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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於警訊筆錄自白,以香菸捲入海洛因吸食,並未吸食安非他命,尿液檢驗結果無端多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再複查,查明被告並未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對案發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毒品,重新檢驗其包裝或海洛因是否摻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
被告於警訊自白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文規定得免刑或減輕其刑。
被告盼能早日追查並破獲,予以減刑云云。
惟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9月1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
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一級毒品部分我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二級毒品是以放在鋁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都是在98年2月17日上午10點左右,於我被查獲之汽車旅館328號房內施用的。
我是先施用海洛因,約隔十幾分鐘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4、90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7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162ng/ml,均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見偵查卷第13頁),顯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無可採。
其請求再復查扣案之海洛因或包裝袋有無安非他命一節,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原審卷第34頁),而氣相層析質譜法,係極為精密之檢驗方法,設若扣案之白色粉末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無鑑定不出來之理,此由前述被告之尿液鑑定結果可知。
是以被告所請重新鑑定,核無必要,爰不予鑑定,附此敘明。
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於警訊自白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5小包〔1.53公克含袋重〕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以多少價錢購得?)我是今天〈17日〉08時左右許,在台中市○○路附近電子遊樂場外面,向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新台幣3000元購得。
(問:綽號阿偉男子之正確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如何認識?阿偉有無電話?如何與座號阿偉連絡?你有無行動電話?)我只知綽號,我不知道他的正確年籍資料,年約30幾歲左右。
阿偉是之前黎明路一帶打電動認識的。
我已經很久打電玩沒有見到他了,今天要走的時候剛好在電子遊樂場外面遇到他,才向他買毒品。
他沒有電話。
我沒有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7頁)。
依被告該項供述,警方根本不可能得知毒品來源係為何人。
除此之外,遍閱全卷,並無任何被告對於毒品來源之供述,且警方移送書並敘明:被告供稱渠所持有之毒品,係在台中市○○路附近電子遊樂場外,向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新台幣3000元所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
可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亦非事實,更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餘地。
本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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