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2029,2009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98年度偵字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於98年8月3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集團上線「毛先生」所雇請,該案實由梁乙鉦負責並指揮被告及陳羿帆參與該案之工作,與原判決(所認)被告參與之情節不符,又被告等3人詐得之款項,係由梁乙鉦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原判決認係由被告轉交,亦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大陸方面指示由我前往超商接收大陸方面的傳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1張),我把該傳真紙交給陳羿帆」等語(偵緝卷第31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有無到超商收傳真文件?)有。

(問:你有無負責電話連繫大陸方面同夥?)大陸方面會主動打電話到梁乙鉦手上的手機。

(問:何人會接聽電話?)有時是我,有時是梁乙鉦。

…(問:大陸何人跟你連繫?)我不知道,他們來電不會顯示。」

等語(偵卷第42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問:如何認識阿宏、『鳳梨』?)阿宏是梁乙鉦之前服務於計程車行的同事,『鳳梨』我不認識,是我要把錢拿給他才知道的。

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有一個毛先生跟我說我的工作是到現場收文及把風。

收到錢之後就用梁乙鉦的行動電話打給上手毛先生,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鳳梨』。

(問:款項如何交付?)我跟毛先生約地點交付給他。」

等語(原審卷第17、18頁),均已明確供稱是由其透過梁乙鉦之行動電話與上手(大陸方面及毛先生)連繫,並由上手囑其擔任接收偽造之傳真公文及至詐騙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且於收到詐騙款項後,亦是由其以梁乙鉦之行動電話與上手毛先生連絡地點並交款給他等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相符,而與其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明顯歧異。

㈡、證人陳羿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8年3月10日,除了梁乙鉦外,是否在庭的丙○○與你一同去詐騙乙○○取款?)是。

(問:當時你的藍色襯衫是何人拿給你的?)是丙○○拿給我的。

(問:你假冒的證件及文件係何人拿給你的?)也是丙○○拿給我的。

……(問:何人負責跟大陸的人連繫?)是丙○○。

(問:梁乙鉦有無跟大陸的人聯繫?)沒有。

…(問:你被查獲時,你有帶一黑色公事包,公事包是何人交給你的?)是丙○○交給我的。」

等語(偵緝卷第44 、45頁);

證人梁乙鉦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丙○○負責做何工作?)他在車上負責接電話,指派我們要做什麼,當天到了現場,丙○○叫我去看一次,我回來後,丙○○再去看一次,他回來後,叫陳羿帆下車去取款,丙○○叫我把風,丙○○在比較遠的地方把風,結果警方來時,丙○○就逃走了。

(問:你們有無約定如何分款?)我不知道,由丙○○處理,98年3月10日丙○○收到傳真,知道可以收123萬元,他就說我可以分到1萬元。

(問:你有無看過『鳳梨』或『阿宏』?)我不認識『鳳梨』,『阿宏』是我以前跑計程車的同事,他知道我缺錢,就介紹我跟丙○○認識做詐騙工作。

…(有何補充?)我不是主謀,而且之前都是丙○○在當天打電話通知我跟陳羿帆出門。」

等語(偵緝卷第47、48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且丙○○在偵查中亦在場聽聞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對此亦僅表示:伊當初也是看報紙去應徵,對方給伊一袋東西,伊看到袋內有衣服,但伊沒看過陳羿帆假冒的證件;

伊也是聽人家指示的,都是對方打電話來,伊等再依電話內容行動,伊跟梁乙鉦及陳羿帆是互相工作等語,惟證人梁乙鉦此時亦再證稱:由丙○○的陳述,可知丙○○是主要負責連繫之人,是丙○○指示伊等如何進行詐騙工作等語。

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再次提示證人梁乙鉦、陳羿帆之筆錄並訊問被告意見時,被告亦僅答稱:「對方都是打梁乙鉦的手機跟梁乙鉦連絡,梁乙鉦接到手機後就把電話交給我,由我與對方聯繫,因為梁乙鉦在開車無法聯繫,收到款項都是梁乙鉦和我一起去,然後交給姓名不詳的男子。

講手機時,對方說他是毛先生,另一『鳳梨』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亦不否認有與上手聯繫,並前去交付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益見其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實由梁乙鉦負責並指揮伊及陳羿帆參與該案工作,及渠等詐得之款項,係由梁乙鉦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云云,並非屬實。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指稱本案係梁乙鉦負責並指揮伊及陳羿帆參與該案之工作,及詐騙所得款項係梁乙鉦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云云,惟此部分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對其確有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影響。

而原審係審酌被告係累犯,且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悛悔,反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司法人員詐騙無辜之被害人,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使被害人甲○○受有190萬元之高額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核無違法失當之處。

被告所提,顯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共犯梁乙鉦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共犯陳羿帆部分雖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未附具體理由而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