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901,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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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街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已認罪,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獲准後,並由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梁乃莉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後採取暫休庭之方式,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於雙方達成協商之合意並告知原審法院後,復經原審法院詢問合意內容,由檢察官表示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亦陳稱如檢察官所述,原審法院並再次詢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上開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是等協商過程均有原審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3~15頁)可稽;

以上開協商程進行中,被告均獲得法院指定之辯護人協助為之,且對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已認罪,則雙方協商重點在於科刑範圍,自應為被告所明知,既經檢察官提出刑度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協商條件,被告對此尚難認有何不明瞭之處,且有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在旁協助,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再次詢問,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均如上開所述。

是綜合上述,本件協商合意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協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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