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729,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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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98年3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顯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似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治療程序,是檢察官之起訴顯屬違背程式,而原審亦未詳加審究,遽判處被告徒刑,亦有違誤。

倘鈞院認被告仍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請審酌被告此次犯行距前次92年間施用毒品已逾5年以上,於此期間,被告猶自行前往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藥癮治療,此次因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被告已知悔改並記取教訓,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 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 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此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易言之,依上開決議所認,施用毒品之初犯後,於 5年內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者,則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無所謂「 5年後再犯」之情事,仍應依法起訴處罰。

經依形式審查,觀諸本件被告所是認而為原審所認定事實,即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嗣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第2犯);

於98年 3月8日再犯施用毒品(第3犯)。

而依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以觀,第3犯施用是否應予起訴處罰,仍以第2次之再犯是在初犯之5年後為斷,而非以第3犯與第2犯之再犯是否相隔 5年為斷,則原判決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亦有所誤認。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無意見,而原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載,並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素行及被告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已善盡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並無過重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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