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888,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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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因思慮不周,自制力薄弱,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惟事後已知錯,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而施用毒品者兼具病人之身分,如已戒除此項非行,實無必要再處以重刑,被告於本件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至今,已歷時四月餘未再施用毒品,且經本案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實嫌過重而量刑失出,爰狀請鈞院審酌上情而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

(二)觀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且其主要爭執者,無非是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惟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誤,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以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還曾執行2次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並再審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失出不當之情形,故原審法院就本件刑罰量定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重云云,容非前述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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