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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於91年1月24日確定,91年間(原審判決誤載為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94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丙○○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725之1號布袋港餐廳之前任負責人李金評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97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與乙○○、林文傑、余健銘及陳俊男等5人,由陳俊男駕駛車號YK-8582號之箱型車搭載丙○○等人前往布袋港餐廳,欲找尋李金評出面解決債務問題。
嗣丙○○等人到達布袋港餐廳後,表明欲找尋李金評出面清償債務,然因布袋港餐廳已更換負責人為郭春桂,郭春桂並向丙○○等人表示餐廳已更換負責人。
惟丙○○等人執意要求李金評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並與郭春桂發生口角爭執。
是時在布袋港餐廳內之郭春桂友人丁○○見狀,便向丙○○等人表示債務問題應訴諸法律,況積欠債務之人亦非布袋港餐廳之現任負責人等語,且與丙○○等人多有爭執,至此郭春桂便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許伯維與實習警員林瑞挺據報後駕駛警車到場。
丙○○等人見警員到場,仍無離去之意,持續與丁○○為言語上之衝突,嗣丙○○等人竟惱羞成怒,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丁○○表示李金評所積欠之債務轉由丁○○負責,而欲將丁○○強制帶離現場,丙○○先指示乙○○將上開箱型車駛至布袋港餐廳門口之空地,嗣乙○○將箱型車駛至餐廳門口並下車後,丙○○將後側車門打開,再以手勒住丁○○之頸部之強暴方法,欲強拉丁○○上車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此時林文傑、余健銘、陳俊男及乙○○將丁○○圍住,並伸手推、拉丁○○之身體,欲共同將丁○○推入車內,惟因丁○○奮力抵抗並以左手抓住箱型車之照後鏡,抗拒進入車內,且在場警員許伯維與實習警員林瑞挺亦制止丙○○等人強拉丁○○上車,丙○○等5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證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均稱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查本案警員許伯維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紙(偵查卷第24-32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由陳俊男駕駛車號YK-8582號之箱型車,搭載渠等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725之1號布袋港餐廳,欲找尋李金評出面解決債務問題。
且於知悉布袋港餐廳已更換負責人後,與出面協調之丁○○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將丁○○推、拉上車之意思,不能因為有拉扯就認定為妨害自由,我僅係將丁○○推到旁邊而已云云。
經查:1.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丙○○於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偵查卷第41頁),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犯罪(原審卷二第23-24頁),另有警員許伯維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紙(偵查卷第24-32頁)在卷可佐,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當時是去布袋港餐廳泡茶,郭春桂當時在餐廳內,被告丙○○、乙○○、林文傑、余健銘等共計4、5人前往餐廳櫃台追討債務,但是積欠債務之人是布袋港餐廳前任負責人,我便向丙○○等人表示應向布袋港餐廳前負責人追討債務,丙○○等人就不高興並把我圍住,表示債務問題就由我負責,要把我拉上他們的車子處理;
我並未同意與丙○○等人上車;
我站在餐廳門口外面,被告丙○○要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強拉我上車,其他幾人拉我的右手臂;
在庭的丙○○、乙○○、余健銘、林文傑都有要強拉我上車之舉動,但我左手拉住後照鏡,警員許伯維又將我的左手拉住;
是許伯維警員把我拉住,丙○○等人始未將我強拉上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68-271、284頁)。
核與證人即布袋港餐廳負責人郭春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丙○○等人進入餐廳說要找之前的老闆李金評,說之前的老闆李金評欠他們錢,我就拿讓渡書給被告丙○○等人看,說餐廳已換負責人,但是被告丙○○等人不相信,所以發生口角與肢體的爭執,告訴人丁○○當時在場並幫我解圍,丁○○向丙○○等人表示應該去找之前的負責人追討債務,請丙○○等人他們不要在餐廳鬧。
丙○○等人及丁○○到餐廳外面後,發生肢體上面的拉扯,我就報警處理,到場的2名員警幫忙拉住丁○○防止丁○○遭丙○○等5人拉上車。
丙○○等人其中2、3個,或是1、2個要拉丁○○上車,其他的被告,有的去開車,其他的就圍在丁○○的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272-275、284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許伯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與林瑞挺到場時均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車前往,並有向丙○○等5人表明警察身份;
當時情況很混亂,我到場的時候在場之人說有債務的糾紛,我就請被告另尋其他的法律途徑解決;
但丁○○與被告丙○○等人發生口角,丙○○就請乙○○去開車過來;
丙○○有拉扯丁○○,乙○○將車開過來後亦下車,連同其他被告圍住丁○○,其他被告有人在旁邊動手拉扯丁○○;
我與林瑞挺都拉住丁○○防止丁○○被拉上車」等語(原審卷二第276-277、284頁)、證人即當日隨同警員許伯維到場處理之實習警員林瑞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案發時到達布袋港餐廳時,大約有5個人在現場,我記得有一個人要拉丁○○上車,其他人圍在旁邊,且一群人都集中在車子旁邊,很多人在車門旁有拉扯的動作,我確定丙○○有動手拉丁○○至車旁,其他的人則圍在丁○○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278-279 、284頁)大致相符。
足證案發時被告丙○○等人確有前往布袋港餐廳,並因債務糾紛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丙○○等人心生不滿,丙○○並指示乙○○將上開箱型車駛至布袋港餐廳門口之空地,丙○○並以手勒住丁○○之頸部之強暴方法,欲強拉丁○○上車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此時林文傑、余健銘、陳俊男及已下車之乙○○將丁○○圍住,並伸手推、拉丁○○之身體,欲共同將丁○○推、拉入車內,惟因丁○○奮力掙扎並伸出左手拉住箱型車之照後鏡,抗拒進入車內,且因在場之警員許伯維與實習警員林瑞挺據報後駕駛警車到場,制止丙○○等人強拉丁○○上車,丙○○等人始未得逞。
丙○○等人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彰彰明甚。
此外復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22:04:12被告乙○○、林俊男及余健銘走出餐廳,往餐廳前空地;
被告丙○○與林文傑與告訴人丁○○在餐廳門口爭吵。
22:05:34被告乙○○將車開來。
22:05:50被告乙○○開車到達餐廳門前空地,被告丙○○將車門打開,拉住告訴人丁○○往車門移動,丙○○將丁○○推入車內,其餘被告將丁○○圍住,一起將丁○○推入車內,於丁○○欲脫逃時,所有被告仍圍住丁○○不讓丁○○離去,雙方發生拉扯。
22:06:35被告丙○○持續拉扯丁○○上車,其餘被告仍圍住丁○○,並有拉、推告訴人丁○○上車之動作。
22:06:48拉扯完後,一人將車門關上,告訴人丁○○站在警員後方。」
(原審卷二第21-23頁),復徵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4-32 頁),顯示被告丙○○確有以右手緊握告訴人丁○○後頸並強拉丁○○往箱型車後側車門移動之舉動,且於被告丙○○拉扯丁○○上車時,其餘被告均有圍住並推扯丁○○之舉措,益證被告丙○○等人確有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地欲將丁○○以強制方式拉進車內離開現場,由被告丙○○以手勒住丁○○脖子,並將丁○○往箱型車方向拉,其餘被告則以圍住、推扯之方式,共同將丁○○往箱型車方向推進,被告等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均有行為分擔。
被告丙○○上揭辯稱云云,自均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人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既、未遂之判斷,端視告訴人是否已因行為人之行為喪失行動自由而被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決定之。
若被妨害自由之人正在掙扎尚未架走,行為人之剝奪行動犯罪不能謂已完成,應僅負未遂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考)。
本件被告丙○○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丁○○,欲強制丁○○上車與渠等同行至他處解決債務問題,顯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著手實行,惟因被害人丁○○奮力掙扎,且到場之警員許伯維、實習警員林瑞挺亦制止被告丙○○等人將丁○○拉進車內而未能得逞,被告丙○○等人尚未將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麥紀豐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既遂罪,容有誤會。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林文傑、余健銘等人就所為妨害自由未遂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又本件被告丙○○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丙○○素行非佳,不思循正常管道催討債務,且均明知積欠債務之人非告訴人丁○○,事前與丁○○素昧平生,僅因口角爭執,即欲以強暴方式強制告訴人丁○○離開現場至他處,輕忽他人權利,案發時地現場尚有員警,被告丙○○等人無視於此,仍欲強拉告訴人丁○○上車,渺視法治,且被告丙○○為實際動手強拉告訴人丁○○之人,可受責難程度較高,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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