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740,2009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符合自首要件,自得受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審所處之刑顯屬過重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再因竊盜等三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6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二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員警發覺其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原審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違反比例原則、平衡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可指,且量刑顯已從輕,是被告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