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81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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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偽造文書部分)、98年7月13日(妨害自由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74、2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路○段一0二三號七樓其所上班之公司內,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文字簡訊,至丙○○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係向丙○○恫稱:「你要毀了我,我同樣也可以。」

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恐嚇詞語,致丙○○於同日在臺中市○○路○段四八二之二號十一樓住處接收該則簡訊時,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三七八之十七號之美髮店洗頭時,發現該店職員蔡智賢將皮夾放置在座椅附近之皮包內,且無人在旁看顧,遂認有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利用蔡智賢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智賢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蔡智賢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第三信用合作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得手。

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持蔡智賢上開遭竊之第三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蔡智賢」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蔡智賢」署名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即第三信用合作社簽帳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生損害於蔡智賢本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前揭特約商店之利益。

致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之職員誤認係蔡智賢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即第三信用合作社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

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四分許,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表示欲購買戒指二枚、項鍊一條,並持蔡智賢上開遭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待該店店員列印簽帳單交予乙○○準備簽名確認之際,因乙○○認為其原有之綠色戒指在該店遺失,且遍尋不著而發生糾紛,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丁○○並據報前來處理。

嗣乙○○見事態擴大而表示不願購賣上開金飾,要求店員為其辦理刷退信用卡帳單手續,並在同日下午六時許印出之刷退消費金額簽帳單上偽簽「蔡智賢」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蔡智賢」署名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刷退金額取消交易之意,致其未能遂行詐欺得財之目的,足生損害於蔡智賢本人、玉山銀行及該特約商店之利益。

惟在場之丁○○警員發現乙○○在該張刷退簽帳單之簽名,與乙○○先前接受詢問時所表明之身分不符,乃察覺有異而將其帶回警局詢問,並扣得乙○○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一支,及起出詐欺所得之生肖墬子一枚(已發還金軒金飾珠寶店店長陳姿今領回)。

蔡智賢則因接獲玉山銀行簡訊通知得悉前揭取消交易之經過,始察覺其皮夾遺失及信用卡遭人盜刷等情。

三、前開妨害自由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偽造文書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妨害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以行動電話發送前揭文字簡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由於告訴人丙○○一直說伊患有精神病,要毀了伊之工作前程,伊要掀開告訴人丙○○是別人婚姻第三者的醜聞,並且代替遭告訴人丙○○破壞婚姻之人,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樓下,讓告訴人丙○○下不了台,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稱之恐嚇行為,應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已否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或造成其心生畏怖,予以客觀之判斷。

至於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被告所發送之該則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觀之,被告係向告訴人丙○○表示「你要毀了我,我同樣也可以」,其內所稱之「毀」,依客觀上一般人所得理解之範圍,無非係指「毀損」、「毀敗」、「毀滅」之意,亦即應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甚或「同歸於盡」之意思,難認接獲該則簡訊之人對此毫無畏懼感受。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係欲揭發告訴人丙○○為破壞別人婚姻之第三者,而使其下不了台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她有任何舉動上的侵犯,我只有去報案,所以我認為她所指的『毀了我』是訴諸法律途徑的意思,但是她會用什麼樣的方式我並不清楚。」

等語,顯見被告發送前揭行動電話簡訊除在客觀上已有危害告訴人丙○○生命、身體之涵義外,並且欲以對外宣稱告訴人丙○○妨害家庭之舉動,達到貶低告訴人丙○○社會評價之目的,而告訴人丙○○亦認為被告有意藉由法律訴訟或其他方式「毀了我」,並使其因而心生畏懼,是以上開簡訊內容亦足以對於告訴人丙○○之名譽權造成危害。

且告訴人丙○○當時並無任何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被告應無對於告訴人丙○○興訟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告訴人丙○○曾有介入他人婚姻等情縱若屬實,亦非以被告為侵害對象,且又單純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更無對於告訴人丙○○訴諸法律途徑之可言。

從而,被告前揭發送簡訊內容之客觀行為,顯係冀圖使告訴人丙○○因而心生畏懼,進而影響告訴人丙○○之意志決定,被告自非正當合理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仍應受刑事不法之評價。

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尚屬無憑,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上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智賢、證人即金軒金飾珠寶店店長陳姿今、證人即馬嫂通訊行店員黃凱萱、證人即金格銀樓銷售員林美慧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四紙(另交易金額為22000之簽帳單未簽名)、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及詐欺消費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為憑。

且依卷附簽帳單上消費者欄「蔡智賢」之簽名,對照被害人蔡智賢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中所簽立上開文字之筆跡,就筆順、轉折、字型等書寫特徵觀之均無一相符,顯非出於被害人蔡智賢之手筆,而為被告偽簽而來,殆屬無疑。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之恐嚇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刑法施行法雖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傳送「言語,你知道我是瘋狂的」等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丙○○,惟依客觀上一般人之認知判斷標準,前揭內容並未涉及加害告訴人丙○○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權利之事,且被告除單純陳述自己陷於瘋狂狀態之外,並未進而呈現其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具體計畫或主觀意念,難認被告就此亦有恐嚇告訴人丙○○安全之客觀行為。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會因被告上開簡訊內容感到害怕等語,應係針對被告先前多次以電話對其騷擾之故,核與被告自承瘋狂一事欠缺直接關聯,亦無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是以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發送上開「言語,你知道我是瘋狂的」等行動電話簡訊,認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非允洽;

惟此部分縱使成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屬接續犯,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僅該聯須簽名),再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核被告乙○○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而予行使,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辦理刷退消費金額手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三部分)。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在金額各異之簽帳單上冒用被害人蔡智賢名義製作文書並消費購物,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無從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觀察或評價,為接續犯。

另被告於從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僅有偽造刷退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即金額記載為22000部分),至於原本已列印、尚在等待被告簽名之請款簽帳單(即金額記載為22000部分),則因被告質疑物品遺失之故而未簽名於其上,此觀卷附該張簽帳單影本上並無被告偽簽「蔡智賢」之字樣,且證人林美慧亦於警詢中證稱:「..刷卡單列印出來之後,當事人宣稱手上有一個四方形的綠色水晶戒指,放在櫃子上,於是請我們幫忙找尋,但是都找不到該物,當時刷卡單未簽名..。」

等語,其理自明。

則被告就該張簽帳單(即金額記載為22000部分)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言,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亦有在該張簽帳單上偽簽「蔡智賢」之姓名而構成犯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當日在刷退簽帳單上偽造文書之犯行屬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間,因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各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其所犯之一個普通竊盜罪、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其主觀上懷疑自有物品遺失且員警到場處理,事態擴大,故而要求取消交易而未能得手財物,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恣意發送簡訊恐嚇他人,使告訴人丙○○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及恐懼,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丙○○平日之關係、被告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警詢中猶辯稱係拾獲他人信用卡,犯後態度已有可議;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且與被害人蔡智賢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其非無悔意;

又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既已取消,且被告並未實際詐得財物,而僅在刷退之簽帳單上偽冒簽名,該部分之量刑允宜從輕;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就妨害自由部分,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該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文書等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偽造之簽帳單四紙(金額各為13000、2900、10800、22000)上「蔡智賢」署名共四枚,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自九十一年間即開始就醫,多年來因工作壓力及家庭經濟等因素,陸續出現恐慌、胸悶、頭痛、情緒低落等症狀且企圖自殺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查,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蔡智賢達成和解,已見前述,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前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刷卡金額    │詐得商品    │處罰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一 │97年8月31 │臺中市○○路│13000及2900 │男女對戒2枚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上午11時│602號「金軒 │            │、生肖墬子1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31分及38分│金飾珠寶店」│            │枚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許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
│    │          │            │            │            │帳單(金額各為13000 │
│    │          │            │            │            │、2900)上「蔡智賢」│
│    │          │            │            │            │署名貳枚沒收。      │
├──┼─────┼──────┼──────┼──────┼──────────┤
│ 二 │97年8月31 │臺中市○○路│10800       │NOKIA牌6500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下午3時5│11之3號1樓「│            │型行動電話1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分許      │馬嫂通訊行」│            │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
│    │          │            │            │            │帳單(金額為10800) │
│    │          │            │            │            │上「蔡智賢」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三 │97年8月31 │臺中市○○路│22000       │戒指2枚、項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下午5時4│1段247號「金│            │鍊1條(未遂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分許及下午│格銀樓」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6時許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
│    │          │            │            │            │帳單(金額為-22000)│
│    │          │            │            │            │上「蔡智賢」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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