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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前段、第376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駁回上訴。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98年9月14 日提起上訴,並於98年9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其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提起上訴。
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併同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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