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十一號設立「逍遙齋靈修道館
- 二、戊○○為取得更多之信用卡憑以刷卡換現金或獲得銀行之貸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判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被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原審就上開
- 二、綜上調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持信用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簽
- 二、被告丙○○、己○○與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戊○○、
- 三、被告丙○○、己○○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己○
- 四、被告丙○○、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
- 五、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被告丙○○共同與同案被告戊
- 六、原審以被告丙○○、被告己○○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七、爰審酌被告丙○○、己○○等前揭詐取財之時間甚長、金額
- 八、被告己○○犯罪之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
- 九、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申請書、簽帳單上「庚○○」簽名,
- 柒、至被告丙○○上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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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之4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6250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庚○○」簽名,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庚○○」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十一號設立「逍遙齋靈修道館」(下稱逍遙齋),己○○於台南市開設「濟華精品服飾店」(下稱濟華精品),甲○○(撤回上訴,原審判決確定)、戊○○(未上訴,原審判決確定)、丁○○(未據起訴)、己○○均為該逍遙齋之同修,丙○○明知財務狀況已陷於周轉困難,而甲○○、戊○○、丁○○、己○○亦明知丙○○財務困難,惟基於與師父丙○○之情誼,丙○○、甲○○、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戊○○、丁○○並分別再與之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止,由丙○○或甲○○陪同戊○○、丁○○等人,至己○○所營之濟華精品,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交易方式,致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刷卡人所屬信用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信用卡之持卡人係持信用卡在濟華精品刷卡真實消費,而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權利義務之計算,並由各發卡銀行扣除銀行等手續費用後,撥付消費金額至濟華精品之帳戶,再由己○○將該扣除銀行等相關手續費用後所餘而請領得之款項,分別匯入丙○○、甲○○之帳戶內,供丙○○周轉使用(詳細刷卡消費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戊○○為取得更多之信用卡憑以刷卡換現金或獲得銀行之貸款,以交付丙○○使用,竟利用其所取得配偶庚○○之身分證件,而與丙○○、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台新商業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鴻運金貸款申請書,復華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上,連續偽造「庚○○」之署名,並分別由丙○○、甲○○為申請聯絡人,且謀議推由甲○○於銀行徵信人員來電時冒充庚○○以應徵信,再持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員誤以為庚○○確實有辦理貸款或申請信用卡之意願,而核准貸款或核發信用卡,並交付相關之貸款及信用卡等之財物予戊○○,戊○○再將所貸得款項交予丙○○使用,致生損害於庚○○本人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等審核貸款或信用卡之正確性(詳細時間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四所示)。
戊○○並承前犯意,持前揭所冒名申辦之庚○○名義信用卡及原既由庚○○交由其保管而持有之庚○○其餘之信用卡,與被告丙○○、甲○○、己○○等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己○○之濟華精品,於簽帳單上偽造庚○○之簽名,以同前「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交易方式進而行使,並由己○○持以申報請款,致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與如附表三所示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庚○○係持信用卡在濟華精品刷卡真實消費,而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權利義務之計算,並由發卡銀行同意撥付所刷之金額至濟華精品之帳戶,再由己○○扣除應予銀行之相關手續費用後,將所餘而請領得之款項,分別匯入丙○○、甲○○之帳戶內,供丙○○周轉使用(此部分詳細刷卡消費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致生損害於庚○○及發卡銀行核卡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案件所以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者,應依起訴定之,而刑事訴訟,本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二○四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被告丙○○、甲○○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載明被告丙○○、甲○○與戊○○、丁○○等連續前往濟華精品刷卡換現金,被告丙○○、甲○○並因此取得款項使用等情,是應認起訴書對被告丙○○、甲○○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載明,本院自應予審理。
又被告丙○○就同案被告戊○○冒充庚○○貸款及申請信用卡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詳後述),且冒貸之詐欺取財部分與信用卡假消費之詐欺取財具連續犯,其冒貸之偽造文書部分則與詐欺取財具牽連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己○○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被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否認犯行,辯稱:「假消費、真刷卡」僅屬違約,尚不認為信用卡持卡人即屬施用詐術;
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己○○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目的;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四人之原合同計畫之範圍係以連續性之「假消費,真刷卡」之交易方式取的現金,並不及於偽造文書或冒名盜刷他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被告己○○三人均不知同案被告戊○○冒用庚○○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及庚○○署押之簽帳單為戊○○無權製作或代簽;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被告己○○三人均與同案被告戊○○間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五至七十三頁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刑事準備書狀),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則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共同以信用卡刷卡假消費換現金之連續詐欺取財犯罪部分表認罪,惟就偽造文書部分則仍否認犯罪,辯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被告己○○、同案被告戊○○、丁○○等人並無事先計劃,由同案被告戊○○利用其所取得配偶庚○○之身分證件,以偽造其夫庚○○之署押及私文書並行使之方式,作為實施本件以「假消費、真刷卡」詐取現金之手段,則同案被告戊○○個人之連續偽造文書之行為,既不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之內,自無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可言;
同案被告戊○○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既不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被告己○○三人不知同案被告戊○○未經庚○○授權,而以庚○○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及以庚○○名義簽署簽帳單;
證人庚○○曾證稱:因為其身分證件均放在家中,由其妻即戊○○全權保管,在日常生活範圍內,本來就同意使用戊○○使用其證件等語,足見被告戊○○對於庚○○之名義日常生活之文書,並非無製作權之事實,且信用卡申請之目的本屬申請人消費者日常生活消費所使用而為之,則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亦屬家庭消費生活範圍內之文書,依聶智冠前開所證,其既全權授權戊○○全權保管使用其身分證件,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自難謂無默示授權戊○○製作上開通信貸款、信用卡申請書或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署押之情形;
另本件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冒用庚○○之身分證影本,冒用告訴人庚○○之名義,將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填載在「台新銀行通訊貸款申請書」上,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貸得新台幣二十萬元使用,並未經告訴人庚○○之同意而偽簽「庚○○」之署押於上開申請書而行使之等情,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八二一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乃原判決不察而將前揭確定之不起訴效力所及之同案被告戊○○所涉前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遽認與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亦顯有違誤。
又同案被告戊○○所涉前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被告己○○等人如何與之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原審不察而併予論斷被告丙○○、甲○○、己○○等人關此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屬違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審判筆錄,第三十七至四○頁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其上訴理由係以:本案完全是由同案被告丙○○、甲○○主導,被告己○○與丙○○在宗教信仰上具有師徒之情,並尊稱甲○○師兄,因丙○○告知被告己○○其財務有困難,被告己○○純粹基於幫忙心態,且丙○○曾親口答應會按月還款,被告己○○才會提供刷卡機供丙○○、甲○○刷卡;
被告己○○只是單純提供刷卡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有刷卡請款取得之金錢全部由丙○○、甲○○拿走並花用殆盡,完全沒有一分一毫入到被告己○○口袋,且案發後,被告己○○已無法營業而結束服飾店生意,被告己○○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審量判決被告己○○比同案被告甲○○較重之刑,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語置辯。
經查:㈠同案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時、地,分別以戊○○本人名義及以其配偶庚○○名義為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信用卡不實消費刷卡以換現金,及申辦信用卡、貸款,暨證人丁○○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其本人名義為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不實消費刷卡以換現金等事實,除據告訴人庚○○指訴外,業據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甲○○、被告己○○及證人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結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消費明細、簽帳單、各發卡銀行回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附表一至三所示乃「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事實,及附表四所示係非庚○○本人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之事實,均堪確認。
㈡就被告丙○○與被告己○○、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戊○○、證人丁○○共同以信用卡不實消費刷卡而換現金之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自證稱:「(關於你向信徒戊○○、丁○○、己○○表示要刷卡換現金,是以何方式與他們提出要求?他們的回應為何?)一開始都是我拜託他們的,八十五年我姪子跟我倒帳,我週轉困難,就會陸續向他們借錢,後來因為每月要付的利息愈來愈多,就拜託他們去刷卡換現金,我跟他們說我實際的經濟狀況問題,要付支票、利息等,他們一開始都很樂意幫我,後來因為借的金額愈來愈大,要一直償還之前的舊欠,我會跟他們說明這個月不刷的話,上個月的帳也無法部分償還,所以他們還是同意去刷」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三頁正、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稱:「(關於丙○○向信徒戊○○、丁○○、己○○表示要刷卡換現金,是以何方式與他們提出要求?他們的回應為何?請就你知道的部分回答)丙○○被他姪子倒帳,他要週轉,他跟我們這些信徒說己○○開店,己○○跟丙○○說有一個方式就是可以刷卡換現金,丙○○就跟我們這些信徒說,他需要現金週轉,請我們到己○○店裡去刷卡換現金。
戊○○、丁○○還有我都情義相挺,丙○○請戊○○、丁○○幫忙時,我都有在場看到,他們也都同意」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四頁反面)。
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丙○○、甲○○說師父丙○○很困難,希望我們把信用卡給他們用,並且說很多師兄姐都有借給他們用,幾年下來也都沒有什麼問題,我們就借給他們,當時礙於交情,及我先生身體不好,錢借給丙○○希望他能求神保佑我先生,所以就借給他」、「丙○○他一直說他十幾年前有被倒,利息一直滾下來,有很多債務。
甲○○經濟狀況應該正常,他都是幫丙○○出面跟我們講要向我們借信用卡的事情」、「(依資料顯示,你跟戊○○有同日到『濟華精品服飾店』刷卡消費,戊○○去該處刷卡的原因為何?是否都是為了借款給丙○○?你與戊○○會否談到刷卡借款與丙○○的事情?)我有與戊○○去過,我們常常去,感覺上時間到了就會去,大家都一起去,好像變成習慣,不會問這麼多」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反面、一一三反面)。
⒉按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如持卡人於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尚難逕認以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
而「假消費、真刷卡」固無真正買賣或消費之事實,但放款人及刷卡借款人主觀上若均無向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之意圖(亦即賴債不還之意圖),且事後借款人又依約繳付簽帳款予發卡銀行者,則發卡銀行既無遭受詐騙而損失財物之情形,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情形究是否成立詐欺罪,尚不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具體個案行為人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定。
而銀行核發信用卡額度予信用卡持卡人,係依各別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而為評估,是如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其就核發、使用信用卡及銀行支付簽帳款予店家,業具「人」之性質上錯誤,其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至以自己名義信用卡為「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則以信用卡持卡人於刷卡後有無付款真意以為判斷是否有詐欺行為。
查,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丙○○之前都會養卡,付一點付一點之後,等到卡刷爆了之後,她就不管了等語(九十四他二八七四第十一頁),於原審供稱:「帳單都是寄到『逍遙齋靈修道館』,丙○○有說他會負責付款,他有無付款我不清楚」(原審院卷㈡第一○九頁);
證人丁○○證供稱:全部帳單伊連同自己消費的部分應付現金外,都交給被告甲○○繳等語 (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三八號卷第三二一頁),足見同案被告戊○○及證人丁○○之本人就該等「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部分並無付款之真意。
其次,由上開被告丙○○之自承,亦可見被告丙○○自八十五年起即陷於經濟困難,且被告丙○○持續要求同案被告戊○○、證人丁○○不斷的刷卡換現金,是因被告丙○○借錢的金額愈來愈大,要一直償還之前的舊欠,被告丙○○並向同案被告戊○○及證人丁○○等人告知這個月不繼續刷卡的話,上個月的帳也無法部分償還等語。
準此,丙○○與同案被告甲○○、被告己○○、同案被告戊○○、丁○○等人,均明知被告丙○○根本就無經濟能力償還債務,始要求同案被告戊○○、證人丁○○提供信用卡供被告丙○○刷卡換現金,以應付周轉,並非真實的消費,且其等之連續多次刷卡換現金,不過係為刷新還舊,並無給付刷卡債務之真意。
故其等知悉其等之刷卡行為,並非真實消費,而係意在騙取發卡銀行給付予簽約商家之消費款項之詐術行為,並且均有為被告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之聯絡甚明。
㈢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戊○○共同冒用告訴人 庚○○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以冒名刷卡簽帳,及冒用庚 ○○名義貸款等偽造文書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訴稱: 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指示戊○○申辦伊名義之 遠東、富邦、國泰世華、渣打銀行信用卡,再由甲○○ 冒充戊○○之丈夫供銀行審核,發卡後由甲○○及丙○ ○持用;
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又要求戊○○將 伊平時交由戊○○保管的台中三信商銀信用卡供其二人 使用;
再要求戊○○將伊的中華商銀、復華銀行信用卡 申報遺失,補發後供被告丙○○、同案被告甲○○二人 使用,丙○○再指示甲○○要求戊○○冒用伊名義申辦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由丙○○取走貸款;
戊○○以伊名 義申請信用卡及貸款,都沒有經伊同意,也都沒有問過 伊;
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收到銀行的存證信函才知道 戊○○冒用伊名義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台新銀行、渣打 、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四張申請書不是伊我書寫,也不 是伊的簽名等語(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詢問筆錄,九 四交查三五九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詢問筆錄,九十四交查三五九號卷第一六三頁,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偵二六二五○號卷 第二十一頁)。
其於本院結證稱:「(你是否知道你的 太太戊○○用你的名義去貸款?(提示九十四年他字第 二八七四號卷六十八頁申請書聯絡人丙○○跟甲○○、 七十五頁申請書聯絡人甲○○、七十七頁申請書聯絡人 甲○○、八十九頁申請書聯絡人甲○○、九十一頁申請 書聯絡人甲○○、一二四頁背面申請書聯絡人丙○○、 一二五頁申請書聯絡人丙○○,九十四年他字第五○四 七號卷第四頁申請書聯絡人甲○○、第八頁申請書聯絡 人甲○○)我事先都不知情,直到催繳信函過來我才知 道。
(申請書上面的簽名跟蓋章是否是你親自簽的跟你 親自蓋的?)都不是。」
等語(本院卷㈡第十九頁正、 背面)。
⒉同案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伊有將庚○○ 之台中三信商銀信用卡交給丙○○使用,伊以庚○○名 義申請信用卡及貸款,庚○○都不知道,貸款都由甲○ ○帶伊去領錢,再交給隨行的丙○○,信用卡的地址是 逍遙齋,卡片由丙○○及甲○○扣住;
是甲○○叫伊辦 信用卡及現金卡給丙○○用,並且扣住伊的卡,去刷信 用卡都是甲○○、丙○○帶伊去刷的;
信用卡帳單帳單 全部寄至彰化市○○街十一號逍遙齋等語(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詢問筆錄,九四交查三五九號卷第十五至十 六頁,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詢問筆錄,九四交查六三八號 卷㈠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詢 問筆錄,九四交查六三八號卷㈡第三二一頁)。
其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因為 宗教的關係信任被告甲○○、丙○○,他們二個人再三 要求伊把伊先生庚○○的信用卡等資料去向銀行貸款, 當時銀行對保的時候都是由甲○○以電話跟銀行的人對 保,當時甲○○手上有伊交付給他庚○○的身分證影本 ;
伊偷伊先生的證件及信用卡給她,信用卡都是交給甲 ○○,帳單的地址也都是寄逍遙齋;
伊沒有經庚○○同 意等語(九四他二八七四號第十至十一、十二頁),另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供稱:本來庚○○ 就有申請中華商銀及復華銀行的信用卡,後來被註銷, 甲○○及丙○○叫伊去補出來給他們用;
伊沒有經庚○ ○的同意就去申請台新、三信的貸款,撥下來的款也都 被甲○○及丙○○拿去用等語(九五偵二六二五○第八 頁);
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伊謊報庚○○的中華銀行及復華銀行的卡遺失, 不過是甲○○代替庚○○跟銀行核對身分等語(九五偵 二六二五○第二十一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如起 訴書所載你跟妳先生的信用卡申辦下來後,交由何人保 管?如果各個卡情況不同,請予區分?)我名義的國泰 世華是我自己使用,兆豐、上海匯豐、台新、復華、慶 豐、遠東商銀、花旗的部分都是丙○○說要甲○○給我 保管,所以我就拿給甲○○。
我先生名義的部分,三信 、國泰世華、渣打、台新、台北富邦、遠東、復華的部 分都是直接寄到『逍遙齋靈修道館』,後來我有看到甲 ○○有拿出來,所以應該是由他保管。」
、「(妳先生 名義信用卡部分,是由何人去申請並與銀行人員徵信? 你有無陪同前往?你提供何項妳先生的證件資料給何人 ?)甲○○拿申請單給我,填寫資料,由我簽我先生的 名字,身分證是我之前提供給他影印的,後續的申辦情 形我不清楚,我沒有去。」
、「除了我跟庚○○台新部 分有用了一、二筆外,其他的信用卡我都未曾持有保管 使用過。
台新部分,一開始都是由我保管,後來才由他 們拿去的。」
、「(妳先生申請貸款的部分,申貸情形 為何?)我只知道甲○○拿了申請書給我,我只有簽名 ,他如何跟銀行對保或申貸我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 ㈡第一○七頁背面至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
⒊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告訴人庚○○之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都是戊 ○○自己填寫及簽名,戊○○要伊銀行照會時依填寫內 容回答,是戊○○自己要申請借給丙○○用等語(九四 交查三五九號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
其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有對保,但是資料 都是戊○○交給我的,她在申請書上寫什麼資料,就叫 伊依上面的資料回答,卡都是戊○○交給伊保管等語( 九十四他二八七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其於本院結 證稱:「(你是否有在以戊○○或是庚○○名義申請的 信用卡申請書上面當她們的聯絡人?)有。
因為是基於 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有時候寫我的,有時候寫互相這 樣。
算是要申請的時候,銀行如果打電話過來問說有沒 有認識這個人這樣而已。
(戊○○以庚○○名義申請台 新銀行的通訊貸款二十萬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 。」
、「(台新銀行的貸款後來銀行打電話來徵信的時 候是否有打到你的電話?)有。
因為那是戊○○打電話 給我說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我叫我算是庚○○要辦的,她 怕說庚○○知道。
(你的意思是否是要冒用庚○○本人 ?)對。
她叫銀行打我的電話,說如果問庚○○有沒有 申請,然後她會把她寫的資料跟我說。」
、「她說如果 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銀行會先打她那一支電話,她 就會說這支電話庚○○沒有帶出去,叫銀行打我這一支 電話。
叫我說如果銀行有問要這樣跟他說。」
、「(這 麼多信用卡申請跟貸款你總共接到多少次徵信電話要你 冒用庚○○的名義?)忘記了。
(除了這一次〈指台新 銀行貸款〉以外還有沒有收到其他的銀行徵信電話?) 聯絡人有,但是我忘記了。
會打電話問說這個人我認不 認識而已,我真的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十頁 背面、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徵諸 台新商銀檢附上開告訴人庚○○名義貸款之對保資料函 覆本院謂:庚○○向陳報人(即台新商銀)申請通信貸 款時,陳報人徵信人員曾以「電話徵信」方式,撥打申 請書上所留公司電話(0000000000),欲向 申請人照會,惟當時接聽者為申請人配偶「戊○○」, 其告知申請人庚○○未帶申請書上所留電話00000 00000之手機出門,另提供0000000000 之電話號碼予陳報人,故陳報人徵信人員遂撥打該00 00000000電話與接聽者完成徵信照會程序。
而 經比對庚○○配偶「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填 寫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之記載,該 申請書上所留聯絡人「甲○○」電話與上開00000 00000電話號碼相同等情(本院卷㈠第一三四、一 三八頁)以觀,足證同案被告甲○○確有冒充庚○○以 應付銀行徵信之情事。
而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之供述以觀,亦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曾不止一次 配合冒充為庚○○而與銀行人員電話徵信,其次數已無 法悉數記憶。
則同案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庚○○之信 用卡及貸款均非告訴人庚○○本人所申請甚明,否則無 須由甲○○冒充庚○○以應付徵信。
⒋據卷附庚○○名義之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台新銀行貸 款申請書,其聯絡人分別填載甲○○,或甲○○與丙○ ○,且丙○○尚且係以近親身分為聯絡人(詳如附表四 編號一至四、六、八至九之備註欄所示),卻非填載庚 ○○之配偶戊○○或庚○○之真正親人或友人,實已悖 於情理之常;
且附表四編號八之台新銀行貸款二十萬元 係由丙○○為聯絡人,並由甲○○負責冒充庚○○以應 付銀行徵信,編號九之中華銀行鴻運金貸款二十萬元, 由丙○○係以近親身分,甲○○以好友身分為聯絡人, 該等貸款之款項又均為丙○○所使用。
而無論係庚○○ 名義信用卡之申請或貸款之申請,共有七家銀行,一如 上開台新銀行函覆之徵信情形,倘非戊○○與甲○○、 丙○○三人事先謀議分工合作密切,以避開諸家銀行直 接對庚○○本人徵信,自不可能一再僥倖而不為各銀行 徵信人員識破,致各次申請皆得逞。
以此觀之,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甲○○事前自均知非庚○○本人申請信 用卡及貸款甚明。
否則,於常情上,倘係庚○○事前即 同意申請信用卡及貸款給予被告丙○○使用,於申請時 自不可能預測被告丙○○日後會生無法付款情事,衡情 當自始應由其自己與銀行徵信,無歸避之必要,且既是 出自己意申請,自應由自己填表,且近親聯絡人亦無須 填寫外人。
況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告訴人庚○○之信用卡及貸款都是 戊○○自己辦來借伊的,都是伊在使用等語(九四交查 三五九號卷第二十九頁),則告訴人庚○○之信用卡及 貸款既均由被告丙○○在使用,被告丙○○自無不知信 用卡上名義人及貸款之債務人均非戊○○本人之理。
再 參照卷附丙○○手寫帳本影本,其中有書記告訴人庚○ ○各張信用卡之逐筆刷卡日期及金額(九四交查卷第三 五九號第一一六至一二五頁),甚至記載庚○○之三信 商銀信用卡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卡(該卷第一一 七頁)以觀,顯見被告丙○○對庚○○之各家銀行信用 卡使用情形知之甚稔,而被告丙○○既能自己詳實登載 庚○○各家銀行信用卡各筆刷卡之日期及金額,則足見 同案被告戊○○所稱刷卡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 ○均在場乙節,應非虛妄,即使被告丙○○未必每次在 場,但同案被告戊○○亦應有於刷卡後即將簽帳單交予 被告丙○○收執記載,否則被告丙○○如何能詳實逐筆 記帳?從而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戊○○冒用庚○○ 名義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並冒刷信用卡以換現金等偽造 文書行為,亦自始即知之甚詳,並有犯意聯絡,要堪認 定。
⒌又被告己○○係濟華精品服飾店之經營者,其依信用卡 使用之契約,於持卡人刷卡簽帳時,必須核對其簽帳單 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而被告己○○既 認識丙○○、甲○○與戊○○,且知渠等人並非真實持 卡消費簽帳,所持用庚○○之信用卡,見其名即知持用 人應為男性,戊○○以庚○○之名簽帳,自非合於信用 卡使用約定,仍同意其等簽帳並持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中心與發卡銀行申報,自亦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行為分擔。
㈢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即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消費之背負債務行為,均非日常家務可以互為代理之範圍。
被告丙○○以同案被告戊○○冒用其夫庚○○之名申辦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並持以消費,均屬夫妻互為代理之範圍置辯,顯係對法律規定有嚴重之錯解,不足為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件檢察官縱使曾就同案被告戊○○關於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曾對同案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但如發現同一案件之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對之再為起訴。
況且,即使同案被告戊○○前此之不起訴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然此效力亦不及被告丙○○,被告丙○○對其犯罪行為仍應各自負責,其所辯就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部分,法院不得併予審理,亦有誤認,亦不足為採。
二、綜上調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所辯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被告丙○○、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牽連犯、連續犯部分,按修正實施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㈢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至關於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另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二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肆、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簽名後,將簽帳單中之商戶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以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
是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丙○○、廖淑分別與同案被告戊○○偽造庚○○署押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簽帳單等私文書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己○○與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戊○○、證人丁○○就「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丙○○、己○○與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戊○○就偽造庚○○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就如附表四所示以庚○○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及貸款詐得款項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己○○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丙○○、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就連續犯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被告丙○○共同與同案被告戊○○、甲○○冒用庚○○名義申請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亦未敘及被告丙○○、己○○與同案被告戊○○、甲○○共同冒用庚○○名義簽帳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部分;
另未就附表一編號一⑪,編號三②至⑫,編號六⑧至⑩,編號七①一至⑧、⑯、⑰,附表二編號五③、④,附表三編號三④,編號八,附表四編號一、二、七、九等犯罪,於起訴書內依卷內證據資料一併論列,惟該等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丙○○、己○○上開經起訴而認有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五五、一五六號係一五三、一五四之重覆誤載,編號一六三、一六四並非於濟華精品之消費,編號二部分係戊○○於三信商銀消費資料,並非花旗銀行消費資料,均屬誤載,並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丙○○、被告己○○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丙○○、被告己○○、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就行使偽造庚○○簽帳單部分為共同正犯,惟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丙○○、被告己○○、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就冒用庚○○名義申請貸款及申辦信用卡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均為共同正犯;
具渠等冒名申辯貸款及信用卡之犯行,尚有如附表三編號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七、九等部分,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
另被告丙○○、被告己○○、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就偽造庚○○簽帳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均為共同正犯。
上開犯罪依現有卷證資料均足以判定,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自亦有不足。
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己○○上訴以其係被動配合犯罪,且無所獲利,相較同案被告甲○○犯行更輕,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全然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丙○○、己○○等前揭詐取財之時間甚長、金額甚鉅,所得款項係由被告丙○○所支用,被告丙○○為實質主犯,被告丙○○就冒用庚○○名義申請信用卡及貸款部分同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被告己○○就偽造庚○○簽帳單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雖於原審坦承不諱,惟於上訴本院後又飾詞卸責、被告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係基於與被告丙○○之宗教上師徒關係致被動為本件犯行,就犯罪動機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經本院審理認定之犯行多於原審判決之認定,且原審判決有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惟因被告丙○○於犯後亦有繳納部分詐得款項(詳如附表一至四各項所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知盡力與被害銀行和解(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是為兼顧其上訴利益,仍宜處以原審量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己○○犯罪之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丙○○因所宣告之刑逾一年六月,依前揭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
九、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申請書、簽帳單上「庚○○」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又按對犯罪所取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具有刑罰之本質,可視為特殊形態之財產刑,至違禁物之沒收,則係基於社會保安之需要,從而法院於審酌應否沒收時,自應本於前述本質上之不同,妥為裁量。
本件被告戊○○持庚○○申請書申請信用卡、貸款,及被告丙○○、甲○○、戊○○、己○○持庚○○信用卡簽帳單行使部分,各該申請信用卡、貸款之文書已非被告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商品存根聯,固交由被告戊○○、己○○收執,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實施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諸如因賭博而贏得之財物,前揭存根聯,應僅係因犯罪所生之物,難認係屬犯罪所得,又依客觀觀察,亦不具何財產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至被告丙○○上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係以向信徒戊○○、丁○○等人施用詐術,詐稱:其等有祖靈、嬰靈等纏身,如不提供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將遭逢丈夫外遇、發生車禍等厄運等語,致戊○○、丁○○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與甲○○、丙○○連續前往臺南市「濟華精品服飾店」之特約商店刷卡換取現金等情。
惟查,戊○○及丁○○係因與被告丙○○間之前揭情誼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予被告丙○○一節,業如前揭,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被告丙○○詐欺取財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戊○○信用卡刷卡之消費明細
┌──┬───┬────────┬─────┬───────┬─────┬────────┬──────┐
│編號│行為人│發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日期 │消費明細 │消費金額 │ 證據資料 │備註 │
├──┼───┼────────┼─────┼───────┼─────┼────────┼──────┤
│一 │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①92.1.26 │濟華精品服飾 │20000元 │1.中國商銀HI-Q卡│二卡截至97年│
│ │丙○○│(現為兆豐國際商├─────┼───────┼─────┤申請書1份(94年 │5月23日止, │
│ │戊○○│業銀行) │②92.3.2 │同上 │8000元 │交查字第638號卷 │尚欠192,395 │
│ │己○○│信用卡(一般卡)├─────┼───────┼─────┤㈠第87頁) │元(原審卷㈠│
│ │ │0000000000000000│③92.3.22 │同上 │6000元 │2.中國國際商業銀│第32 0頁)。│
│ │ │ ├─────┼───────┼─────┤行營業部卡務中心│ │
│ │ │ │④92.6.7 │同上 │9000元 │對帳查詢1份(同 │ │
│ │ │ ├─────┼───────┼─────┤前交查卷㈠第90至│ │
│ │ │ │⑤92.8.31 │同上 │9000元 │106頁) │ │
│ │ │ ├─────┼───────┼─────┤3.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⑥92.11.23│同上 │10000元 │行97年5月30日( │ │
│ │ │ ├─────┼───────┼─────┤97)兆銀卡字第02│ │
│ │ │ │⑦93.2.8 │同上 │6000元 │84號函1份(原審 │ │
│ │ │ ├─────┼───────┼─────┤卷㈠第320頁) │ │
│ │ │ │⑧93.3.9 │同上 │6000元 │ │ │
│ │ │ ├─────┼───────┼─────┤ │ │
│ │ │ │⑨93.4.29 │同上 │6000元 │ │ │
│ │ │ ├─────┼───────┼─────┤ │ │
│ │ │ │⑩93.5.28 │同上 │25000元 │ │ │
│ │ │ ├─────┼───────┼─────┤ │ │
│ │ │ │⑪93.8.1 │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 │ │ │⑫93.9.5 │同上 │10000元 │ │ │
├──┼───┼────────┼─────┼───────┼─────┼────────┤ │
│二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①92.1.26 │同上 │20000元 │1.FANCY歡喜卡申 │ │
│ │ │(現為兆豐國際商├─────┼───────┼─────┤請書1份(同前交 │ │
│ │ │業銀行) │②92.3.2 │同上 │5000元 │查卷㈠第89頁) │ │
│ │ │信用卡(歡喜卡)├─────┼───────┼─────┤2、中國國際商業 │ │
│ │ │0000000000000000│③92.4.11 │同上 │10000元 │銀行營業部卡務中│ │
│ │ │ ├─────┼───────┼─────┤心對帳查詢1份( │ │
│ │ │ │④92.6.7 │同上 │5000元 │同前交查卷㈠第 │ │
│ │ │ ├─────┼───────┼─────┤110 至129頁) │ │
│ │ │ │⑤92.8.31 │同上 │9000元 │3.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行97年5月30日 │ │
│ │ │ │⑥92.10.5 │同上 │15000元 │(97)兆銀卡字第│ │
│ │ │ ├─────┼───────┼─────┤0284號函(原審卷│ │
│ │ │ │⑦92.11.23│同上 │10000元 │㈠第320頁) │ │
│ │ │ ├─────┼───────┼─────┤ │ │
│ │ │ │⑧93.2.8 │同上 │6000元 │ │ │
│ │ │ ├─────┼───────┼─────┤ │ │
│ │ │ │⑨93.3.9 │同上 │5000元 │ │ │
│ │ │ ├─────┼───────┼─────┤ │ │
│ │ │ │⑩93.5.7 │同上 │5000元 │ │ │
│ │ │ ├─────┼───────┼─────┤ │ │
│ │ │ │⑪93.8.1 │同上 │10000元 │ │ │
├──┼───┼────────┼─────┼───────┼─────┼────────┼──────┤
│三 │ │花旗銀行 │①92.5.12 │同上 │11000元 │1.信用卡申請書1 │ │
│ │ │信用卡 ├─────┼───────┼─────┤份(同前交查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②92.6.7 │同上 │3600元 │第441至444頁) │ │
│ │ │ ├─────┼───────┼─────┤2.刷卡消費明細1 │ │
│ │ │ │③92.7.27 │同上 │6000元 │份(同前交查卷 │ │
│ │ │ ├─────┼───────┼─────┤㈡第452、453、 │ │
│ │ │ │④92.10.5 │同上 │9000元 │455、457、458、 │ │
│ │ │ ├─────┼───────┼─────┤460、461、464、 │ │
│ │ │ │⑤92.11.15│同上 │9000元 │465、467、469頁 │ │
│ │ │ ├─────┼───────┼─────┤) │ │
│ │ │ │⑥93.1.2 │同上 │5000元 │ │ │
│ │ │ ├─────┼───────┼─────┤ │ │
│ │ │ │⑦93.2.8 │同上 │5000元 │ │ │
│ │ │ ├─────┼───────┼─────┤ │ │
│ │ │ │⑧93.5.7 │同上 │9000元 │ │ │
│ │ │ ├─────┼───────┼─────┤ │ │
│ │ │ │⑨93.5.28 │同上 │14000元 │ │ │
│ │ │ ├─────┼───────┼─────┤ │ │
│ │ │ │⑩93.8.1 │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 │ │ │⑪93.9.24 │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 │ │ │⑫93.10.26│同上 │3000元 │ │ │
├──┼───┼────────┼─────┼───────┼─────┼────────┼──────┤
│四 │ │慶豐銀行 │①92.1.26 │同上 │30000元 │1.信用卡申請書1 │截至94年5月 │
│ │ │信用卡 ├─────┼───────┼─────┤份(同前交查卷㈠│9日止,尚欠 │
│ │ │0000000000000000│②92.3.2 │同上 │13000元 │第183頁) │183,950元( │
│ │ │ ├─────┼───────┼─────┤ │原審卷㈠第 │
│ │ │ │③92.3. │同上 │7000元 │ │200至201頁)│
│ │ │ │22 │ │ │ │。 │
│ │ │ ├─────┼───────┼─────┤2.慶豐銀行消費明│ │
│ │ │ │④ │同上 │10000元 │細表1份(同前交 │ │
│ │ │ │92.4.11 │ │ │ │ │
│ │ │ ├─────┼───────┼─────┤查卷㈠第186頁) │ │
│ │ │ │⑤92.5.12 │同上 │16000元 │3.慶豐商業銀行消│ │
│ │ │ ├─────┼───────┼─────┤費金融處信用卡部│ │
│ │ │ │⑥92.6.7 │同上 │4000元 │97年5月20日(97 │ │
│ │ │ ├─────┼───────┼─────┤)消卡險字第203 │ │
│ │ │ │⑦92.7.27 │同上 │4000元 │號函暨慶豐銀行信│ │
│ │ │ ├─────┼───────┼─────┤用卡會員繳款明細│ │
│ │ │ │⑧92.8.31 │同上 │4000元 │一覽表1份(原審 │ │
│ │ │ ├─────┼───────┼─────┤卷㈠第200頁) │ │
│ │ │ │⑨92.10.5.│同上 │8000元 │ │ │
│ │ │ ├─────┼───────┼─────┤ │ │
│ │ │ │⑩92.12.20│同上 │8000元 │ │ │
│ │ │ ├─────┼───────┼─────┤ │ │
│ │ │ │⑪93.1.2 │同上 │5000元 │ │ │
│ │ │ ├─────┼───────┼─────┤ │ │
│ │ │ │⑫93.3.9 │同上 │5000元 │ │ │
│ │ │ ├─────┼───────┼─────┤ │ │
│ │ │ │⑬93.4.9 │同上 │8000元 │ │ │
│ │ │ ├─────┼───────┼─────┤ │ │
│ │ │ │⑭93.5.7 │同上 │5000元 │ │ │
│ │ │ ├─────┼───────┼─────┤ │ │
│ │ │ │⑮93.5.28 │同上 │60000元 │ │ │
│ │ │ ├─────┼───────┼─────┤ │ │
│ │ │ │⑯93.6.20 │同上 │5000元 │ │ │
│ │ │ ├─────┼───────┼─────┤ │ │
│ │ │ │⑰93.8.18 │同上 │30000元 │ │ │
├──┼───┼────────┼─────┼───────┼─────┼────────┼──────┤
│ 五 │ │匯豐銀行 │①92.3.2 │同上 │16000元 │1匯豐信用卡金卡/│尚欠208,976 │
│ │ │信用卡 ├─────┼───────┼─────┤普卡申請書1份( │元(原審卷㈡│
│ │ │0000000000000000│②92.3.22 │同上 │8000元 │同前交查卷㈠第 │第3頁)。 │
│ │ │ ├─────┼───────┼─────┤188頁) │ │
│ │ │ │③92.4.11 │同上 │35000元 │2.信用卡消費明細│ │
│ │ │ ├─────┼───────┼─────┤14紙(原審卷㈡第│ │
│ │ │ │④92.5.12 │同上 │26000元 │38至41、43至45、│ │
│ │ │ ├─────┼───────┼─────┤48、49、52至54、│ │
│ │ │ │⑤92.7.6 │同上 │8000元 │56、58頁;同前交│ │
│ │ │ ├─────┼───────┼─────┤查卷㈠第141至200│ │
│ │ │ │⑥92.7.27 │同上 │4000元 │頁) │ │
│ │ │ ├─────┼───────┼─────┤3.香港商香港上海│ │
│ │ │ │⑦92.8.31 │同上 │5000元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97年6 月2日 │ │
│ │ │ │⑧92.10.5 │同上 │12000元 │(九七)港匯銀總│ │
│ │ │ ├─────┼───────┼─────┤字第3518號函(本│ │
│ │ │ │⑨92.12.20│同上 │5000元 │院卷㈡第3頁) │ │
│ │ │ ├─────┼───────┼─────┤ │ │
│ │ │ │⑩93.1.2 │同上 │6000元 │ │ │
│ │ │ ├─────┼───────┼─────┤ │ │
│ │ │ │⑪93.2.8 │同上 │5000元 │ │ │
│ │ │ ├─────┼───────┼─────┤ │ │
│ │ │ │⑫93.4.9 │同上 │6000元 │ │ │
│ │ │ ├─────┼───────┼─────┤ │ │
│ │ │ │⑬93.4.28 │同上 │30000元 │ │ │
│ │ │ ├─────┼───────┼─────┤ │ │
│ │ │ │⑭93.5.16 │同上 │8000元 │ │ │
│ │ │ ├─────┼───────┼─────┤ │ │
│ │ │ │⑮93.5.28 │同上 │60000元 │ │ │
│ │ │ ├─────┼───────┼─────┤ │ │
│ │ │ │⑯93.6.20 │同上 │9000元 │ │ │
│ │ │ ├─────┼───────┼─────┤ │ │
│ │ │ │⑰93.8.18 │同上 │17000元 │ │ │
│ │ │ ├─────┼───────┼─────┤ │ │
│ │ │ │⑱93.10.26│同上 │20000元 │ │ │
├──┼───┼────────┼─────┼───────┼─────┼────────┼──────┤
│六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①92.5.12 │同上 │9000元 │1.信用卡申請書一│截至97年5月2│
│ │ │信用卡 ├─────┼───────┼─────┤份(同前交查卷㈡│1日止,尚欠 │
│ │ │0000000000000000│②92.7.27 │同上 │10000元 │第342、343頁) │179,139元( │
│ │ │ ├─────┼───────┼─────┤2.國泰世華商業銀│原審卷㈠第20│
│ │ │ │③92.12.20│同上 │5000元 │行業務控管部97年│3頁)。 │
│ │ │ ├─────┼───────┼─────┤5月22日國事業控 │ │
│ │ │ │④93.2.22 │同上 │10000元 │字第0970000275號│ │
│ │ │ ├─────┼───────┼─────┤函暨國泰世華銀行│ │
│ │ │ │⑤93.4.28 │同上 │5000元 │歷史消費明細表、│ │
│ │ │ ├─────┼───────┼─────┤歷史繳款明細表1 │ │
│ │ │ │⑥93.6.20 │同上 │10000元 │份(原審卷㈠第 │ │
│ │ │ ├─────┼───────┼─────┤203至204頁) │ │
│ │ │ │⑦93.8.1 │同上 │15000元 │ │ │
│ │ │ ├─────┼───────┼─────┤ │ │
│ │ │ │⑧93.9.5 │同上 │5000元 │ │ │
│ │ │ ├─────┼───────┼─────┤ │ │
│ │ │ │⑨93.9.24 │同上 │5000元 │ │ │
│ │ │ ├─────┼───────┼─────┤ │ │
│ │ │ │⑩93.10.26│同上 │3000元 │ │ │
├──┼───┼────────┼─────┼───────┼─────┼────────┼──────┤
│七 │ │台新銀行信用卡 │①92.3.22 │同上 │2500元 │1.台新銀行生活信│截至97年5月2│
│ │ │0000000000000000│ │ │20000元 │用卡申請書1份( │0日止,尚欠 │
│ │ │ ├─────┼───────┼─────┤同前交查卷㈡第 │371,893元( │
│ │ │ │②92.4.11 │同上 │35000元 │293頁) │原審卷㈡第72│
│ │ │ ├─────┼───────┼─────┤2.台新國際商業 │頁)。 │
│ │ │ │③92.5.12 │同上 │10000元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97年6月9日台新總│ │
│ │ │ │④92.6.7 │同上 │8000元 │信用卡管理部字第│ │
│ │ │ ├─────┼───────┼─────┤00000000009號函 │ │
│ │ │ │⑤92.7.27 │同上 │10000元 │暨消費明細1份( │ │
│ │ │ ├─────┼───────┼─────┤原審卷㈡第72、73│ │
│ │ │ │⑥92.10.5 │同上 │7000元 │頁) │ │
│ │ │ ├─────┼───────┼─────┤ │ │
│ │ │ │⑦92.11.2 │同上 │50000元 │ │ │
│ │ │ ├─────┼───────┼─────┤ │ │
│ │ │ │⑧92.11.15│同上 │8000元 │ │ │
│ │ │ ├─────┼───────┼─────┤ │ │
│ │ │ │⑨92.12.20│同上 │8000元 │ │ │
│ │ │ ├─────┼───────┼─────┤ │ │
│ │ │ │⑩93.3.21 │同上 │6000元 │ │ │
│ │ │ ├─────┼───────┼─────┤ │ │
│ │ │ │⑪93.4.2 │同上 │90000元 │ │ │
│ │ │ ├─────┼───────┼─────┤ │ │
│ │ │ │⑫93.4.9 │同上 │30000元 │ │ │
│ │ │ ├─────┼───────┼─────┤ │ │
│ │ │ │⑬93.4.28 │同上 │14000元 │ │ │
│ │ │ ├─────┼───────┼─────┤ │ │
│ │ │ │⑭93.6.20 │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 │ │ │⑮93.8.1 │同上 │7000元 │ │ │
│ │ │ ├─────┼───────┼─────┤ │ │
│ │ │ │⑯93.9.24 │同上 │20000元 │ │ │
│ │ │ ├─────┼───────┼─────┤ │ │
│ │ │ │⑰93.10.26│同上 │5000 │ │ │
├──┼───┼────────┼─────┼───────┼─────┼────────┼──────┤
│八 │ │遠東商業銀行 │①93.5.17 │同上 │2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截至97年4月2│
│ │ │信用卡 ├─────┼───────┼─────┤刑事陳報狀暨信用│7日止,尚欠 │
│ │ │0000000000000000│②93.7.24 │同上 │10000元 │卡消費明細表1份 │217,197元( │
│ │ │ ├─────┼───────┼─────┤(原審卷㈡第91至│原審卷㈡第10│
│ │ │ │③93.9.5 │同上 │10000元 │101頁) │1頁)。 │
│ │ │ ├─────┼───────┼─────┤ │ │
│ │ │ │④93.10.26│同上 │10000元 │ │ │
├──┼───┼────────┼─────┼───────┼─────┼────────┼──────┤
│九 │ │復華商業銀行(現│①93.5.28 │同上 │18000元 │1.信用卡申請書1 │尚欠49,492元│
│ │ │為元大商業銀行)├─────┼───────┼─────┤份(同前交查卷㈡│,於96年12月│
│ │ │信用卡 │②93.6.20 │同上 │30000元 │第240頁) │19日出售給資│
│ │ │0000000000000000├─────┼───────┼─────┤2.復華商業銀行信│產管理公司(│
│ │ │ │③93.7.24 │同上 │10000元 │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審卷㈠第20│
│ │ │ ├─────┼───────┼─────┤同前交查卷㈡第 │7至208頁)。│
│ │ │ │④93.9.5 │同上 │4000元 │424頁) │ │
│ │ │ ├─────┼───────┼─────┤3.元大商業銀行 │ │
│ │ │ │⑤93.9.24 │同上 │5000元 │股份有限公司97年│ │
│ │ │ ├─────┼───────┼─────┤5月22日元信卡字 │ │
│ │ │ │⑥93.10.26│同上 │3000元 │第097003228號函 │ │
│ │ │ ├─────┴───────┴─────┤暨消費繳款明細1 │ │
│ │ │ │ │份(原審卷㈠第 │ │
│ │ │ │ │207、208頁) │ │
└──┴───┴────────┴───────────────────┴────────┴──────┘
附表二:丁○○信用卡刷卡之消費明細
┌──┬───┬────────┬─────┬───────┬─────┬────────┬──────┐
│編號│行為人│發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日期 │消費明細 │消費金額 │ 證據資料 │ 備註 │
├──┼───┼────────┼─────┼───────┼─────┼────────┼──────┤
│一 │甲○○│中國國際業銀行 │①92.3.23 │濟華精品服飾 │28000元 │1.FANCY歡喜卡申 │二卡截至97年│
│ │丙○○│(現為兆豐國際商├─────┼───────┼─────┤請書1份(94年交 │5月23日止, │
│ │己○○│業銀行) │②92.4.13 │同上 │20000元 │查字第638號卷 │尚欠243,844 │
│ │丁○○│信用卡(一般卡)├─────┼───────┼─────┤㈠第140頁) │元(原審卷㈠│
│ │ │0000000000000000│③92.6.14 │同上 │15000元 │2.中國國際商業銀│第293頁)。 │
│ │ │ ├─────┼───────┼─────┤行營業部卡務中心│ │
│ │ │ │④92.8.10 │同上 │6000元 │對帳查詢1份(同 │ │
│ │ │ ├─────┼───────┼─────┤前交查卷㈠第152 │ │
│ │ │ │⑤92.10.5 │同上 │20000元 │至170頁) │ │
│ │ │ ├─────┼───────┼─────┤3.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⑥93.6.6 │同上 │70000元 │行97年5月30日( │ │
│ │ │ ├─────┼───────┼─────┤97)兆銀卡字第 │ │
│ │ │ │⑦93.8.15 │同上 │10000元 │0284號函(原審卷│ │
│ │ │ │ │ │ │㈠第293頁) │ │
├──┼───┼────────┼─────┼───────┼─────┼────────┤ │
│二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①92.12.28│同上 │20000元 │1.中國商銀HI-Q卡│ │
│ │ │(現為兆豐國際商├─────┼───────┼─────┤申請書1份(94年 │ │
│ │ │業銀行) │②93.1.2 │同上 │70000元 │交查字第638號卷 │ │
│ │ │信用卡(歡喜卡)├─────┼───────┼─────┤㈠第142頁) │ │
│ │ │0000000000000000│③93.5.2 │同上 │14000元 │2.中國國際商業銀│ │
│ │ │ ├─────┼───────┼─────┤行營業部卡務中心│ │
│ │ │ │④93.5.16 │同上 │6000元 │對帳查詢1份(同 │ │
│ │ │ ├─────┼───────┼─────┤前交查卷㈠第143 │ │
│ │ │ │⑤93.6.6 │同上 │47000元 │至151頁) │ │
├──┼───┼────────┼─────┼───────┼─────┼────────┼──────┤
│三 │ │大眾商業銀行 │①92.3.23 │同上 │58000元 │1.信用卡申請書1 │截至97年5月2│
│ │ │信用卡 ├─────┼───────┼─────┤份(同前交查卷㈡│2日止,尚欠 │
│ │ │0000000000000000│②92.4.13 │同上 │30000元 │第256頁) │171,016元, │
│ │ │ ├─────┼───────┼─────┤2.信用卡消費明細│利息另計。 │
│ │ │ │③92.6.14 │同上 │20000元 │表(補寄)9紙( │(原審卷㈠第│
│ │ │ ├─────┼───────┼─────┤原審卷㈠第220、 │210頁) │
│ │ │ │④92.8.10 │同上 │24000元 │221、223、224、 │ │
│ │ │ ├─────┼───────┼─────┤226、229、231、 │ │
│ │ │ │⑤92.10.5 │同上 │20000元 │234、237頁;同前│ │
│ │ │ ├─────┼───────┼─────┤交查卷㈡第257 至│ │
│ │ │ │⑥92.12.28│同上 │120000元 │288頁) │ │
│ │ │ ├─────┼───────┼─────┤3.大眾商業銀行信│ │
│ │ │ │⑦93.2.29 │同上 │17000元 │用卡部97 年5月 │ │
│ │ │ ├─────┼───────┼─────┤22日卡發字第953 │ │
│ │ │ │⑧93.5.16 │同上 │17000元 │號函一份(原審卷│ │
│ │ │ ├─────┼───────┼─────┤㈠第210頁) │ │
│ │ │ │⑨93.8.18 │同上 │49000元 │ │ │
├──┼───┼────────┼─────┼───────┼─────┼────────┼──────┤
│四 │ │陽信商業銀行 │①93.2.29 │同上 │6000元 │1.信用卡申請書1 │截至96年7月3│
│ │ │信用卡 │ │ │ │份(同前交查卷㈡│日止,尚欠69│
│ │ │0000000000000000│ │ │ │第313至315頁) │,329元(原審│
│ │ │ ├─────┼───────┼─────┤2.陽信商業銀行信│卷㈠第276頁 │
│ │ │ │②93.5.2 │同上 │9000元 │用卡客戶刷卡記錄│)。 │
│ │ │ │ │ │ │明細表1紙(同前 │ │
│ │ │ │ │ │ │交查卷㈡第318頁 │ │
│ │ │ ├─────┼───────┼─────┤) │ │
│ │ │ │③93.6.6 │同上 │6000元 │3.信用卡消費明細│ │
│ │ │ │ │ │ │表4紙(原審卷㈠ │ │
│ │ │ │ │ │ │第278、280、281 │ │
│ │ │ │ │ │ │、283頁) │ │
│ │ │ ├─────┼───────┼─────┤4.陽信商業銀行97│ │
│ │ │ │④93.8.15 │同上 │9000元 │年6月3日陽信總信│ │
│ │ │ │ │ │ │卡字第9700006736│ │
│ │ │ │ │ │ │號函1份(原審卷 │ │
│ │ │ │ │ │ │㈠第275、276頁)│ │
├──┼───┼────────┼─────┼───────┼─────┼────────┼──────┤
│五 │ │台新商業銀行 │①93.2.29 │同上 │8000元 │1.台新國際商業銀│截至97年5月2│
│ │ │信用卡 ├─────┼───────┼─────┤行股份有限公司97│0日止,尚欠 │
│ │ │0000000000000000│②93.5.2 │同上 │10000元 │年6月9日台新總信│147,195元( │
│ │ │ ├─────┼───────┼─────┤用卡管理部字第 │原審卷㈡第75│
│ │ │ │③93.5.16 │同上 │10000元 │00000000003號函 │頁)。 │
│ │ │ ├─────┼───────┼─────┤暨消費明細1份( │ │
│ │ │ │④93.8.15 │同上 │10000元 │原審卷㈡第75、76│ │
│ │ │ │ │ │ │頁) │ │
│ │ │ │ │ │ │2.新光三越信用卡│ │
│ │ │ │ │ │ │專用申請書1份( │ │
│ │ │ │ │ │ │同前交查卷㈡第 │ │
│ │ │ │ │ │ │297、298頁) │ │
└──┴───┴────────┴─────┴───────┴─────┴────────┴──────┘
附表三:庚○○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偽造之署押
┌──┬───┬────────┬─────┬───────┬─────┬──────┬────┬───┐
│編號│行為人│發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日期 │消費明細 │消費金額 │ 偽造之署押 │ 卷頁 │ 備註 │
├──┼───┼────────┼─────┼───────┼─────┼──────┼────┼───┤
│一 │甲○○│三信商業銀行 │①92.11.2 │濟華精品服飾 │50000元 │於左列編號一│1.三信商│截至97│
│ │丙○○│信用卡 ├─────┼───────┼─────┤式三聯之信用│業銀行股│年4月3│
│ │戊○○│0000000000000000│②93.1.2 │同上 │80000元 │卡簽帳單持卡│份有限公│0日止 │
│ │己○○│ ├─────┼───────┼─────┤人簽名處偽造│司含暨消│尚欠23│
│ │ │ │③93.3.21 │同上 │20000元 │「庚○○」署│費明細表│4,824 │
│ │ │ ├─────┼───────┼─────┤押各3枚(含 │一份(原│元(原│
│ │ │ │④93.4.2 │同上 │13000元 │複寫),共計│審卷㈠第│審卷㈠│
│ │ │ ├─────┼───────┼─────┤18 枚。 │247至256│第247 │
│ │ │ │⑤93.4.29 │同上 │9000元 │ │頁) │頁) │
│ │ │ ├─────┼───────┼─────┤ │2.簽帳單│於本院│
│ │ │ │⑥93.6.20 │同上 │10000元 │ │影本6紙 │已和解│
│ │ │ │ │ │起訴書誤載│ │(原審卷│,分期│
│ │ │ │ │ │為1000元 │ │㈡第146 │給付(│
│ │ │ │ │ │ │ │至148頁 │本院卷│
│ │ │ │ │ │ │ │) │㈠第17│
│ │ │ │ │ │ │ │ │4頁) │
├──┼───┼────────┼─────┼───────┼─────┼──────┼────┼───┤
│二 │ │復華商業銀行 │①92.11.23│同上 │50000元 │同上計30枚(│1.復華商│ │
│ │ │信用卡 │ │ │ │含覆寫)。 │業銀行持│ │
│ │ │0000000000000000│ │ │ │ │卡人損失│ │
│ │ ├────────┼─────┼───────┼─────┤ │明細表2 │ │
│ │ │復華商業銀行 │②92.12.20│同上 │70000元 │ │紙(94交│ │
│ │ │信用卡 ├─────┼───────┼─────┤ │查字第 │ │
│ │ │0000000000000000│③93.2.22 │同上 │22000元 │ │359號卷 │ │
│ │ │ ├─────┼───────┼─────┤ │第252、 │ │
│ │ │ │④93.3.21 │同上 │6000元 │ │255頁) │ │
│ │ │ ├─────┼───────┼─────┤ │2.簽帳單│ │
│ │ │ │⑤93.5.28 │同上 │10000元 │ │影本1紙 │ │
│ │ │ ├─────┼───────┼─────┤ │(原審卷│ │
│ │ │ │⑥93.6.20 │同上 │10000元 │ │㈡第149 │ │
│ │ │ ├─────┼───────┼─────┤ │頁) │ │
│ │ │ │⑦93.7.24 │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 │
│ │ │ │⑧93.9.5 │同上 │6000元 │ │ │ │
│ │ │ ├─────┼───────┼─────┤ │ │ │
│ │ │ │⑨93.9.24 │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 │
│ │ │ │⑩93.10.26│同上 │10000元 │ │ │ │
├──┼───┼────────┼─────┼───────┼─────┼──────┼────┼───┤
│三 │ │英商渣打銀行 │①92.12.20│同上 │25000元 │同上共計21枚│1.消費明│截至94│
│ │ │信用卡 ├─────┼───────┼─────┤。 │細6紙( │年12月│
│ │ │0000000000000000│②93.2.8 │同上 │10000元 │ │同前359 │止尚欠│
│ │ │ ├─────┼───────┼─────┤ │號交查卷│185,12│
│ │ │ │③93.3.9 │同上 │8000元 │ │第262、 │9元( │
│ │ │ ├─────┼───────┼─────┤ │264至267│原審卷│
│ │ │ │④93.4.2 │同上 │6000元 │ │、270頁 │㈠第25│
│ │ │ ├─────┼───────┼─────┤ │) │8頁) │
│ │ │ │⑤93.5.7 │同上 │5000元 │ │2.簽帳單│ │
│ │ │ ├─────┼───────┼─────┤ │影本7紙 │ │
│ │ │ │⑥93.6.13 │同上 │6000元 │ │(原審卷│ │
│ │ │ ├─────┼───────┼─────┤ │㈡第150 │ │
│ │ │ │⑦93.9.5 │同上 │20000元 │ │至152頁 │ │
│ │ │ │ │ │ │ │) │ │
├──┼───┼────────┼─────┼───────┼─────┼──────┼────┼───┤
│四 │ │台新商業銀行 │①93.2.8 │同上 │9000元 │同上計36枚。│1.台新銀│尚欠31│
│ │ │信用卡 ├─────┼───────┼─────┤ │行信用卡│2,618 │
│ │ │0000000000000000│②93.2.22 │同上 │8000元 │ │帳單(同│元(原│
│ │ │ ├─────┼───────┼─────┤ │前359號 │審卷㈠│
│ │ │ │③93.3.21 │同上 │6000元 │ │交查卷第│第263 │
│ │ │ ├─────┼───────┼─────┤ │208、210│頁) │
│ │ │ │④93.3.28 │同上 │80000元 │ │、212、 │ │
│ │ │ ├─────┼───────┼─────┤ │214、215│ │
│ │ │ │⑤93.4.2 │同上 │20000元 │ │、217、 │ │
│ │ │ ├─────┼───────┼─────┤ │219、221│ │
│ │ │ │⑥93.4.9 │同上 │30000元 │ │、223頁 │ │
│ │ │ ├─────┼───────┼─────┤ │) │ │
│ │ │ │⑦93.4.28 │同上 │8000元 │ │2.財團法│ │
│ │ │ ├─────┼───────┼─────┤ │人聯合信│ │
│ │ │ │⑧93.6.20 │同上 │20000元 │ │用卡處理│ │
│ │ │ ├─────┼───────┼─────┤ │中心(97│ │
│ │ │ │⑨93.8.1 │同上 │10000元 │ │)聯卡會│ │
│ │ │ ├─────┼───────┼─────┤ │計字第 │ │
│ │ │ │⑩93.9.5 │同上 │5000元 │ │00000000│ │
│ │ │ ├─────┼───────┼─────┤ │22號函附│ │
│ │ │ │⑪93.9.24 │同上 │15000元 │ │件四(原│ │
│ │ │ ├─────┼───────┼─────┤ │審卷㈡第│ │
│ │ │ │⑫93.10.26│同上 │5000元 │ │153頁) │ │
│ │ │ │ │ │ │ │ │ │
├──┼───┼────────┼─────┼───────┼─────┼──────┼────┼───┤
│五 │ │國泰世華銀行 │①93.3.9 │同上 │60000元 │同上計21 枚 │1.國泰世│截至94│
│ │ │信用卡 ├─────┼───────┼─────┤。 │華銀行交│年10月│
│ │ │0000000000000000│②93.3.21 │同上 │10000元 │ │易一覽表│24日止│
│ │ │ ├─────┼───────┼─────┤ │1紙(同 │尚欠16│
│ │ │ │③93.4.9 │同上 │8000元 │ │前359號 │5,405 │
│ │ │ ├─────┼───────┼─────┤ │交查卷第│元(原│
│ │ │ │④93.5.16 │同上 │8000元 │ │287頁) │審卷㈠│
│ │ │ ├─────┼───────┼─────┤ │2.簽帳單│第259 │
│ │ │ │⑤93.6.13 │同上 │10000元 │ │影本7紙 │頁) │
│ │ │ ├─────┼───────┼─────┤ │(原審卷│ │
│ │ │ │⑥93.7.24 │同上 │10000元 │ │㈡第154 │ │
│ │ │ ├─────┼───────┼─────┤ │至156頁 │ │
│ │ │ │⑦93.9.24 │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 │ │3.國泰世│ │
│ │ │ │ │ │ │ │華商業銀│ │
│ │ │ │ │ │ │ │行業務控│ │
│ │ │ │ │ │ │ │管部97年│ │
│ │ │ │ │ │ │ │5月22日 │ │
│ │ │ │ │ │ │ │國世業控│ │
│ │ │ │ │ │ │ │字第0970│ │
│ │ │ │ │ │ │ │0002號函│ │
│ │ │ │ │ │ │ │(原審卷│ │
│ │ │ │ │ │ │ │㈠第259 │ │
│ │ │ │ │ │ │ │至261頁 │ │
│ │ │ │ │ │ │ │) │ │
├──┼───┼────────┼─────┼───────┼─────┼──────┼────┼───┤
│六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①93.4.28 │同上 │10000元 │同上計12枚。│1.庚○○│截至97│
│ │ │信用卡 │ │ │ │ │消費明細│年4月 │
│ │ │0000000000000000├─────┼───────┼─────┤ │表1份( │27日止│
│ │ │ │②93.7.24 │同上 │10000元 │ │原審卷㈡│尚欠 │
│ │ │ │ │ │ │ │第133至 │206,36│
│ │ │ │ │ │ │ │143頁) │1元( │
│ │ │ ├─────┼───────┼─────┤ │2.簽帳單│原審卷│
│ │ │ │③93.9.5 │同上 │10000元 │ │影本4紙 │㈡第14│
│ │ │ │ │ │ │ │(原審卷│3頁) │
│ │ │ ├─────┼───────┼─────┤ │㈡第157 │ │
│ │ │ │④93.10.26│同上 │10000元 │ │、158頁 │ │
│ │ │ │ │ │ │ │) │ │
├──┼───┼────────┼─────┼───────┼─────┼──────┼────┼───┤
│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①93.5.28 │同上 │20000元 │同上計12 枚 │1.台北富│截至94│
│ │ │信用卡 │ │ │ │。 │邦銀行信│年6月1│
│ │ │0000000000000000│ │ │ │ │用卡總處│日止尚│
│ │ │ ├─────┼───────┼─────┤ │97年5月 │欠188,│
│ │ │ │②93.7.24 │同上 │15000元 │ │28日97北│681元 │
│ │ │ │ │ │ │ │富消金控│(原審│
│ │ │ │ │ │ │ │字第0305│卷㈠第│
│ │ │ ├─────┼───────┼─────┤ │號函及消│270頁 │
│ │ │ │③93.9.5 │同上 │12000元 │ │費明細(│) │
│ │ │ │ │ │ │ │原審卷㈠│於本院│
│ │ │ │ │ │ │ │第270至 │已和解│
│ │ │ │ │ │ │ │273頁) │,分期│
│ │ │ ├─────┼───────┼─────┤ │2.簽帳單│給付(│
│ │ │ │④93.10.26│同上 │20000元 │ │影本4紙 │本院卷│
│ │ │ │ │ │ │ │(原審卷│㈠第17│
│ │ │ │ │ │ │ │㈡第159 │5頁) │
│ │ │ │ │ │ │ │、160頁 │ │
│ │ │ │ │ │ │ │) │ │
├──┼───┼────────┼─────┼───────┼─────┼──────┼────┼───┤
│八 │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 93.2.22 │同上 │80000元 │同上計3枚。 │1.中華商│ │
│ │ │(97年3月29日由 │ │ │ │ │業銀行信│ │
│ │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 │ │ │用卡部94│ │
│ │ │銀行承受)信用卡│ │ │ │ │年 9月19│ │
│ │ │0000000000000000│ │ │ │ │日94中銀│ │
│ │ │ │ │ │ │ │卡字第05│ │
│ │ │ │ │ │ │ │11號函及│ │
│ │ │ │ │ │ │ │消費明細│ │
│ │ │ │ │ │ │ │(94交查│ │
│ │ │ │ │ │ │ │字第359 │ │
│ │ │ │ │ │ │ │號卷第17│ │
│ │ │ │ │ │ │ │6至177頁│ │
│ │ │ │ │ │ │ │、原審卷│ │
│ │ │ │ │ │ │ │㈠第111 │ │
│ │ │ │ │ │ │ │至1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2.簽帳單│ │
│ │ │ │ │ │ │ │據函覆已│ │
│ │ │ │ │ │ │ │逾國際組│ │
│ │ │ │ │ │ │ │織調閱期│ │
│ │ │ │ │ │ │ │限,銀行│ │
│ │ │ │ │ │ │ │無法提供│ │
└──┴───┴────────┴─────┴───────┴─────┴──────┴────┴───┘
附表四:戊○○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
│編號│申辦項目│申辦日期│ 偽造文件 │ 偽造內容 │ 卷頁 │ 備註 │
├──┼────┼────┼────────┼─────────┼─────────┼────────┤
│ 一 │復華銀行│92年7月1│復華銀行圓夢金卡│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同前交查字第359號 │申請書聯絡人填載│
│ │圓夢金卡│1日 │信用卡申請書一紙│欄內偽造「庚○○」│卷第250頁 │甲○○。 │
│ │ │ │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二 │復華銀行│92年7月1│復華銀行龍騰卡信│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同前交查字第359號 │申請書聯絡人填載│
│ │龍騰卡 │1日 │用卡申請書一紙 │欄內偽造「庚○○」│卷第253頁 │甲○○。 │
│ │ │ │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三 │渣打銀行│92年11月│信用卡申請書一份│正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同前交查字第359號 │申請書聯絡人填載│
│ │MASTER │25日 │ │「庚○○」署押一枚│卷第257頁 │甲○○。 │
│ │CARD金卡│ │ │ │ │ │
│ │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92年12月│信用卡申請書一紙│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同前交查字第359號 │申請書聯絡人填載│
│ │信用卡金│10日 │ │簽名欄內偽造「聶志│卷第284頁 │甲○○。 │
│ │卡 │ │ │冠」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五 │國泰世華│93年2月 │信用卡申請書一紙│正卡人簽名(申請人│同前交查字第359號 │無聯絡人資料填載│
│ │銀行國泰│17日 │ │親筆中文正楷簽名)│卷第283頁 │ │
│ │人壽聯名│ │ │欄內偽造「庚○○」│ │ │
│ │白金卡 │ │ │署押一枚 │ │ │
├──┼────┼────┼────────┼─────────┼─────────┼────────┤
│ 六 │台北富邦│93年3月1│富邦JCB白金卡信 │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同前交查字第359號 │申請書聯絡人近親│
│ │銀行JCB │日 │用卡申請書一紙 │欄內偽造「庚○○」│卷第290頁 │姓名填載丙○○,│
│ │白金卡 │ │ │署押一枚 │ │朋友姓名填載許炎│
│ │ │ │ │ │ │松。 │
├──┼────┼────┼────────┼─────────┼─────────┼────────┤
│ 七 │遠東商業│不詳時間│遠東銀行信用卡申│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同前交查字第359號 │ │
│ │銀行信 │ │請書一紙 │欄內偽造「庚○○」│卷第292頁,惟經偵 │ │
│ │用卡 │ │ │署押一枚 │、審中屢為函調仍無│ │
│ │ │ │ │ │檢附該申請書 │ │
│ │ │ │ │ │ │ │
├──┼────┼────┼────────┼─────────┼─────────┼────────┤
│ 八 │台新銀行│93年3月3│台新銀行「通信貸│於立約人欄內偽造「│94年交查字第359號 │1、申請書聯絡人 │
│ │通信貸款│日 │款」申請書二紙 │庚○○」署押共二枚│卷第237、238、263 │填載丙○○,由許│
│ │20萬元 │ │ │ │頁、本院卷㈠第134 │炎松冒充庚○○與│
│ │ │ │ │ │至139頁。 │銀行員電話對保。│
│ │ │ │ │ │ │2、93年3月23日核│
│ │ │ │ │ │ │貸20萬元至庚○○│
│ │ │ │ │ │ │三信商業銀行沙鹿│
│ │ │ │ │ │ │分行(帳號:1730│
│ │ │ │ │ │ │006681)帳戶中;│
│ │ │ │ │ │ │曾還款57,699元,│
│ │ │ │ │ │ │尚欠142,301元( │
│ │ │ │ │ │ │原審卷㈠第263、 │
│ │ │ │ │ │ │2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九 │中華商業│93年3月1│中華商銀「鴻運金│於立約人欄內偽造「│94年交查字第359號 │申請書聯絡人近親│
│ │銀行「鴻│日 │」申請書一紙 │庚○○」署押一枚 │卷第177、178頁 │姓名填載丙○○,│
│ │運金」貸│ │ │ │ │好友姓名填載許炎│
│ │款20萬元│ │ │ │ │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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