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74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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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撤銷。

己○○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己○○所犯上開第二項搶奪罪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於下列㈠、㈡時、地竊盜財物,另基於搶奪犯意,於下列㈢時、地搶奪財物,其詳情分述如下:㈠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507號「全省超市」,利用收銀員戊○○忙於店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㈡於98年5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N9S-688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98年5月19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N9S-688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804號前,利用丁○○騎乘腳踏車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丁○○腳踏車菜籃內手提包1個(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MP4音樂播放器1支及現金800元,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拋入彰化縣員林鎮梧鳳橋附近員大排水溝內。

嗣於98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N9S-688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停車場旁,為警查知係失竊之贓車而查獲,並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㈠竊盜犯行、㈢搶奪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各該次竊盜及搶奪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固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係公務員職務上所作成之贓物由被害人領回之證明文書;

而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作成之車輛失竊或尋獲之紀錄文書。

上開文書之作成,核上述文書之作成,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稱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等人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紅色安全帽一頂及短褲一件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同欄一、之㈢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8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N9S-688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停車場旁,為警查知係失竊之贓車而查獲,並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㈠竊盜犯行、㈢搶奪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各該次竊盜及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應構成自首,而分別就上揭㈠竊盜犯行及㈢搶奪犯行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搶奪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且就㈠之竊盜罪及㈢之搶奪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及短褲1件,僅係被告騎機車時穿戴之物,並不能認係其用以搶奪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公訴人認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及短褲1件,係被告搶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上開㈠、㈡竊盜事實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依論以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輕力盛,身無殘疾、竟不思憑己力營生,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就上開㈢搶奪事實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予詳查,致未認定被告己○○就上揭搶奪罪行成立自首,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良,年輕體壯,不知工作謀生,而搶奪他人財物,非僅影響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然其於本案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 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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