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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原審判決科刑過重;
且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有規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而原判決僅依證人溫平及楊定樺之指認槍械為被告所持有,作為判決基礎,明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懇請上級法院明察,還被告清白云云云云。
三、經本院形式審查:㈠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確於96年 4月某日,以30,000元至40,000元之代價,向露天拍賣網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高建國」之成年買家,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6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並將之藏放在其與不知情女友劉依珊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05巷4號4樓403室之居處等情不諱,並經證人溫平於警偵訊中證述:曾見被告持有銀黑色槍械及子彈等語及證人楊定樺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槍彈均係被告所有等語,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扣案槍、彈足資佐證,並有該等槍彈送驗認具有殺傷力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此經原審於判決內載明甚詳,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證人溫平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楊定樺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無意見,亦有審判筆錄可憑(原審卷第52頁正、背面),則證人溫平、楊定樺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已具有證據能力,此亦經原判決敘明無訛。
是本件即使不採用證人溫平、楊定樺之審判外陳述,但僅以被告之自白、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彈鑑定報告,亦已足認定被告構成本件之犯罪,況原審並非僅依證人溫平及楊定樺之指認槍械為被告所持有,即作為判決之唯一基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不合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併科罰金90,000 元確定,現執行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又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行為甚不可取,且槍砲、彈藥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 1枝、子彈 6顆,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年紀尚輕,未使用該等槍砲、彈藥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為 3年,原審判決僅處以3年2月,顯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並無過重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及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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