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2478,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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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72 、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被告絕無收受贓物,車牌部分是同案被告盧勝全所竊取,被告並不知情;

㈡槍砲部分,是同案被告王唯任所有,而非被告交付給他,此亦業經王唯任坦承在案;

㈢被告並非主謀,因最後到案,遭同案被告推卸罪責,,致被告受判重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利被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訴意旨㈠、㈡,仍執前詞辯稱其並無收受贓物之犯行,及並無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犯行,然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就此業經詳細審酌,而分別認定被告於上訴意旨㈠所為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見原審判決書第8 頁第14行至第10頁倒數第9 行),及被告於上訴意旨㈡所述,有關證人王唯任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翻異前詞等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詳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1 行至第17頁第14行)。

被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有何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係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被告於上訴意旨㈢指稱因其最後到案,致遭同案被告推諉卸責,原審未察因而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持有槍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被告與盧勝全、王唯仁、王仁蒼、高定清等人共同謀議對被害人乙○○實行強盜、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另因目標錯誤強盜被害人丙○○,雖當場中止犯行但已造成丙○○心裡恐懼,且被告於2 次強盜行為中,居於主謀地位,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猶飾詞以辯,復經案發後,逃亡多時,始為警緝獲到案,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論述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佐,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罪及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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