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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號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0、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述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路2段504號,竟將戶籍虛報遷入該址,使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因未發覺而將該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判決漏未加以審究,自有違誤云云。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
經查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
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
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
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縱被告等有虛偽遷入戶籍之情事,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法院就本件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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