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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1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57、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9月1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有多次吸食前科,但非長期習慣行為,皆是在諸事不遂,心情低盪情境下,偶為行為,固屬愚劣,但尚可憫,且時間皆隔數年之久,在法律論處時,尚有可量酌之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自認亦良好,悔意深具,懇請惠予自新勵惕之機會,重新科刑,斟以較輕之刑,以達刑期無刑之法律約束目的。
被告此次服刑,倍歷腎結石外醫之苦,深感悔意,盼予機會,重新量刑云云。
核其上訴理由既未就本案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且所陳各節,或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或無礙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故尚不足認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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