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848,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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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又於98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又於98年5月6日為警查獲,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犯罪模式相近,自始即具有概括性,核屬集合犯之犯罪型態,請以一罪論處。

㈡、上訴人於警訊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顯見上訴人悔悟之心,請鈞院垂憐上訴人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從輕量刑,給上訴人返回社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再犯本罪,顯見其毒癮嚴重,未能記取教訓。

惟施用毒品,為戕害自我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主張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且其所犯兩罪應成立接續犯,而應成立一罪云云,自屬誤解法律規定。

是上訴人既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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