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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塑膠袋2個均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之用,該注射針筒及塑膠袋內應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應將該包裝袋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僅將上開扣案物品以認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因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本件被告於98年5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142巷32號住處,遭警查獲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該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雖當場一併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夾鏈空袋2個,惟扣案針筒及塑膠袋既均為空的,目視下未見針筒或袋內有何毒品海洛因粉末殘留其內,有照片在卷可稽,且警方查獲時,距離被告施用毒品已逾12小時,扣案針筒在此期間是否曾遭重新注入美娜水等其他物品,已有不明,至於扣案空袋是否即為先前呈裝海洛因粉末之內袋,或僅係用以置放袋裝海洛因之外袋,亦難率爾認定,且縱令扣案之塑膠空袋係被告先前用以呈裝海洛因粉末之內袋,惟既未見有何毒品粉末殘留,且以塑膠袋及塑膠針筒與海洛因本無法相溶,本件被告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係先將袋內毒品與液體相溶後,再以針筒加以注射,則被告上開溶解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是否勢必仍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塑膠袋或塑膠針筒內,實非無疑,又以目前之科技,塑膠與海洛因本屬不同成份之物,彼此在常溫下,亦無法相互溶解,則曾與毒品海洛因共處之塑膠袋或塑膠針筒,尚難想見以目前之科學技術,竟然無法將袋內或針筒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是以,本件公訴人對於扣案之針筒及塑膠空袋內,尚有毒品海洛因殘留其內,並表示所殘留之毒品,係難以與塑膠袋析離云云,在本件偵查期間,既不曾將扣案物品送驗,以查明就本件具體查扣之物品內,是否確實仍有公訴人所指之毒品殘留,具體舉證證明,尚難採信為真正,亦難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判決,有何失當之處。
是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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