒品,當時我們是要一起出去找地方施用,結果為警查獲」,嗣後改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提供予乙○○觀看時為警查獲各云云,前後兩歧,足見其辯詞可信度非高;
Ⅱ被告初於警詢時已供明,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證人乙○○之身上掉落,核與證人乙○○、趙元君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乙○○於警詢所證:扣案毒品係「以現金新台幣900元購得。
我於今21日11時30分許,在后里鄉○○路與成功路附近之中華電信前,使用公用電話與他所陵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在丙○○住處巷口完成交易,然後丙○○叫我順便載他出去,就為警查獲」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停紅綠燈時,始由被告拿出毒品交伊觀看為警查獲云云,難以採信;
Ⅲ雖證人乙○○曾於偵訊中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97年3 月21日,伊是還錢給被告後,騎機車載被告外出,在停紅綠燈時,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看,問伊要不要,是否還在施用,警察就來了,那個安非他命是伊之手上掉出來的。
本院卷附書信是伊寫給被告,目的是表明因檢察官逼迫始為不實供述,伊對不起被告云云。
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後已明確證稱其曾於偵訊中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乃與被告串證後之虛偽陳述並不實在(詳見上述),是自無從以證人乙○○上開不實之證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Ⅳ另就被告所提出其與乙○○對話譯文部分,本院觀之上開譯文內容,並無從據以得知確有被告所辯證人乙○○遭員警恐嚇或妨害心證之情事,況乙○○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已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曾經跟丙○○通過電話,在電話中有跟丙○○說,是警察要你誣賴他?)答:沒有這回事,我只有通過電話跟丙○○買毒品,我是查獲後過沒多久,在路上有遇到丙○○,我有當面跟他講警察一直在問我丙○○有沒在賣毒品,我覺得很煩,丙○○有問我,我在開庭的時候到底是怎麼講的,我沒有跟丙○○說開庭怎麼講的,我跟丙○○買毒品是事實,並沒有誣賴他」等語明確(詳見上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部分,經查:㈠證人己○○於97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昨天97年3月25日早上11時許,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綽號『小主』或『歪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台中后里鄉○○路與甲后路五金百貨前交易,當時我欲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新台幣1000元,但他交給我的數量並不夠,所以我們又相約今(26)日12時在相同地點補足不夠之毒品安非他命,正碰頭時,恰巧警方巡邏欲上前查時,綽號『小主或歪頭』隨即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4539-QE迅速逃離現場,所以我當場愣住,我因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的習慣,便隨即與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我向綽號『小主或歪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我知道時間地點的有最近3次。
第一次:97年3月22日晚上2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與甲后路全聯超市前,向綽號『小主或歪頭』之男子購買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
第二次在97年3月20日晚上22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與甲后路全聯超市○○道路,向綽號『小主或歪頭』之男子購買500元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
第三次:97年3月25日早上1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與甲后路旁五金百貨前,向綽號『小主或歪頭』之男子購買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
..」等語;
再於98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上次在檢察官面前為何會作偽證,是因為警察跟我說為了我的安全連我父母都不能講我有指證丙○○賣毒品給我」「(問:丙○○事實上有無販賣毒品給你?)答:有。
丙○○有賣安非他命給我」「(問:你向丙○○購買毒品過程是否如同警詢筆錄所言?)答:是」「我是於98.3.20、22、25日三天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丙○○駕駛車號4539-QE號自小客車,第一次持市價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第二、三次都是1000元」「(問:是否承認在98.2.20日下午3時許在本署第一偵查庭具結後證述『我沒有跟丙○○買過毒品』這句話是偽證?)答:承認(經被告己○○簽名)」等語。
㈡被告於97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97.03.26日12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與甲后路發現你駕駛自小客車與己○○於上述地點,疑似交易毒品並要對你實施盤檢,你為何逃逸現場?)答:因為我吸毒所以看到警察會怕才逃離現場」等語,足徵證人己○○上開所證,因於97年3月25日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非他命數量不足,因此約定在相同地點補足等語,信而有徵。
㈢證人己○○於98年3月26日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查,亦足佐證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上開三次係與被告合買;
「是我要買毒品,我跟歪頭說我錢不夠,就是我跟被告一人一半,一人出兩千五百元,但我並沒有拿兩千五百元給被告,第一次是手頭比較緊,只有拿一千元給被告,第二次也是給一千元,第三次只有給五百元,所以算我只跟被告合資一次,只是錢分三次給他,他在第一次我給他一千元的時候,被告就把兩千五百元價值的安非他命交給我了」云云,然此證述內容與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內容迴異,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是有跟己○○討論要向誰購買,但討論完就不了了之,實際上並沒有合買」等語不符,是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乙○○、己○○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二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二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己○○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各罪各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三日發生效力;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既為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佈,即應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2日起發生效力。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罪刑,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應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此部分犯行之量刑過輕,固亦難認有據,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
另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原審不察,誤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所得、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各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依法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及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900 元宣告沒收;
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次販賣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合計2500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除沒收外,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⑵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⑶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既遂及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
⑷被告丙○○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辛○○既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2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犯行,係以證人戊○○、庚○○、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原審核發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錄得之譯文2份、證人戊○○於97年3、4月間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庚○○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96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起訴書(證人辛○○施用毒品之過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載稱之上開犯行,辯稱:其從未交付亦未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庚○○、辛○○,又其與證人庚○○是朋友,其不敢拿安非他命給他,因為其姊夫是警察,大約在97年4月份的時候雖曾有跟證人庚○○有一起合資要去向案外人蘇俊華買安非他命,但該次並沒有買到,另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辛○○過等語。
四、本院查:㈠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乃97 年4月5日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與上開案件並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已據前述,自無從以通訊監察譯文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未遂部分:證人戊○○於偵訊中雖曾證稱:伊曾經在97年2、3月間某日約在「金戰遊戲場」見面後,前往附近偏僻地方試用被告提供給的海洛因,但試用後效果不好伊就沒買了,伊本來是要買6000元,這次試用被告沒有跟伊算錢,所以當次就沒有交易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88頁以下);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那一次試用海洛因,你有無給被告錢?)答:沒有,那次試用,被告拿來的,好像都是葡萄糖,所以我沒有給他錢,我知道他本來就沒有吃海洛因,後來他說要去跟朋友拿來給我試用,我試用後感覺都像葡萄糖,我一開始沒有跟被告說要買多少,只是問他那裡有沒有海洛因而已」「(問:你在檢察官面前說要跟被告買六千元海洛因,是否如此?【提示偵訊筆錄】)答:我當時是說如果試用結果不錯,就要跟他買六千元,但他拿來以後都是葡萄糖,我是叫他跟他朋友講,說如果試用不錯我要買六千元」「(問:就海洛因部分,你跟被告接洽的過程請詳述?)答:我與被告在「金戰遊戲場」見面,我就跟被告去旁邊講有沒有哪裡可以拿海洛因,拿就是買的意思,我知道他自己沒有在施用海洛因,他說要去問他朋友看看,我就說如果試用不錯叫他跟他朋友說我要買六千元,說完就出去,出去一下差不多半小時被告就回來了,他手就拿一包小小的像海洛因回來,他回來沒說是海洛因,但我看外型就知道是海洛因,我就開始試用,但試用結果都像葡萄糖,我試用後我就跟被告說,去跟他朋友講都是糖用不合,因為海洛因的份量很少,當時我是在金戰遊戲場附近的車上,以針筒注射的方式試用,試用結果沒感覺,手反而會痛」「(問:你可以確定你試用的那包都是葡萄糖?)答:我試用後感覺都是葡萄糖,我確定都是葡萄糖」「(問:請你就之前施用海洛因的經驗,把這次試用海洛因的情形講一下?)答:我都是用注射的方式,以前注射的時候,人會茫茫的,如果我藥癮發作時,注射完後,人就不會不舒服,注射後人會茫,手不會感到痛,如果有海洛因的話注射後不會痛,這次注射後整個手感覺像要燒起來,很痛,我以前沒有這種感覺,所以才會懷疑這次試用的那包是葡萄糖」「(問:剛剛你說試用過後,有再向別人買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答:是一個綽號叫「阿忠」的人,當時向阿忠買的時候,我有試用,覺得不錯,所以就買了當天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以下)。
⑵依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就證人戊○○施用海洛因之經驗,本件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驗貨之結果,伊肯定被告交付予者為葡萄糖,並非海洛因,故伊當日仍要另找「阿忠」之人購得海洛因解癮等語,是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即有疑問;
且本件並未扣得當次交易之海洛因以供鑑驗確係違禁物;
又公訴人乃起訴被告該次販賣海洛日予證人戊○○未遂,證人戊○○亦供稱本件之後,另有向「阿忠」之人購買海洛因解癮,則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戊○○之尿液檢驗報告,自無從為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明;
況戊○○採尿檢驗日期為97年4月24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查,是此檢驗報告亦與起訴事實無證據上之關連性,是本件既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未遂之犯行。
㈢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此部分之公訴事實固據證人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依前開之說明,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在證據法則上,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本件證人戊○○於97年4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然採尿之時間與起訴之販賣毒品時間相距一個月以上,依人體之新陳代謝速度,此項尿液檢驗結果顯不得為證人戊○○上開供述內容之補強甚明。
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⑴證人庚○○雖曾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曾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其於上開偵訊中亦特別補充說明伊認為這樣算是合買,因為被告打電話說要不要一起合買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101頁以下);
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在偵查中有說過向被告購買到安非他命兩次,三次沒買到,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在偵查中有這麼講過沒錯,但我的意思是合買的」「(問:沒有買到的那三次,你拿多少給被告?)答:兩千元或三千元都有,一千元的兩次,兩千元的一次,也都是在被告家的路口拿給他的」「(問:為什麼在偵查中、警訊中都是講跟被告買,而不是合買?)答:我講買的意思就是合買的,我有跟被告合買過,就是被告跟我說他要去跟別人拿,有幾次沒有拿給我,錢再還給我,這是我剛剛講拿錢給被告沒有買到的那三次,那三次我錢都有給被告,被告有把錢收走,但沒買到後,被告就把錢還我」「(問:沒有買到的那三次,請把那三次如何聯絡過程說明?)答:那三次我都先打電話給被告,我告訴被告有無辦法找人拿毒品,我說錢先給你,你再打電話給我,被告說好就掛電話,我就出門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會去聯絡看看,我就先回到家裡等,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把錢拿到家裡還給我,說他找不到人,另外兩次是在被告他家附近,他把錢還給我」「(問:你有無曾經跟被告一起去跟上手拿毒品?)答:有過一次,但那次好像沒拿到,因為我也沒下車,被告當時下車時就走過去路邊,我坐在車上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告回來後跟我說沒有拿到,那次我還沒有拿錢給被告」「(問:你的意思是不算在剛剛講沒拿到的那三次?)答:是算在那三次中的其中一次」「(問:你剛剛不是說沒買到的那三次都有先拿錢給被告?)答:就三次中的一次,我們兩個一起去中清路,這一次我錢沒有給他,我記得我有跟被告去中清路一次」「(問:你剛才所說三次沒有買到毒品,都有先拿錢給被告是否不實在?)答: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問:【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偵訊中講有跟被告去找蘇俊華兩次,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答:實在不太記得,記得我會講」「(問:你在偵訊中說拿錢給被告沒買到的那三次,分別是拿3500元、1000元、1000元,為何與你剛剛所述是兩次1000元、一次2000元不一樣?)答:我沒買到的那三次,第一次我是給被告3500元,已經過完年的時候,大概是在我有買到的那兩次的最後一次之後,約一、兩個禮拜,再過約兩、三天,我又拿1000元給被告,沒買到,被告又把錢退給我,又過兩、三天我又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沒買到又把錢退給我,這三次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頁以下)。
是就證人庚○○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觀,其均證述與被告是合買並非向被告購買,且所述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歷次均不相符,其證詞之真實可信性大有可疑。
⑵而本件又無相關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扣得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其他佐證,依前揭證據法則,實難僅憑證人之證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附表三被訴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證人辛○○雖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於如附表三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伊,警卷第64頁拍攝的照片,就是伊該次與被告在一起之過程等語。
然查上開照片,僅拍得該日證人辛○○上車、下車之情形,並未攝得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辛○○之過程,顯不足做為辛○○上開有關轉讓毒品海洛因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且該日亦未扣得該包海洛因以供查驗佐證確屬違禁物,而證人辛○○該次證述亦明言伊在車上只是向被告說要趣味一下,並未明說是要海洛因,而被告也要其剛出獄不要碰,經其堅持,被告才拿一包給伊,也不知是真是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以下)。
則被告該次交付予證人辛○○者是否確係毒品海洛因,實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均無從據以證明本件被告該次轉讓交付予證人證人辛○○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之犯行。
五、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有如附表二、三罪嫌部分,均乏確切證據以資證明。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則被告之辯解縱非可信,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始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究不得單純僅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遽認其有公訴意旨載稱之上開犯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認應為有罪之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不察,誤為有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即原審法院漏判部分(附表四)按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18號判例參照)。
本件附表四部分之公訴事實,原審漏未裁判,檢察官之上訴書既未將此部分排除在外,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訴範圍應屬全部,依上開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時 間 │對象 │犯 罪 方 法 │所犯法條 │罪 名 及 處 罰 │
│ │ │ │ │ │ │
├──┼─────┼──────┼─────────┼──────┼─────────┤
│ 1 │97年3月21 │乙○○ │丙○○基於意圖營利│毒品危害防制│丙○○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上午11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例第4條第2│品,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 │ │犯意,在住處臺中縣│項 │刑柒年拾月;扣案販│
│ │ │ │后里鄉○○路520巷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巷口,販賣價值新臺│ │臺幣玖佰元沒收。另│
│ │ │ │幣(下同)900元之 │ │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驗餘淨重0.1106公克│ │不及於外包裝,驗餘│
│ │ │ │)予乙○○。嗣於97│ │淨重零點壹壹零陸公│
│ │ │ │年3月21日上午11時 │ │克)沒收銷燬之。 │
│ │ │ │45 分許,乙○○騎 │ │ │
│ │ │ │乘機車搭載丙○○在│ │ │
│ │ │ │臺中縣后里鄉○○路│ │ │
│ │ │ │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 │ │
│ │ │ │,並在乙○○處扣得│ │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扣於證人乙○○│ │ │
│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案)及黃榮森交易│ │ │
│ │ │ │所得現金900元。 │ │ │
├──┼─────┼──────┼─────────┼──────┼─────────┤
│ 2 │97年3月20 │ 己○○ │丙○○基於意圖營利│ 同 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上10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犯意,先由己○○以│ │刑柒年捌月;扣案販│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動電話撥打被告之門│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電話,約定前開之交│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易時間後,由被告持│ │。 │
│ │ │ │市價500元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在台中縣后│ │ │
│ │ │ │里鄉○○路與甲后路│ │ │
│ │ │ │路口附近之全聯超市│ │ │
│ │ │ │門口完成交易。 │ │ │
├──┼─────┼──────┼─────────┼──────┼─────────┤
│ 3 │97年3月22 │ 己○○ │丙○○基於意圖營利│ 同 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上9時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犯意,先由己○○以│ │刑柒年拾月;扣案販│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動電話撥打被告之門│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電話,約定前開之交│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易時間後,由被告持│ │。 │
│ │ │ │市價1000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在台中縣后│ │ │
│ │ │ │里鄉○○路與甲后路│ │ │
│ │ │ │路口附近之全聯超市│ │ │
│ │ │ │門口完成交易。 │ │ │
├──┼─────┼──────┼─────────┼──────┼─────────┤
│ 4 │97年3月25 │ 己○○ │丙○○基於意圖營利│ 同 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上午11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犯意,先由己○○以│ │刑柒年拾月;扣案販│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動電話撥打被告之門│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電話,約定前開之交│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易時間後,由被告持│ │。 │
│ │ │ │市價1000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在台中縣后│ │ │
│ │ │ │里鄉○○路與甲后路│ │ │
│ │ │ │路口附近之某五金行│ │ │
│ │ │ │門口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
│編號 │販賣對│交易時間(指交│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販賣之毒品種類、重│
│ │象 │貨完成時間) │ │量或價格 │
├───┼───┼───────┼──────┼──────────────┤
│ 1 │戊○○│97年2月或3月間│臺中縣後裡鄉│戊○○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
│ │(98年│某日 │三豐路之「金│,而與被告相約在上開遊藝場見│
│ │2月6日│ │戰遊藝場」附│面後,由戊○○駕駛自小客車,│
│ │偵訊筆│ │近之偏僻地點│共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被告基│
│ │錄) │ │ │於販賣海洛因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 │ │ │ │,提供海洛因毒品若干供戊○○│
│ │ │ │ │施用驗貨,惟因戊○○認為施用│
│ │ │ │ │後效果不佳,乃未予購買而未遂│
│ │ │ │ │。 │
├───┼───┼───────┼──────┼──────────────┤
│ 2 │戊○○│97年2月或3月間│臺中縣後裡鄉│戊○○與被告相約在上開遊藝場│
│ │(既遂│某日 │三豐路之「金│見面後,共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
│ │1次) │ │戰遊藝場」附│,由被告販賣市價4000元之甲基│
│ │(98年│ │近之偏僻地點│安非他命毒品(約1錢重)給張 │
│ │2月6日│ │ │明龍。 │
│ │偵訊筆│ │ │ │
│ │錄) │ │ │ │
├───┼───┼───────┼──────┼──────────────┤
│ 3 │庚○○│既│A、97年農 │被告之臺中縣│庚○○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 │(共計│遂│ 曆年期 │後裡鄉○○路│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門號 │
│ │5次, │部│ 間之某 │住處巷子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
│ │其中2 │分│ 日(97 │後路之路口處│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與庚○○│
│ │次既遂│ │ 年春節 │ │相約在上開巷口見面後,先向林│
│ │,3次 │ │ 為97年 │ │坤金收取1000元之購買甲基安非│
│ │未遂)│ │ 2月7日 │ │他命毒品之價金後,命庚○○在│
│ │ │ │ ) │ │原處等待,隨即向蘇俊華(黃益│
│ │ │ │ │ │森於臺灣地方法院審理蘇俊華販│
│ │ │ │ │ │毒案件時,曾證稱自己曾於97 │
│ │ │ │ │ │年4月5日,向蘇俊華購買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毒品,請參卷附蘇俊華該│
│ │ │ │ │ │毒品案件之起訴書、1、2審判決│
│ │ │ │ │ │書,此附予敘明)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後,再轉買給不認識蘇俊華│
│ │ │ │ │ │之庚○○(故非合購),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
│ │ │ │B、上開交 │同上 │同上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
│ │ │ │ 易期日 │ │品1000元。 │
│ │ │ │ 後之第 │ │ │
│ │ │ │ 7日 │ │ │
│ │ ├─┼─────┼──────┼──────────────┤
│ │ │未│C、97年2月│同上 │過程及交易毒品之價格、種類均│
│ │ │遂│ 底某日 │ │同上,惟被告命庚○○在原地等│
│ │ │部│ │ │待後,因故未向蘇俊華購得甲基│
│ │ │分│ │ │安非他命毒品供轉賣給庚○○,│
│ │ │ │ │ │乃將庚○○以交付之金錢退回,│
│ │ │ │ │ │因而販賣毒品未遂。 │
│ │ │ ├─────┼──────┼──────────────┤
│ │ │ │D、97年3月│同上 │同上 │
│ │ │ │ 間 │ │ │
│ │ │ ├─────┼──────┼──────────────┤
│ │ │ │E、97年4月│同上 │同上 │
│ │ │ │ 間 │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被訴轉讓海洛因毒品罪嫌)
┌───┬───┬───────┬──────┬──────────────┐
│編號 │轉讓對│轉讓時間 │地點 │轉讓過程、毒品種類、重量 │
│ │象 │ │ │ │
├───┼───┼───────┼──────┼──────────────┤
│ 1 │辛○○│97年3月26日中 │臺中縣後裡鄉│辛○○與被告為朋友,為解毒癮│
│ │ │午12時許 │成功路與甲後│,乃於97年3月26日上午,以公 │
│ │ │ │路口 │用電話與被告聯絡,於上開時間│
│ │ │ │ │,被告駕駛車號4539-QE號自小 │
│ │ │ │ │客車抵達約定地點,辛○○上車│
│ │ │ │ │後,由被告搭載在附近繞圈,被│
│ │ │ │ │告便在車上,將海洛因1小包免 │
│ │ │ │ │費交付給辛○○,嗣回到原點後│
│ │ │ │ │,辛○○下車騎車離開。 │
└───┴───┴───────┴──────┴──────────────┘
附表四: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
│編號 │販賣對│交易時間(指交│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販賣之毒品種類、重│
│ │象 │貨完成時間) │ │量或價格 │
├───┼───┼───────┼──────┼──────────────┤
│ 2 │乙○○│97年3月初某日 │被告位在臺中│乙○○於該日上午,在臺中縣後│
│ │(既遂│ │縣後裡鄉後裡│裡鄉○○路與成功路口之中華電│
│ │2次) │ │路520巷3弄2 │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外,以公│
│ │ │ │號之住處前 │用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917│
│ │ │ │ │607744電話聯絡,與被告約定毒│
│ │ │ │ │品交易細節後,由被告於上開交│
│ │ │ │ │易時間,親持市價3000元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販賣給乙○○,完成│
│ │ │ │ │交易。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