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與乙○○(原名林泰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證據能力之主張,應以最後事實審所為之最終主張為準
- (二)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既未再經爭執證據能力,該告訴
-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 (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九十
- 三、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
-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
-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對附表一之支票係其以楓城眼鏡名義所簽發
- (一)被告丁○○於偵訊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伊所簽,
- (二)告訴人乙○○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就非屬楓城眼鏡所用之
- (三)被告雖對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之事後情形,於偵訊又辯稱: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三、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該合夥事業近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因積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
- (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 (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部分:
- (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部分:
- (四)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 (五)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部分:
- (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
- (七)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
- (八)綜上,告訴人乙○○之指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 四、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
- 五、此部分經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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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乙○○(原名林泰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四六號一樓籌設合夥事業「楓城眼鏡」,於同年月十六日開始營運,由乙○○擔任負責人,丁○○擔任店長,負責店內貨品買賣並掌管店內財務,丁○○因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退夥,但仍續於「楓城眼鏡」擔任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因「楓城眼鏡」業務之需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楓城眼鏡林泰劭),供作支付貨款及資金調度之用,由丁○○、店內會計人員鄧雅華保管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嗣丁○○因積欠職棒簽賭賭債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其明知乙○○僅授權「楓城眼鏡」業務之需,始得簽發支票,竟在未經「楓城眼鏡」負責人乙○○同意之情形下,逾越上開授權範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楓城眼鏡」店內,為供自己清償債務使用,而擅自在其所保管持有之附表一票據號碼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上,盜蓋所保管之「楓城眼鏡」公司章及負責人「林泰劭」印章於支票之發票人欄處,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加以偽造(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詳如附表一),並據為己有,隨即以郵寄方式,持之交予其債權人以清償其職棒簽賭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楓城眼鏡」及負責人乙○○之權益。
迨乙○○發覺不明人士持楓城眼鏡之支票向其索討債務,而丁○○避不見面後,乙○○始清查支票並核對帳冊後,發現附表一之支票用途不明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據能力之主張,應以最後事實審所為之最終主張為準,即縱被告或其辯護人前於原審或更審前曾為不同之證據能力之主張,無論係默示同意、視為默示同意,或對某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聲明異議或爭執,其於本次事實審仍可依其認最為有利之情形逕為變更為最新主張,不受於原審或更審前或準備程序時曾為主張之限制,是倘歷次審級於原審、更審前、更審後或同一審級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均有不同或相異之主張,自應以當事人於該案事實審之最終主張為準。
查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固曾於原審主張就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七五頁),惟被告及其本院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對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部分,既未爭執該證據能力(上訴卷第一一三、一四五、一四六頁),應認其等於本院已不再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既未再經爭執證據能力,該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既未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對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惟本院審酌本案參諸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為有罪之認定,是本院亦未以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犯行部分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參照)。
(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之偵訊陳述,固未經具結,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亦不否認此部分具證據能力(上訴卷第一一三、一四五、一四六頁),復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傳喚並依法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揆之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所為陳述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異議(上訴卷第一一三、一四五、一四六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退票明細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訴卷第一一三、一四七至一五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附表一之支票係其以楓城眼鏡名義所簽發並用以支付自己積欠之賭債而持之行使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0 6、107頁),先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又承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上訴卷第141頁),惟辯稱:開公司的票去付賭資,但是這是公司負責人都知情的事情。
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告訴人有同意伊可以任意用公司的票來支付賭債云云(上訴卷第106至109頁)。
惟查:
(一)被告丁○○於偵訊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伊所簽,因為伊簽賭職棒輸錢付款給組頭,伊簽發前、後均未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偵緝卷第一三一頁),於本院亦供稱:開附表一之支票之前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上訴卷第一0九頁);
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伊簽賭職棒給證人曾子良之妻賴俐君之賭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八頁、第六七頁、上訴卷第一0七頁),另據告訴人乙○○就該附表一之支票於原審供稱:被告是在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簽發支票等語(原審卷第二五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乙○○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是伊的字跡,提示人係竹北職棒組頭的一個戶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伊回到埔里,有人要找被告說被告簽賭職棒輸了新臺幣三十幾萬元,來要錢的人說伊是票主,要伊給錢,伊當時很害怕,陸續以郵局電匯及臺灣中小企銀匯款到賴俐君帳戶,所以伊才知道這是職棒簽賭組頭之帳戶等語(偵緝卷第一三一頁),並於本院否認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任意簽發支票之事(上訴卷第一一四、一四二頁),且證稱:(為何你沒有發現被告盜開支票?)‥‥一般而言,我每次在看的時候都是看前面被撕掉、剩下票頭的部分,來確認這筆是否為公司的帳,所以根本想不到,也無從察覺會被他從後面偷撕走等語在卷(上訴卷第一五七頁),指證歷歷;
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案外人賴俐君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一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根、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退票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臺新作文字第九七0三七二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見上開偵卷證物袋、第三六頁、第九七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足認被告因職棒簽賭賭債所簽發之支票,事前及事後均未經告訴人同意,堪認被告將其所保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私自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票面金額為七萬七千元,完成發票行為並予侵占,並持上開支票交付職棒簽賭組頭以為清償個人賭債加以行使,被告確有上揭偽造簽發附表一之支票及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之事,且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而逾越授權範圍私自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並據為己有交付他人,其具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均明。
(二)告訴人乙○○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就非屬楓城眼鏡所用之用途,亦得簽發支票:1告訴人乙○○於本院承認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以為公司用途簽發楓城眼鏡之支票,惟堅決否認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以任意簽發楓城眼鏡之支票之事在卷(上訴卷第一一四、一四二頁),其於偵訊即指稱:被告及證人鄧雅華可以簽發公司支票,但只限於廠商交易往來及公司費用等語相符(偵緝卷第四一頁),並於偵訊具結證稱:丁○○只能就與楓城眼鏡行公司業務有關部分才可以開票等語在卷(偵緝卷第二0九頁),於本院亦陳稱:「(你有無概括授權被告可以任意開公司票?)當然沒有。
‥‥之前被告確實也有跟我借票過,但就是小金額的借票,而且要一筆一筆問我。
‥‥我兩、三天回公司一次。
(你是不是都會逐一詢問各張票什麼原因開出去?)是。
(既然你都有逐一查詢每張票開出去的原因,為何會沒有發現被告到開支票?)我發現被告盜開支票時,‥‥不是依序開出是倒著開出或者是從後面把票撕走。
所以沒有察覺等語在卷(上訴卷第一一四頁),並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曾經同意被告開公司票來支付他私人債務?)他曾向我表示他缺多少,他自己會補,但想先開公司票出去,有先徵詢過我的同意,而只要他有事先跟我知會、經我同意的,他就可以開。
(這部分是要你逐一授權還是概括授權?)逐一授權,沒有概括授權等語在卷(上訴卷第一五五頁),已明確陳述否認有概括授權被告任意簽發楓城眼鏡之支票用於自己私人用途;
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自楓城眼鏡開幕後,就由伊當店長,告訴人授權伊就廠商的貨款及對外舉債事項,得以「楓城眼鏡」名義簽發支票等語詳實(偵緝卷第三四頁),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供「楓城眼鏡」業務之需所使用,被告及證人鄧雅華保管上開支票及印章,以便廠商請款及對外調度資金之用而為簽發,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發票據之範疇,應僅限於被告因經營「楓城眼鏡」業務所需之債務及資金調度,被告因其個人職棒簽賭之賭債而簽發上開支票,與「楓城眼鏡」業務無涉,顯已逾授權範圍,應負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罪責。
2再衡之於九十五年底「楓城眼鏡」營運狀況不佳,告訴人及被告因資金調度而四處告貸一節,業據證人即會計鄧雅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緝卷第四五頁),告訴人為「楓城眼鏡」之合夥人及負責人,其既經常查帳,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在卷(上訴卷第一0九頁),對自己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知之甚詳,自無可能概括授權被告可以任意開列支票使用於與楓城眼鏡無關之用途?甚且,楓城眼鏡之資金調度已有不佳,而仍予概括同意已非合夥人之被告得因個人職棒簽賭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令「楓城眼鏡」負擔票據債務,是此部分應以告訴人乙○○上揭所述較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伊之前開別張楓城眼鏡行的支票付賭債,告訴人都有同意。
告訴人有同意伊可以用公司票來支付賭債云云(上訴卷第一0九頁),並辯稱:九十四年開埔里楓城眼鏡行時,就有以此方式來支公司支票付賭資。
伊說輸錢的話,可否用公司的支票來支付,他說可以。
伊是以他概括授權來處理云云(上訴卷第一0九頁),意指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任意使用楓城眼鏡之支票云云,惟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任意簽發支票,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自承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任意使用楓城眼鏡之支票(上訴卷第一一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再縱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間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楓城眼鏡之支票,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業已退出合夥,退出合夥後,告訴人竟仍同意被告任意開立楓城眼鏡之支票,亦與常情有違;
參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告訴人平常不在公司裡面,他下課回來,都會查看公司票用於何處等語(上訴卷第一0九頁),倘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任意開立楓城眼鏡之支票供自己使用,其核對公司帳冊即足,告訴人又何須一至公司,即查看公司票用於何處?被告又辯稱:公司均知悉伊簽賭職棒,還有一筆以賴俐君名義存入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證明這是公司負責人都知情云云(上訴卷第三三頁),惟查,賴俐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將六萬元存入「楓城眼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楓城眼鏡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一紙可徵(原審卷一第五0頁),然亦僅能證明賴俐君曾將該筆款項匯入,至被告指示賴俐君匯入款項之原因,係為將該筆款項借款予楓城眼鏡或還款等,有諸多可能原因,尚無從因被告曾指示他人將簽賭職棒之所得匯入楓城眼鏡,遽即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任意簽發楓城眼鏡之支票;
再告訴人乙○○縱知悉被告有簽賭職棒之事,亦不能因告訴人知悉此事,遽即推定告訴人有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於非關「楓城眼鏡」業務之職棒簽賭亦可簽發其所保管之楓城眼鏡之支票。
再縱「被告於簽發本件附表一支票之前,亦曾簽發別張楓城眼鏡之支票以支付賭博,告訴人乙○○均有同意」乙節,亦不能因之推斷告訴人因之前曾同意被告簽發別張楓城眼鏡之支票以支付賭博,遽即認已獲告訴人之概括同意簽發支票,或本件附表一之支票不需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可簽發,其理亦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三)被告雖對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之事後情形,於偵訊又辯稱:簽發之後有報告告訴人云云(偵緝卷第一三一頁),並於本院辯稱:開附表一之支票,事後應該是有告訴告訴人。
伊是在公司告訴他,他說他知道而已,他沒有反對云云(上訴卷第一0九頁),然由被告於上揭偵訊係對附表一之支票自承:「開之前沒有經過林泰劭同意,開了之後,我有報告林泰劭。
(開票之後是否有經過林泰劭同意?)沒有」等語(偵緝卷第一三一頁),顯見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林泰劭未曾於事後表示同意;
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已先行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獲知,並為上揭表示。
再按所謂「默示」指積極之行為,以間接方式表示其意思,而發生某特定之法律效果;
「沈默」,則指單純之不作為,並無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發生法律上效果。
苟於知悉支票被簽發後,僅單純沈默,則不能遽予認定有默示之授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獲授權及同意,即偽造而簽發附表一之支票後,其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即屬成立,告訴人事後縱曾有寬宥行為或態度,均與被告上揭犯行之構成無涉,告訴人縱係事後曾獲告知,未表示同意,僅單純沈默,亦不能因之認定告訴人係對被告簽發本件附表一之支票有默示授權;
遑論本件告訴人自始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一之支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不足為被告有獲授權簽發附表一支票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足參)。
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或雖曾獲授權,但逾越原授權範圍,而基於行使之意圖,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係「楓城眼鏡」店長,為從事眼鏡買賣相關業務之人,其受告訴人委託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以為「楓城眼鏡」業務需要開立支票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即屬被告因業務上而持有之物,被告為能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私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盜用「楓城眼鏡」及告訴人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偽填金額、發票日於其上,同時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並持以交予其職棒簽賭之債權人以為清償個人債務而行使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上開盜用「楓城眼鏡」印章及告訴人之印章行為,係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上開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
被告持系爭支票據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行使,其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罪質,並無另為詐欺取財犯行,故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牽連犯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廢止,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時,自無牽連犯之適用可言,且被告於偽簽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即同時構成偽造該支票及業務侵占該支票之著手,並非二行為,應屬一行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再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告訴人合夥籌設「楓城眼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退夥,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建工字第0九八0一二0七二九0號函所附「楓城眼鏡」設立、異動、歇業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九四頁),被告除初期投入資金外,亦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營運,經營期間對於合夥事業財務亦多所奔波,顯見其對於該合夥事業之經營投注相當心力,惜因其沈迷職棒簽賭,為清償己身之債務,一時失慮始觸犯本罪,且被告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一張,該所偽造之支票面額僅七萬七千元,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非重,然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主觀、客觀上均有顯可憫恕之處,如處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應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理由認:公司均知悉伊簽賭職棒,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退夥時,見楓城眼鏡營運不佳,亦命賴俐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將被告簽賭職棒之所得六萬元存入楓城眼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供楓城眼鏡資金應用;
之後,告訴人知悉被告簽賭職棒,甚至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有人向被告索債,告訴人亦同意以電匯及臺灣中小企銀匯款到賴俐君的帳戶,償還被告職棒簽賭債務,是原審認被告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尚待商確云云(上訴卷第三二、三三頁),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請組頭將自己簽賭職棒所得,匯入楓城眼鏡帳戶,以供楓城眼鏡使用,僅能證明被告有將自己所得之款項六萬元交予楓城眼鏡使用,無從得證係出借或返還款項予楓城眼鏡,更無從因之得證告訴人乙○○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任意使用楓城眼鏡之支票用於自己私人用途;
另告訴人乙○○雖於偵訊自承:因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來要錢的人說我是票主,要我給錢,我當時很害怕,陸續以電匯或匯款至賴俐君之帳戶等語(偵緝卷第一三一頁),惟告訴人乙○○既已陳明匯款緣由,是告訴人乙○○此部分之陳述,仍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任意使用楓城眼鏡之支票用於自己私人用途亦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賭債纏身,而侵占楓城眼鏡行支票並偽造支票以清償賭債,此乃其犯罪動機,再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顯見並無任何悔意,且逃避債務,全然未與楓城眼鏡行達成和解,其犯行尤無可憫之處,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上訴卷第十頁),惟查,本件應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爰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該合夥事業近一年,且合夥期間對於合夥事業投注相當心血;
再被告保管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法律常識不足,思慮欠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同時侵占該支票供己使用,然其初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與偽造支票後持以詐財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惡性非重;
再考被告本件犯行之方法尚非以暴力為之,所侵占並偽造之支票張數為一張,該偽造支票之金額僅七萬七千元,金額不大,暨其犯後態度未能出面與告訴人一同協調處理,復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再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惟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且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不得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因積欠職棒簽賭賭債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在「楓城眼鏡」店內,將「楓城眼鏡」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繼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所保管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於前開侵占支票之發票人欄處,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加以偽造,再由自己或交予債權人,持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債權人提示,以此侵占公款供己清償債務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楓城眼鏡」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於本院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因「楓城眼鏡」對外舉債所簽發等語(上訴卷第一一一頁),並辯稱:當時我都有跟乙○○講過了,這是為支付公司款項所用等語(上訴卷第一六二頁)。
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其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付之闕如,且未見有何提示之紀錄,上開等支票是否已為被告簽發並加以行使,尚有疑義。
縱此部分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他人而為行使,其簽發及行使之目的是否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舉證,無從查知上開等支票為被告侵占並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行使之,自難對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相繩。
(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部分:1如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支票經證人蔡世崇提示後分別存入臺灣企銀沙鹿分行、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下簡稱為「嘉義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業經證人蔡世崇於偵查中結證稱: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均伊所申請開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八二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八份、嘉義郵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嘉營字第0九七0一00七八五號函所附立帳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九八沙鹿字第00二一二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偵緝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第八八頁至第九0頁、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
原審卷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三頁),佐以證人蔡世崇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從事高利貸工作等語(偵緝卷第一八二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二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各一份附卷足考(偵緝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八八頁),如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之支票均存入以證人蔡世崇名義所申設之帳戶,且證人蔡世崇因重利犯行而遭刑事訴追、審判,被告辯稱因「楓城眼鏡」業務之需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之支票一節,非無可信。
2且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我不認為這部分會跟公司借貸等相關云云(上訴卷第一四三頁),惟其對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之支票之簽發原因於本院亦證稱:「因為這一、二年之間,開出了上千張的票。
我現在也無法確認這些票跟公司有關或無關」等語在卷(上訴卷第一四三頁),並證稱:「(你剛提及,因為你根本就不認識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5、6至10、11、16到最後的這些票的提示人,所以你認為這些是被告未經你同意而簽發的?)不是,而是我不曉得提示人是誰,所以我無法確切辨認這些票是跟公司的債務(指有關)抑或是被告他私人的」等語(上訴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並於本院詳予證稱:「(既然你都會去核對支票是供公司支付貨款或借款用,而在你不清楚這些票去向的情形下,為何你無法明確斷定這些票一定是被告私人使用而非供公司之用?)因為目前民間或向地下錢莊借貸的部分,他們是有用票換票的行為,這是民間票據借貸的習慣跟用法,換到最後,如蔡世崇此人,他是第幾手換到這張票,我不知道他這是否供公司使用,因為目前大都是看票號來跟我們的單據核對,但因為事隔幾年,那些我無法逐一核對,‥‥,所以我現在根本無法明確告知這張票作何用途。
我僅能就我是否認識該提示人做確認,我無法確認那究竟是供公司使用還是供他個人私用」等語(上訴卷第一六一頁),證人乙○○既經核對帳目後,自己都仍無法確認此部分之支票所借貸之款項非用於楓城眼鏡;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開列並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之支票並非供楓城眼鏡使用,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簽發此部分之支票有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犯行。
3至起訴書雖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均由被告提示,該兌現金額並未交由「楓城眼鏡」收受,且上開支票未開立受款人,與民間交易習慣不符而推論被告具有侵占及偽造上開等支票犯行云云,惟業據被告辯稱該簽名為背書,上開等支票並未由其所提示兌領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再查如附表3至6所示支票均存入證人蔡世崇向臺灣企銀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已如上述(見理由欄參之三之(二)之1之說明),上開等支票背面固有被告之簽名,然支票背面或因轉讓而背書簽名,或因提示而簽名不一而足,然上開等支票既已存入蔡世崇上開銀行帳戶內,可知被告之簽名係因轉讓而背書,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帳戶,有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二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新存字第0九八0000五四六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一三九二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足證(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四頁),然經證人即提示人陳秀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從事釣具業務,有時候會收取客票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五頁),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支票是否非因「楓城眼鏡」業務之需支付貨款或對外資金調度而簽發,誠非無疑;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也無法確認編號7、8所列的這二張票是供公司使用還是供他私人所用等語在卷(上訴卷第一四三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簽發並交付附表二編號7、8之支票係供自己私人使用而非為公司借貸使用,此部分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或偽造附表二編號7、8之支票。
(四)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對外舉債所簽發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上訴卷第一一一頁),復經證人曾子良於偵查中結證稱:簡蔡夜好係伊母親,被告曾因向伊借款而交付「楓城眼鏡」支票,被告不止一次向伊借款,有時以現金清償,有時以「楓城眼鏡」支票,但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全部兌現等語(偵緝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又該支票係證人曾子良提示存入其母簡蔡夜好向南投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偵緝卷第八八頁),再徵之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楓城眼鏡活期存款帳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均有以證人曾子良名義所匯入十萬零五百元、七萬八千五百元二筆款項,有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楓城眼鏡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二紙可佐(原審卷一第四六頁、第四九頁),被告既曾因向證人曾子良借貸而交付「楓城眼鏡」支票,且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楓城眼鏡活期存款帳戶亦有以證人曾子良名義所匯入之款項,準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係被告因「楓城眼鏡」業務之需向證人曾子良借貸而簽發,尚非不可採信。
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證稱:附表二編號9,提示人為簡蔡夜好的部分,因提示人簡蔡夜好是職棒組頭曾子良的母親,而丁○○有向曾子良簽賭輸錢,所以我就能確認這張是他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就他私人債務所開出去的。
‥‥(你之所以認定那是賭債,是因為提示人簡蔡夜好是曾子良的母親?)是。
(你沒有其他證據佐證這張票究竟是賭債或借款?)是,我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云云(上訴卷第一四三、一六六頁),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述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應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之支票係自己挪用,非用於公司而係用於自己私人用途,而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部分:1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楓城眼鏡」業務需要透過證人顏喬龍、許哲嘉向黃秋淑借款一百萬元,借貸期間為一個月,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借貸三十萬元,剩餘七十萬元用予「楓城眼鏡」資金調度,屆期被告僅償還五十萬元,其餘部分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支票,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以為利息交付證人顏喬龍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二五頁、上訴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一開始公司營運狀況有問題,被告就向證人顏喬龍、許哲嘉之親戚借款一百萬元,此部分伊知情且在票上簽名確認,並約定在次月底還款,當借得一百萬元之際,公司僅使用七十萬元,另外三十萬元因被告急用經伊同意而借走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九九頁、第一00頁、上訴卷第一四四頁),並據證人黃秋淑及顏喬龍於偵查中、證人顏喬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偵緝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一四八頁;
原審卷一第九一至九五頁),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支票為證人黃秋淑持有,並將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支票存入其向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支票分別如期兌現、拒絕、退票、撤票等情,有退票明細表、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合金東埔存字第0九七000一0四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偵緝卷第九七頁、第一二三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支票均因「楓城眼鏡」業務需要,經被告透過證人顏喬龍、許哲嘉向證人黃秋淑借款後因還款期屆至,還款五十萬元,餘五十萬元部分未還款而簽發,堪可認定,則既係為楓城眼鏡之未還款債務而簽發支票「以新償舊」,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有價證券或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2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之際,已將「楓城眼鏡」應負擔之債務七十萬元交予被告向債權人清償,然被告取得該七十萬元後並未清償,反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支票交付證人黃秋淑,此部分亦屬偽造云云(上訴卷第一四四頁),惟查,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是否交付七十萬元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所一再否認(上訴卷第一六四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原審證稱:(你後來有拿出七十萬元交給被告償還給顏喬龍,這七十萬元是如何來的?)我父親有匯入一筆二百五十萬元的現金至活存帳戶云云(原審卷第一0一頁),然經核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楓城眼鏡活期存款帳戶九十五、九十六年間之交易明細,並無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存入之情形,亦無有提領七十萬元之情形,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第二八至五七頁),顯與證人乙○○於原審所述已非相符,尚難遽採。
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對自己未發現支票遭被告盜開之原因敘明:我發現被告盜開支票時,每張支票都沒有票頭,而且不是依序開出,是倒著開出或者是從後面把票撕走。
所以沒有察覺等語在卷(上訴卷第一一四、一五七頁),然由附表二編號12至16之支票係屬連號,且票號係AU0000000至AU0000000號,顯非支票本之末張數,復該五張支票之支票存根均仍由告訴人持有中,有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佐(偵二二六七卷第二四頁),倘一次從支票本之中間撕走連號五張(遑論,實則附表二編號10至16均屬連號),復支票存根仍保留其上或交予告訴人,實易遭查覺,是被告倘係盜開此部分之支票,復有意掩飾,應不致於一次撕走連號五張且保留支票存根。
職是,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支票並交付證人黃秋淑而行使之,尚難認非屬因「楓城眼鏡」業務資金調度之需之授權範圍而為無權偽造。
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或業務侵占犯行。
(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均由證人蔡明寶提示存入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東沙鹿分行帳戶等情,此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0九七000一一0一號函、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西屯營字第0九七五000七六九一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八八頁、第一二0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繼觀之證人蔡明寶於偵查中結證稱:所有「楓城眼鏡」支票均係「小陳」因借款而交給伊,「小陳」係伊輪胎行客戶等語(偵緝卷第一九八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亦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提示人為蔡明寶的部分,‥‥,這些票的情況跟我剛上述編號3至8的情況是一樣的,我不曉得跟公司有關無關等語(上訴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並非被告因「楓城眼鏡」業務向外舉債而簽發,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有價證券或業務侵占犯行。
(七)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支票係由告訴人所簽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係伊簽的等語(偵緝卷第一三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係伊所簽的沒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該支票既為告訴人所簽發,顯非被告侵占加以偽造,自難以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相繩;
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改口證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提示人是賴金珠的部分,我不認識她云云(上訴卷第一四四頁),惟倘此張支票與告訴人無關,其何以於偵訊及本院均為自己簽發之陳述,是其於本院此部分證述與自己之前於偵訊及原審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犯行亦明。
(八)綜上,告訴人乙○○之指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再參以證人乙○○於偵訊時甚一度證稱:(丁○○當店長有權利開公司的支票嗎?)不能,只有會計小姐經過我同意才能開支票。
(公司大小章是由誰保管?)在九十五年十、十一月是由會計小姐保管,‥‥我不知道丁○○是如何取得公司大小章云云(偵二二六七卷第三四頁),惟其此部分所述,顯與其於本院所述有概括授權被告關於公司用途可簽發支票之陳述(上訴卷第一四二頁)不符,亦與被告於偵訊所述:乙○○有授權以楓城眼鏡名義開立支票,乙○○授權給我就廠商的貨款或對外借貸可開票等語(偵緝三一一卷第三四頁)及證人即會計鄧雅華於偵訊具結證述:(支票及印章是由誰保管?)是放在櫃臺的抽屜中,大多都是由我和丁○○在開票等語(偵緝三一一卷第一頁),均不相符,顯見告訴人乙○○此部分之偵訊已有不實,是告訴人乙○○之指訴亦有瑕疵可指,尚難遽即依單一指訴之內容,遽即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認定;
再被告固曾發簡訊告知告訴人自己積欠阿強兄弟的票加起來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陳明在卷(偵緝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於偵訊亦坦承該簡訊係其所發,阿強兄弟是職棒簽賭之組頭等語在卷(偵緝卷第一三一頁),復有簡訊相片可佐(偵緝卷第一三五頁),然此部分亦不足證明該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是否即本件附表二之何部分支票,自難以之為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認定;
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無可查知是否為被告所侵占並簽發,另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支票,尚無從證明非因「楓城眼鏡」之債務或資金調度而簽發,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簽發上開等支票逾越授權範圍,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係告訴人所簽發行使,非被告所為,被告上開附表二之支票部分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或業務侵占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認定。
四、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將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語;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未記載認附表二與附表一之支票間如均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論罪關係;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㈡則記載:票據號碼AU0000000號、AU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係「楓城眼鏡」因經營需要而簽發,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顯有誤會,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有起訴書可憑(原審卷第一至三頁),惟查,檢察官係具專業知識職司偵查、起訴職務之人,對刑法修正知之甚詳,自應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廢止,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故在修正刑法施行後之數行為,有犯同一罪名之情形,不能再依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其於起訴書亦載明本件起訴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起訴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甚明;
甚至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亦認如被告偽造附表二之支票之犯行成立,應以數罪併罰論(參見上訴書理由欄二之說明),是檢察官猶於起訴書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顯係誤載,自不能因上開誤載或起訴書上就不另為不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等文字之誤載,即因之拘束本院,本院認起訴之真意既係起訴被告數偽造有價證券、數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其起訴係指被告所犯各罪應數罪併罰,從而,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另為無罪諭知,以昭審適。
五、此部分經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稱:(一)被告並未提及附表二之支票各係清償楓城眼鏡何部分之債務,原審判決遽論以係為楓城眼鏡調度資金,就證據力之判斷,恐有嚴格證明之誤用,違反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再被告雖曾代楓城眼鏡向他人借款,然並不因此得以推論本件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為楓城眼鏡向人舉債,原審徒以臆測之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適法:況被告已非楓城眼鏡之合夥人,被告何需以自身名義背書,或出面向他人借款,致己身亦背負債務,尤與常情有悖。
再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公司負責人,其有無可能任憑被告隨意填寫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期,而不虞需款孔急之被告將系爭本票之金額填載過鉅或所填發票日期之時間甚為短暫,而於該票據屆期時,又拒不還款,將致自己負擔鉅額票據債務之風險?(二)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參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㈡說明「票據號碼AU0000000號、AU0000000號之支票2紙係『楓城眼鏡』因經營需要而簽發,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則檢察官既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應毋庸再另為無罪判決云云(上訴卷第10、11頁),惟查,(一)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所述:(既然如此,就附表二的部分,你剛證述,有很多張票你並不清楚那些是供公司使用或供個人使用?)假設我知道,我就不會提列出來當證據,就是因為我搞不懂等語(上訴卷第一六一頁),顯見被害人乙○○自己均無從認定附表二之支票所借得之金額必非供楓城眼鏡之用,況被告確有持支票為楓城眼鏡借款,復經告訴人授權使用楓城眼鏡之支票為楓城眼鏡調度金錢等情,均據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第一四二頁),公訴人猶認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非合夥人,豈可能為楓城眼鏡調度金錢云云,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均係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且本件並非以「被告曾代楓城眼鏡向他人借款」,遽即推論「本件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為楓城眼鏡向人舉債」,而係以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之支票非供楓城眼鏡使用,認證據不足證被告附表二之支票係逾越授權範圍所侵占及偽造,則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二之支票所並非供楓城眼鏡之用,本院豈能遽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亦有所誤,並非可採;
(二)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發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自無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可言,檢察官係職司偵查起訴犯罪之專業知識之人,對此知之甚詳,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概括」犯意,應係誤載亦明,且該誤載之真意應係認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均係數罪,自不能以檢察官對起訴書之誤載,認法院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得為無罪之諭知」,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業務侵占附表二之支票部分,原審法院認證據不足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此起訴書誤載之事項指摘原審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係有誤,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元)│ 發票日 │提示人/存入銀行、帳號│ 提示日期 │ 退票日期 │ 備註 │
├──┼─────┼─────┼──────┼───────────┼──────┼──────┼──────┤
│ 1 │AU0000000 │ 77,000│96年2月8日 │賴俐君/臺新銀行南屯分│ │ 96年3月2日 │ 拒絕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元)│ 發票日 │提示人/存入銀行、帳號│ 提示日期 │ 退票日期 │ 備註 │
├──┼─────┼─────┼──────┼───────────┼──────┼──────┼──────┤
│ 1 │AU0000000 │ │ │ │ │ │ │
├──┼─────┼─────┼──────┼───────────┼──────┼──────┼──────┤
│ 2 │AU0000000 │ │ │ │ │ │ │
├──┼─────┼─────┼──────┼───────────┼──────┼──────┼──────┤
│ 3 │AU0000000 │ 110,000│95年12月18日│蔡世崇/臺灣企銀沙鹿分│95年12月18日│ │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
│ 4 │AU0000000 │ 110,000│95年12月22日│蔡世崇/臺灣企銀沙鹿分│95年12月22日│ │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
│ 5 │AU0000000 │ 100,000│95年12月27日│蔡世崇/臺灣企銀沙鹿分│95年12月27日│ │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
│ 6 │AU0000000 │ 70,000│95年12月22日│蔡世崇/臺灣企銀沙鹿分│95年12月22日│ │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
│ 7 │AU0000000 │ 83,000│96年1月16日 │陳秀梅/臺灣土地銀行新│96年1月17 日│ │ 兌現 │
│ │ │ │ │竹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8 │AU0000000 │ 83,300│96年1月16日 │鄭啓南/新竹第一信用合│96年1月16 日│ │兌現,林文暉│
│ │ │ │ │社00000000000000 │ │ │背書 │
├──┼─────┼─────┼──────┼───────────┼──────┼──────┼──────┤
│ 9 │AU0000000 │ 89,800│96年1月15日 │簡蔡夜好(即曾子良之母│96年1月18 日│ │ 兌現 │
│ │ │ │ │)/南投郵局0000000000│ │ │ │
│ │ │ │ │3525 │ │ │ │
├──┼─────┼─────┼──────┼───────────┼──────┼──────┼──────┤
│10│AU0000000 │ 130,000│96年1月19日 │蔡明寶/臺灣銀行西屯分│96年1月19 日│ │ 兌現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11│AU0000000 │ 130,000│96年1月25日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 │96年1月25日 │ 註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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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AU0000000 │ 125,000│96年2月5日 │黃秋淑/合作金庫東埔里│96年2月5日 │ │ 兌現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13│AU0000000 │ 125,000│96年3月5日 │黃秋淑/合作金庫東埔里│ │96年3月5日 │ 拒絕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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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U0000000 │ 125,000│96年4月5日 │黃秋淑/合作金庫東埔里│ │96年4月9日 │ 退票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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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AU0000000 │ 125,000│96年5月5日 │黃秋淑/合作金庫東埔里│ │96年5月7日 │ 退票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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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U0000000 │ 70,000│96年6月6日 │ │ │ │未提示,黃秋│
│ │ │ │ │ │ │ │淑事後撤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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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AU0000000 │ 70,000│96年1月22日 │蔡世崇/嘉義郵局 │96年1月23 日│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8│AU0000000 │ 70,000│96年1月26日 │嘉義郵局 │ │96年1月26 日│ 註記 │
├──┼─────┼─────┼──────┼───────────┼──────┼──────┼──────┤
│19│AU0000000 │ 70,000│96年1月23日 │蔡世崇/嘉義郵局 │96年1月23 日│ │ 兌現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20│AU0000000 │ 70,000│96年1月26日 │蔡明寶/臺灣銀行西屯分│ │96年1月26 日│ 註記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21│AU0000000 │ 70,000│96年1月26日 │蔡明寶/合作金庫朴子分│ │96年1月26 日│ 註記 │
│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
│22│AU0000000 │ 70,000│96年1月31日 │蔡世崇/合作金庫東沙鹿│96年1月31 日│ │ 兌現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23│AU0000000 │ 20,000│96年6月30日 │賴金珠/萬泰銀行臺中分│ │96年7月2日 │ 退票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24│AU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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