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706,2009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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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前開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不察,玆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即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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