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2682,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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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11、8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8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①證人宋○揚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7月15日上午11時24分28秒通話內容係與被告談論搖頭丸之事,惟業據被告當庭否認,實則該通話內容應係有關K他命之事;

另參諸宋○揚98年9月15日調查筆錄,苟證人宋○揚有向被告購買搖頭丸(實則被告未販賣搖頭丸MDMA予證人宋○揚),亦僅有98年9月8日一次。

證人宋○揚歷次供述不一,且又與被告關係交惡,其證述非全然可信。

況徵諸證人宋○揚98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尚與葉鋐宥談及搖頭丸之事,證人宋○揚施用搖頭丸來源是否確為被告,即有可擬。

原審採認證人宋○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證人宋○揚98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即認定被告有原判決附表1編號1之犯行,尚有誤會。

②被告除否認原判決附表1編號1犯行之外,其餘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實因學識不豐,年輕識淺,以致思慮不周罹犯重典,而被告家境清寒,家中又有身心障礙母親、姐姐需人照顧,被告之處境頗值同情,請審酌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而於98年12月8日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關於證人宋0揚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判決以其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又本案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1以外之犯行,因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判決已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對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行,亦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對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2部分,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說明既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其次數、數量均少、所得非多、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已使毒品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認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求為撤銷原判決,再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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