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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上午9時22分5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丙○○便與丁○○於電話中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待雙方於電話中約定交易之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吉馬遊藝場」後,丙○○便於當日上午約 9時30分許,前往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因認為被告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證人丁○○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有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不認識丁○○,伊之行動電話,曾為了取得毒品,而提供藥頭使用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經查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97年 3月26日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大里市○○路的吉馬遊藝場向被告購買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惟查㈠原審偵查時,檢察官問證人丁○○:「你跟丙○○的交情如何?」證人答:「其實還好,沒有交情。」
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證人答:「內容大同小異,幾個月後,檢察官問我,那陣子幾乎沒有收入,我跟丙○○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給他錢。」
。
查依常情,被告與證人既沒有交情,何以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不給錢,顯示證人所言不實。
㈡檢察官問證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你是否申請後用了一個月?」證人答:「是的,壹個月後因繳不出電話費就沒有使用了。」
檢察官問證人:「依卷內的通聯紀錄顯示,你在96年12月 8日到97年 5月29日跟丙○○通聯了35次,你們都在聯絡何事?」證人答:「有時候問看看有無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你買安非他命要支付何代價?」證人答:「有錢的話,我會拿錢給他,沒有錢的話,就先欠著。」
查證人丁○○之行動電話使用一個月後就沒有使用了,何以在96年12月8日到97 年5 月29日與被告通聯35次,足證證人丁○○所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為不實。
㈢辯護人問證人:「你在97年 9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你回答說,你是跟丙○○約在大里市○○路的吉馬遊藝場,向他購買 1千元的安非他命,你確定這次你真的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證人答:「我沒有說確定,我打電話給他,到底有無拿錢給他不能確定。」
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稱,約在大里市○○路的吉馬遊藝場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是你最後一次以0000000000 的電話向丙○○購買安非他命?」證人答:「我是說可能性很大。」
是證人並不能肯定確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辯護人問證人;
「剛才提到可能性很大,是指什麼意思?」證人答:「當時警察問筆錄時,已經是七月底了,我那陣子我被抓的時候,我跳樓送醫院開刀,腳斷掉,或許變成經過(按係過度)驚嚇,過幾個月,要我回憶當天的情形,我根本是想不起來,變成是幾個月後;
警察那種誘導方式,這種情形我不知道如何說正確不正確,來到檢察官這邊,檢察官說,一定要確定是那天,但是過了那麼久,而且通緝這幾個月,我沒有辦法工作,爸爸拿錢給我,但是我爸爸七十幾歲,通常是我在賺錢養他,我沒有辦法,變成我一直找工作,染上這個很後悔,後來又要我回憶這種事情,我真的回憶不起來,我只能說可能性,萬一是真的沒話講,但是如果不是真的,會害到人家(按係被告)」。
從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丁○○根本記憶不起來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由於誘導訊問及檢察官要證人確定日期,證人始證稱97年 3月26日在大里市○○路的吉馬遊藝場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擔心使被告受害。
是證人丁○○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顯有可疑,不能使人確信其為真實。
(四)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通聯紀錄,但並無通聯譯文,是僅能證明二支行動電話有通聯,並不能證明有買賣安非他命,是此並不能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縱上所述,證人丁○○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顯有可疑,不能使人達於確信之程度,自不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唯一證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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