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978,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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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㈠被告於原審表示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陽性反應,係因被告感冒服用『安咳佳』感冒糖漿所致,原審根據被告非真實之自白據為判斷基礎,應無足採;

㈡被告預納費用,請求原審交付筆錄影本及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卻遭原審法院承辦人員告知依規定不得付與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顯違背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嚴重影響被告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賦予之防禦權利,請鈞院明察,並呈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示公允。」

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為服用「安咳佳」感冒糖漿所致。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九十六小時內是否有服用其他藥物或其他毒品?)我有服用美沙冬,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服用其他毒品。」

(見偵卷第六頁),於偵訊時供稱:「(有無意見補充?)我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後有跟警方配合追查上游。

另外我有喝美沙冬,庭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一六頁);

另證人即替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乙○○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係因為有人指證被告施用毒品才前去搜索,查獲當日,被告在特力屋就已向警員承認有施用海洛因,警詢中提及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整在大村鄉○○路路旁施用海洛因,也是被告自己說的,並未以不正方式取供等情屬實,被告當庭聽聞其證述後,亦供稱「他說的話是實在。」

「我當時因為想要趕快回家,所以我隨便亂說。」

經審判長再質以:「為何你在檢察官那裡也是這樣說?」答稱:「因為我想說檢察官會給我緩起訴的機會,這是我自己想的。」

(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

足見被告於警方查獲之際,業已向警方供稱僅施用美沙冬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未服用其他藥物,於偵訊時亦再度確認其有施用美沙冬及願配合警方追查販賣毒品之上游,根本未提及於查獲前曾服用「安咳佳」糖漿之事實,其供稱服用「安咳佳」糖漿乙情,僅其個人片面事後供述,是否真實,並無證據證明。

況且,被告於原審所提「安咳佳」糖漿,亦僅檢驗出可待因成分,並未檢出嗎啡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可參,縱使人體服用該糖漿後,經查相關文獻記載,口服可待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服用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節,亦有同份鑑定書「備考」欄可佐。

然依被告於原審所供其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服用該糖漿,如果其供述上情屬實,則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接受採尿時,尚未屆滿二十四小時,依前揭鑑定書之「備考」欄所載,服用該藥物透過尿液排出者,大部分應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僅少部分為嗎啡或其共軛物。

然被告當日採集尿液送驗,卻呈現可待因與嗎啡均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898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5000ng/ml,除均高出闕值濃度300ng/ml甚多外,其中嗎啡檢出濃度高出可待因檢出濃度達5.18倍之多,明顯與服用後「安咳佳」糖漿後所可能呈現之可待因、嗎啡反應不符。

被告於原審方提出其服用「安咳佳」糖漿以致尿液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之辯解,顯無可採,並經原審於判決書內交代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

被告提出上訴時再為重複且無益之爭執,自無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與結論,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至被告另以原審法院未能准予交付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有違平等權或訴訟權,亦與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規定有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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