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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工作受傷,仍在復健治療中,被告與妻結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惟妻子不幸於96年2月21日因病死亡,被告即身兼母職,獨自照顧2名幼子;
又被告之父母均年逾6 旬,且身體狀況不佳,均賴被告照料,被告家庭狀況確實堪憐,原審對被告之生活狀況未予審酌,遽予論罪科刑,實有未合。
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適法判決云云。
四、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 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或過重之情形。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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