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2613,201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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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56號、第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2日下午7時14分許,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17之3號「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龍井分店」(下稱坤輝租賃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向坤輝租賃公司員工張源傑租得車牌號碼2403-UU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戊○○位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405號住處,偕同戊○○出遊。

途中,丙○○提議擇目標下手強盜,經戊○○應允後,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丙○○位在臺中市○○區○○里○○鄰○○路411巷3號4樓住處,備置作案之工具,共同將丙○○所有之球棒1支、口罩1個、塑膠手套1盒、黑色上衣3件、長褲1件、鞋子1雙、棒球帽1頂,除丙○○將長褲1件、鞋子1雙穿著於身上外,其餘作案工具皆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再從丙○○住處附近,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竊盜部分未據起訴),亦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丙○○、戊○○備置上開作案工具完畢後,丙○○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臺中縣沙鹿鎮網路咖啡店,並一同進入店內,再由戊○○以該網路咖啡店內之電腦聯絡甲○○後,再由丙○○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甲○○位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243弄32號6樓住處接應甲○○,並至網路咖啡店與戊○○會合。

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後,丙○○於車內又向甲○○提及共同強盜財物之事,經甲○○應允後,3人即在臺中縣龍井鄉某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決定駕車尋覓下手之作案目標。

二、丙○○等人經選擇彰化縣一帶為作案之地點後,即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朝彰化縣方向行駛。

98年7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丙○○等人駕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段238號「遠東加油站」對向車道,丙○○見「遠東加油站」附近商家及住家稀少,且加油站內人員單薄,徵得戊○○及甲○○同意後,隨即在該路段來回繞行數次確認後,決定以「遠東加油站」作為強盜取財之下手目標。

旋即由丙○○駕車附載戊○○及甲○○先駛入「遠東加油站」附近巷道,3人取出丙○○先前備置之上開作案工具,分別套上黑色上衣1件,並各戴上塑膠手套1付,丙○○另戴上口罩1個,戊○○戴上銀色安全帽1頂,甲○○則戴上黑色棒球帽1頂,再由丙○○拆卸車輛前方車牌,由戊○○及甲○○卸下車輛後方車牌,以隱匿身分及車輛資訊。

並約定由丙○○、戊○○分擔壓制加油員之角色,甲○○分擔在加油島錢盤區取款之角色。

俟見遠東加油站內所有加油車輛均已離開,站內僅有丁○○1人之際,丙○○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5分21秒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戊○○及甲○○進入遠東加油站內。

三、丙○○、戊○○及甲○○人車進入遠東加油站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加油箱蓋係在車身左側,但自用小客車卻以車身右側駛臨加油站之加油島。

遠東加油站內當時僅有加油員丁○○1人在加油島值勤,丁○○本欲趨前引導丙○○等人將自用小客車駛入正確之待加油位置,惟丙○○、戊○○、甲○○即著手強盜行為,其中身著黑色上衣、長褲各1件、口罩1個及塑膠手套1付之丙○○持球棒1支自駕駛座下車;

而頭戴銀色安全帽1頂,並著黑色上衣1件、塑膠手套1付之戊○○自副駕駛座徒手下車;

另頭戴棒球帽1頂、身著黑色上衣1件、塑膠手套1付之甲○○則自後座徒手下車,丁○○見該自用小客車加油箱蓋未臨加油島,復見戊○○頭戴銀色安全帽1頂自副駕駛座下車之異常狀況,驚覺駕乘自用小客車之人員係前來強取財物,恐其自身之人身遭傷害而受有危險,遂逃向遠東加油站之辦公室躲避及求援。

擔任壓制遠東加油站加油員角色之丙○○、戊○○見狀,即自後追逐丁○○,以將加害丁○○生命、身體之態勢,對丁○○脅迫,並意欲強取丁○○身上保管之財物,至丁○○進入遠東加油站之辦公室內後始停止,當時負責保管遠東加油站加油島錢盤區款項之丁○○受此脅迫,因恐其生命、身體遭受加害,不敢與丙○○、戊○○及甲○○對抗,甲○○即奔向遠東加油站加油島錢盤區,將錢盤區之款項1400元取走。

丙○○、戊○○及甲○○嗣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於4時5分41秒共同駕車逃離現場。

之後,戊○○及甲○○自前開強盜行為所得之1400元中各分得400元,丙○○則分得600元,並將犯罪時所著之手套共3付丟棄,供強盜犯罪使用之上開球棒1支、口罩1個、塑膠手套1盒、黑色上衣3件、長褲1件、鞋子1雙、棒球帽1 頂、安全帽1頂則交由丙○○保管,由丙○○置於其上開住處。

四、嗣經警於98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上開強盜犯罪使用之球棒1支、口罩1個、塑膠手套1盒、鞋子1雙及黑色上衣、長褲各1件;

復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405號拘提查獲戊○○,並扣得戊○○適於強盜時所穿之短袖黑色上衣及牛仔褲各1件;

復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西巷243弄32號6樓拘提查獲甲○○。

五、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丙○○、戊○○、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包括扣案之球棒1支、口罩1個、塑膠手套1盒、黑色上衣、長褲各1件、鞋子1雙、相片41張、錄影光碟1片、租賃契約書1件、被告丙○○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等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對其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該等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應係合法程序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戊○○及甲○○,對於其等3人共同謀議前往遠東加油站奪取財物,被害人丁○○見被告3人下車,速往遠東加油站辦公室逃跑,被告丙○○、戊○○即追逐被害人丁○○,至丁○○進入遠東加油站之辦公室內後始停止追逐,被告甲○○下車後即前往加油島錢盤區將款項取走,被告3人隨即上車離開現場,嗣並分配贓款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護人以下列各情為被告辯護:( 一)被告3人之行為尚未達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僅成立搶奪罪或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丙○○、戊○○雖有實施強盜行為,但因甲○○拿取零錢1400元,係超出犯罪計畫之個人行為,被告等人並未依原計畫取得加油員身上之紙鈔現金,應僅成立強盜未遂罪;

(三)被告等人年紀尚輕,未傷害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情尚堪憫恕,請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戊○○、甲○○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之部分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張源傑分別證述各情甚詳,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丙○○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件、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含勘察報告表中所附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2403-UU號自用小客車照片7張、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復有球棒1支、口罩1個、塑膠手套1盒、被告丙○○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長褲各1件及鞋子1雙,被告戊○○犯罪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牛仔褲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請說明當天經過?)車子一下就開過來,車子的加油孔與加油槍的配置方向不同側,我正要向加油的車內人員說請他開到正確位置,我還沒有來得及向他們說,他們就下來了,我有看到有人戴安全帽,之前有大貨車的駕駛及遠東加油站老闆有告訴我們,如果值大夜班碰到有前來加油的人,駕駛汽車又戴安全帽的情況,因為那種情況就是要搶劫,我們就可以走了,不要在現場與前來搶劫的人對抗,以免人身遭到傷害。」

、「(辯護人問:既然沒有看到武器,為何直覺想要跑?) 他們跟一般加油的人不一樣,不是正常的加油,他們戴安全帽,我認定他們要來搶錢。」

、「我因為害怕我才往裡面跑。」

、「我當時覺得後面有人在追我,事後我檢視錄影帶,發現確實有其中二人追我到遠東加油站的辦公室前,對方看我跑進辦公室就停止追逐。」

、「(辯護人問:98年偵6357號偵查卷第31頁筆錄內容所載:我並沒有受到暴力威脅,也沒有與他們說到話等語,是否正確?)我沒有被押也沒有跟他們講到話,但是心理總是有點害怕。」

、「(辯護人問:你當時心理上不敢去抵抗,還是在物理上不能抵抗?)我心理上不敢去抵抗,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會帶什麼東西,尤其社會上槍那麼多。」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3頁)。

依證人丁○○之前揭證述,其係因恐遭被告3人施加人身上之危害,始不敢抗拒被告3人。

至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並沒有受到暴力威脅等語,係指被告3人並未對其身體施以物理上有形之強暴及未以言語之形式對其為惡害之通知,並非謂被告等3人之行為不足於使被害人丁○○畏懼之意。

證人丁○○證述因恐遭被告3人施加人身上之危害,始不敢抗拒等情,參以目前社會上時有便利超商員工值勤時遭人傷害後強取店內財物之新聞,尚與一般常情,並不相悖。

參諸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帶球棒是為了避免被反制,我們三人犯案就夠給被害人心理上的壓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8頁反面),益足證明。

(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其現場之情況顯示如下:98年7月3日凌晨4點5分21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有一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駛進遠東加油站之加油島旁,之前坐在加油島之椅子上等客人的加油員起身準備為客人加油,自用小客車上副駕駛座之乘客頭戴安全帽下車,右後座的乘客徒手下車,駕駛座之駕駛持球棒下車,右後座乘客下車後前往加油島之錢盤區作搜尋狀,持球棒及戴安全帽之人則追逐見狀迅速離開前往加油站辦公室區之加油員,隨後該追逐加油員之2人返回加油島與原在錢盤區搜尋之人上車,於4時5分41秒駕車離開現場(見第一審卷第104全頁)。

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上開錄影光碟畫面中,持球棒者為被告丙○○,另一追逐加油員者為被告戊○○,而在加油島錢盤區搜尋財物者為被告甲○○(見第一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

被告3人前後作案之時間,雖僅20秒而已,但觀其過程,被告等人既持球棒對丁○○為追逐、威嚇之脅迫行為,使被害人丁○○受有如加反抗,被告等人即施以腕力及球棒攻擊之心理壓力。

此已使被害人丁○○受有於現時遭被告等人立即施以人身上惡害之通知。

且此項惡害之通知,係現在立即發生,而非日後將來發生,而該惡害之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丁○○心理上受有人身立即將遭受傷害之脅迫。

被害人丁○○係1人在加油區值勤,對於被告丙○○持球棒夥同被告戊○○之壓制行為,除其人力單薄外,亦缺乏可資對抗之工具,以被告3人前後作案之迅速過程觀之,亦不容被害人丁○○有足夠之求援時間;

是被告3人之行為,除足使被害人丁○○不敢與被告等人對抗外,依當時之急迫情形,被害人丁○○實亦無足以與被告等人對抗之時間及實力。

被告等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丁○○處於受脅迫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四)依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法官問:有講到要如何分工?)有,我負責押住店員,不要讓他反抗、攻擊,戊○○負責的部分跟我一樣,甲○○負責拿加油島上收銀機的錢,我們三人有講好。」

(見第一審卷第11頁),及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法官問:是不是在7月2日在龍井鄉與丙○○及甲○○說好,你與丙○○要押住加油員不要讓他跑,由甲○○出手拿收銀機款項?)是。」

(見第一審卷第13頁反面),與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原訂計畫是什麼?)原本計畫是說戊○○及丙○○去制伏加油員,我是拿收銀機的錢。」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頁),被告3人原訂之犯罪計畫,即係由被告丙○○、戊○○負責壓制加油員,而由被告甲○○負責拿取加油島上之錢財。

此因被告3人認加油員身上才有紙鈔,而加油島只有零錢,為強取加油員身上之紙鈔,故由被告丙○○、戊○○追逐被害人丁○○,另由被告甲○○搜尋取得加油島錢盤區之財物。

此參照被告丙○○、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審判長問:為何去追加油員?)為了要拿他身上的錢,後來因為加油員跑進去辦公室,我想說算了。」

、「(審判長問:因為你認為紙鈔在加油員身上,而加油島只有零錢,所以要追加油員?)是。」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0頁全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審判長問:為何他們要追你?)我想我身上有霹靂包是放紙鈔的,以我工作經驗紙鈔都是放在身上霹靂包,零錢放在加油島上的錢盤,比較多的錢是放在加油員,當時我感覺追我的人是要搶我身上的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3頁反面),足以證明。

被告等人彼此雖有分工,但為劫取錢財之目標,則是一致。

其中,被告甲○○係負責拿取加油島上的財物,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們的目的是要去加油站搶錢,有錢就拿?)是的,丙○○、戊○○去追丁○○,我去加油島拿錢。」

(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稱:當時收銀機是開著,裡面沒有錢,收銀機下面的水箱上面有零錢,我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全頁);

此與被告丙○○供稱:「我負責押店員,戊○○與我一樣,甲○○負責拿加油島的錢。」

(見第一審卷第108頁反面),亦相符合。

足見被告甲○○至加油島上,只要看得見之財物,不論在收銀機內或其外,亦不論係紙鈔或零錢,皆為其負責劫取之目標,且均屬被告3人原訂犯罪計畫之範圍。

參諸被告甲○○劫取1400元後,由被告甲○○、戊○○各分得400元,被告丙○○因租車分得600元,3人均分得款項;

益證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強盜既遂之責。

(五)綜上所述,辯護人所稱被告丙○○3人之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及至多僅成立強盜未遂罪之辯護,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強盜既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球棒1支,材質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足使人體頭面部、臟器等重要部位受重大傷勢,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危害,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屬兇器。

被告3人持球棒至加油站現場脅迫被害人丁○○,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任被告3人強取去被害人丁○○所保管之加油站財物,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3人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之強盜行為,雖僅得款1400元,惟彼等年輕力壯,不思努力正途,竟結夥謀劃劫財,於深夜駕車攜械四處尋找目標,強盜人單力孤之加油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人身、財物安全,惡性非輕,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顯可憫恕,是辯護人前揭請求減刑之辯護意見,亦非可採。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正常生活能力,竟無視法紀,公然結夥強盜,行為情狀甚為惡劣,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等年輕識淺,智慮欠周,一時觸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認錯,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丙○○、甲○○之法定代理人已與遠東加油站達成和解,賠償1400元,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甲○○、戊○○各處有期徒刑7年;

並就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球棒1支、口罩1個、塑膠手套1盒、鞋子1雙、黑色上衣1件、長褲1件宣告沒收,且敘明查獲丙○○手機1支、戊○○手機1支、甲○○手機2支,及戊○○適於當時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牛仔褲1件,均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另被告等人當時穿著之黑色上衣2件、棒球帽1頂、塑膠手套3付,或因丟棄或未尋獲,均未扣案,亦難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或以前揭辯護意旨置辯,或求處輕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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