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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利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部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對本件所為之此部分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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