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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7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31、26241號、98年度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於原審自承於97年4月16日開車載高瑋祥至台中市○○路,被告之意思,僅係載高瑋祥該處而已,至於高瑋祥事後是否行使偽造信用卡,與被告無關。
主觀上被告並未與高瑋祥間有任何犯意聯絡之意思,高瑋祥並未告知被告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詐欺取財。
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之情形。
被告頂多構成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云云。
惟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8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
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而本件盜刷信用卡所得之「Hush Puppies」皮鞋一雙,確係在台中市北區○○○○街9號1之1室(B1之1室)被告甲○○之現居處,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搜索時被告亦在場,有警訊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6131號卷第6至20頁),更可證明被告並非僅單純載送高瑋祥前往盜刷,被告亦自承其有參與盜刷集團等情,可見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至為明顯。
被告仍執前詞,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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