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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丙○○並未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七三號一樓之社區中庭門口前,將伊雙手抓住讓吳國安毆打,竟意圖使甲○○及丙○○二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向有偵查刑事犯罪權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告訴甲○○及丙○○二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左右,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七三號社區之一樓中庭門口前,分別抓住伊左、右手而讓吳國安持皮包毆打,致伊因此受有左手指擦、挫傷等傷害云云,而誣告甲○○及丙○○二人與吳國安共犯傷害罪嫌。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六九三九號對甲○○、丙○○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手部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播放設備上,故光碟畫面及照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攝影光碟畫面及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手部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沖洗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言詞陳述部分:即證人許資生、吳英源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丙○○等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分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書面陳述部分:即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對於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真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機出廠保固證明書、操作說明及被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許資生、吳英源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丙○○等人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爭執其證據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言詞陳述部分:即證人許資生、吳英源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丙○○等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分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書面陳述部分:即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對於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真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機出廠保固證明書、操作說明及被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固承認伊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告訴告訴人甲○○及丙○○等人涉嫌傷害,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六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前對告訴人甲○○及丙○○等人所提誣告之告訴尚非虛構,告訴人甲○○及丙○○二人拉住伊手臂一節未在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器錄攝之時間內,伊無誣告告訴人等人之故意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辯稱:①衝突時間為下午十一時許,勘驗內容時間則為十時四十六分至十時五十七分,與案發時間未臻相符,又勘驗光碟係告訴人提供,摘錄內容為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則告訴人未提供案發十一時之完整錄影光碟,顯非真實,另被告所提相片,確有員警與告訴人近距離之拍照,顯非員警與被告相隔甚遠,是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詳予調查審酌及判決理由不合經驗、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②根據誣告罪的成立是須其申告內容完全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者是完全無本的話或者是屬於適度懷疑,這都不屬於誣告罪的成立,而且在這事實裡面,丙○○的證詞有說,他們當時是因為說我拿相機照他,他們用手跟皮包擋,你想想看今天因為在當時我拿相機照他的時候,因他不爽我照他,因為之前我們就有丟雞蛋的爭執,之前又有很多爭執,我常常報案,在這種積恨的情況之下,所以在當下我拿相機他非常不爽的時候,他就拿手擋跟皮包擋,你想想看他只有這樣擋而已嗎,丙○○承認他也有下來看,甲○○在偵訊筆錄也說她也有下來看,可見當時他們三個人都在場,都在場的時候是不是我們這中間三個人不可能和平在那裡講話,只有純粹這樣他拿起來擋就這樣放過我,不可能呀,我們也不可能和平站在那邊呀,我的傷而且也是當時所受的傷,我都沒有離開現場,請問我的傷是從那裡來,可見丙○○跟甲○○是雙手架著我的雙手,我不能動,不然我家就在前面而已幾步而已,我可跑回我家,我為什麼不能跑,我就是動彈不得,被他抓住我不能動,所以我手拿著相機,他為了怕我拿相機照他蒐證,所以他試圖要把我的相機拔掉,我死不放,因他手上有拿一個手提包,相片裡面都有,警察的錄影帶裡面都有畫面說當時他是拿一個手皮包,當時他拿手皮包穩抓著一直敲一直敲,敲我的手,誣告罪是憑空捏造或是與事實無本,可是我是有本的,我不是自己想像出來的,所以誣告罪要成立應該是很難論定吧,即時是適度懷疑也不構成是一個誣告罪云云;
而其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略稱:①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上遭吳國安毆打一節,並受有左手手指挫傷、擦傷等傷勢,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亦是由當天到場處理員警許資生、吳英源以警車載被告去驗傷,是被告指述案發當晚遭吳國安毆打一節,並無虛構。
而吳國安與告訴人甲○○為兄妹關係、丙○○又與甲○○為夫妻,果非告訴人甲○○、丙○○將被告架住讓吳國安實施傷害行為,以被告遭毆打之地點為被告一樓家門口前空曠之中庭,依常理,一般人為免遭暴力相加,必會逃離現場,是當時被告如非雙手遭拑制,無法自由移動,不可能在原地任吳國安無端毆打而不設法離開案發現場。
且當天在場處理員警許資生、吳英源於偵訊時到場具結後均證述:「(當天丁○○當天的傷勢如何?)當天暗暗的,沒有看到,不過當天我們有帶丁○○去驗傷,應該如驗傷單所示,至於照片是丁○○第二天來警察局時我們幫他拍的」等語,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堪認被告指述案發當晚遭吳國安毆打一節,並無虛構。
②被告案發當晚確遭吳國安毆打,已如前述,再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稱:社區裝設有監視錄影機,是全天候開機狀態,且裝設地點在其等二樓住處陽台等語,然依告訴人等所提供予警方及檢察官之當天晚上監視器內容,僅呈現員警到場處理之後之畫面(十時四十六分起至十時五十七分二十四秒),並非吳國安出手毆打被告之畫面,自不可能呈現告訴人拉住被告雙手之畫面。
故除監視器之時間不一定與通常時間一致之外,顯見被告雙手遭拑制及遭毆打時間應在上開錄影之時間之前,另參以監視器係置於告訴人丙○○及甲○○住家二樓之一房間內,告訴人為免受民、刑事訴訟糾紛,而提供截取後有利於己之錄影畫面,亦屬常情,是被告供稱:告訴人甲○○及丙○○二人拉住伊手臂一節,並未在告訴人提監視錄影器攝影之時間內等語,應屬真實,顯然告訴人二人並未如實提供原始錄影內容。
另參以告訴人丙○○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是伊交予廠商所截取後案發時間之內容,換言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取是掌控在告訴人等之手上,且既然監視器是整天開機,告訴人等為何不提供當天全天或至少當天晚上九點以後之錄影畫面,而反而僅提供一個僅僅十一分鐘左右且警方已到場處理之片斷內容?若非告訴人等有被告指訴之架住行為,何須如此為之?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偵訊時及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審理時均證稱:(為何監視器會從十點五十五分一秒跳成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七秒?)監視錄影器有人移動才會感應,都沒有人時會跳過云云,惟查,該段時間乃警察到場處理時間,當時除被告、丙○○、甲○○、吳國安及處理員警許資生、吳英源外,並陸續有大樓住戶居民在場觀看等情,業據吳國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前案偵訊時證述明確,一樓中庭並非無人在場時間,卻無錄影內容,顯見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內容並非原始錄影內容。
又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前案偵訊時供稱:「…當時的員警我確定的是許資生,他幫我擋住吳國安,…吳國安還試圖從他肩膀、腋下伸手出來要繼續打我,許資生就趕快叫支援,因為丙○○、甲○○也要來打我,要搶我的照相機…」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前案偵訊時證述:「…就有三四台警車過來支援,警察有全程錄影」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指稱於員警到場後,吳國安仍有毆打之舉等語,並非虛構,而依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內容卻無上開內容,又有前開中斷錄影之情形者,更益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內容非原始錄影內容。
③被告對於員警許資生、吳英源就前案處理過程瑕疵(被告報案一一0後約一小時才到),曾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督察組申訴,致許資生及吳英源因而遭懲處等情,業據證人吳英源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既如此,依常情實無法期待許資生、吳英源會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其等所為利於告訴人之證述,顯係對被告挾怨報復所為證述。
④案發當晚,被告因不滿其住處二樓之告訴人長期妨害安寧,自當天晚上九點五十八分起至十點四十六分警方抵達現場止,有八通以自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報警之紀錄,此有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所呈之通聯紀錄可憑,加以當天晚上到場處理之鑑識組人員並有拍到一樓中庭停放之機車上附有雞蛋及蛋殼的痕跡,並將照片提供予被告,此部分亦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提供照片供本院參酌,益證被告於警詢時指稱:「丙○○、吳國安及甲○○先丟雞蛋」等語,亦非虛構。
故被告對於伊遭人傷害之時間雖不甚一致,然被告對於伊於住處門口前遭告訴人丙○○、甲○○二人各抓住一手臂,而由吳國安出手及持包包毆打伊左手時,事後並要求其他員警支援等節之指述,則全然相符。
反倒是告訴人等提供之錄影內容係斷章取義且有所隱匿,並未真實提供全貌以呈現被告遭吳國安等人實施傷害之情節,自不應僅憑告訴人二人於前案否認犯行,及其等提供之具嚴重瑕疵且不能證明事實之錄影內容,即認被告有誣指告訴人二人而故為申告之情,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犯誣告罪,容有誤會,爰提起上訴請求鈞院為無罪之判決,以還被告一個公道等詞。
二、本院查:㈠被告前確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告訴告訴人甲○○及丙○○等人涉嫌傷害,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六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惟查,依上開偵查卷證,可見前開案件乃以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丁○○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甲○○及丙○○二人確應負傷害罪責,渠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本案告訴人甲○○及丙○○二人均不起訴之處分,則本件即仍須調查被告前告訴告訴人傷害案件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即該案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而尚非可徒據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甲○○及丙○○二人不負前揭傷害罪責,即謂被告於該件傷害案中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當然涉犯前揭誣告罪嫌,合先敘明。
㈡次查,觀諸被告前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警詢時、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四日偵查中及同年十月六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所供:「吳國安徒手及用皮包打我。
打兩下…二樓住戶有向我丟雞蛋,但沒有打到我,吳國安可能就因此事,趁員警未到前且四下無人時就毆打我,剛好員警到時,當場看到他打我,當場逮住他。」
(詳見中分四偵字第0九七000一八九八號警卷【影卷】第四頁背面)、「吳國安因不滿我檢舉二樓的住戶,所以在我住處中庭門口前徒手及用皮包打我的左手,使我受傷。
員警到時他還在打我。
我還要告甲○○及丙○○,是他二人抓住我的手讓吳國安打我,使我不能動。
當天員警有親眼看到。」
(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偵卷【影卷】第六至七頁)、「員警有看到吳國安打我,沒有看到甲○○及丙○○抓著我,當時的員警確定是許資生,他幫我擋住吳國安,擋在我前面,他親眼在車上看到吳國安打我,所以很快開車衝過來。
當員警要來時,已在七九號外面了,員警在七九號那邊看到吳國安要打我,我站在七五號正大門信箱旁邊,員警就趕快衝過來即刻把吳國安擋住,吳國安還試圖從他肩膀、腋下伸手出來要繼續打我,許資生就趕快叫支援,因為甲○○及丙○○也要打我,要搶我的照相機。
我從二十點五十分就開始報警…等許資生走了他們就鬧得更嚴重…甲○○就開始在二樓丟雞蛋,並且有罵我,我就進去。
十點三十六分我又報一一0,又出去外面等,結果他們三人一起下來,首先是甲○○及丙○○先下來走前面,丙○○抓我左手臂,甲○○抓我右手臂,吳國安就拿包包往我左手打下去,我雙手還拿著照相機。
吳國安打幾下後,警車正好開過來,到七九號前就趕快衝過來。
許資生來擋住我…」(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偵卷【影卷】第一六頁)及「…打我的時間是十一點過後,他們提供的錄影帶並不是案發時間的錄影帶,他們是在十一點一、二分時打我,丙○○、吳國安及甲○○先丟雞蛋,是十點四十六到五十七分有丟兩次雞蛋。
我在八點五十分打電話給警察,九點十五分警察來一次,警察走了,甲○○他們又踹地板,所以我又撥打一一0,我在九點三十四分時又撥打一次一一0,九點五十八分我又撥打一次一一0,十點十分又撥打一次,到十點三十六分時,我出去等警察,等到四十六分我又再打一一0,十點四十六分我去拿照相機又打一一0,甲○○丟雞蛋,我在中庭並拿相機等警察,…吳國安拿手提包過來就打我,當時是晚上十一點多,甲○○、丙○○一人抓住我一隻手,我雙手拿著相機不能動,吳國安拿包包捶我,拿包包及他手腕的力量捶我,捶打我左手,打我幾下我沒有辦法數,因為數量太多,我都沒有辦法反抗,他一直打我的左手,他在攻擊我的時候警察就來了,警察當場有看到他打我,…兩個警察都有看到甲○○、丙○○架著我的手,還看到吳國安打我,所以警察趕快衝過來,警察到我身邊,甲○○、丙○○就趕快鬆手,吳國安才趕快停手。
我確定許資生、吳英源二名警察有看到。
且我當時有要求警察以現行犯送。」
(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等情,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偵查中陳稱:「…她(指被告丁○○)是在門口走過來敲我們的警車,她告訴我們說有人打她,當時天色很暗、往外看很模糊,我們下車之後,離大門約有五到十公尺,…她指著吳國安說是吳國安打她,當時吳國安站在附近。」
(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偵卷【影卷】第一三至一四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偵查中陳稱:警察剛好到了我們家門口,就是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
警察到了之後,被告說吳國安打她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偵卷【影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等情,則不僅可見被告對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許資生、吳英源是否確見告訴人甲○○及丙○○二人抓住伊雙手等情之前後供述有所歧異,並與證人即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所述情節有所出入,已非無疑;
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即前案告訴人)所訴告訴人甲○○、丙○○(即前案被訴人)之事實,依被告上開歷次指述,固然就伊遭人傷害之時間不甚一致,然其對於員警乃在伊於住處門口前遭告訴人甲○○、丙○○二人各抓住一手臂,而由吳國安出手及持包包毆打伊左手時,因駕車至伊住處門口前在車上見狀,即隨之下車攔阻吳國安等人,事後並要求其他員警支援一節之指述,則全然相符,是以本案之調查範圍應限縮在被告所指訴之事實即「員警乃在伊於住處門口前遭告訴人甲○○、丙○○二人各抓住一手臂,而由吳國安出手及持包包毆打伊左手時,因駕車至伊住處門口前在車上見狀,即隨之下車攔阻吳國安等人,事後並要求其他員警支援」一節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被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等事項為調查究明,以為判斷被告即前案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
㈢而查,被告上開住處門口前確有裝設監視器攝錄,且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確為當日之部分情形,又依該監視器攝錄畫面確可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六分許有一車輛倒車入對面車庫,兩員警在被告住處大門口,十時四十七分許被告與員警在中庭談話,至十時五十一分五十三秒,員警即走出大門,十時五十三分零二秒警員站在大門口至十時五十五分十五秒左右離開畫面(其中十時五十五分零二秒後即跳至十時五十五分十五秒),十時五十六分零四秒被告走到大門口,十時五十六分二十秒被告至大門外,手持物品,似要向門內照相(站在門口前),十點五十六分二十七秒丙○○走到大門外(站在門口右側,離被告約一公尺,均未接觸被告之身體),十時五十六分三十七秒丙○○揮手招車,十時五十六分四十二秒吳國安走出大門口,十時五十六分四十六秒吳國安蹲下(似為綁鞋帶),此時,被告在吳國安附近,丙○○則離吳國安及被告約有五步之遠,車燈已照到大門外,車輛正要開來,十時五十六分五十秒吳國安站起來,車已開到吳國安及被告前方,被告在吳國安左前方,十時五十六分五十三秒被告已走向警車右前側車窗,丙○○亦同時走向警車、被告及吳國安二人,十時五十七分零五秒員警即下車處理,至十時五十七分二十四秒甲○○始走到大門口等情,業經告訴人甲○○、丙○○陳述甚詳,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足參,復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偵卷【影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當時於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到場下車前,除吳國安曾在該處大門口前曾與被告之身體十分接近外,告訴人甲○○及丙○○二人則或尚未到場或未曾靠近被告之身體等情,甚為明確,而與被告前所指述之情節顯不相符。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伊所指陳遭告訴人甲○○及丙○○二人拉住手臂一節並未在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器攝錄之時間內,是縱告訴人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並無告訴人甲○○及丙○○二人拉住伊雙手之畫面,亦不足為不利伊之認定」及「衝突時間為下午十一時許,勘驗內容時間則為十時四十六分至十時五十七分,與案發時間未臻相符」云云,與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稱「然依告訴人等所提供予警方及檢察官之當天晚上監視器內容,僅呈現員警到場處理之後之畫面(十時四十六分起至十時五十七分二十四秒),並非吳國安出手毆打被告之畫面,自不可能呈現告訴人拉住被告雙手之畫面。
故除監視器之時間不一定與通常時間一致之外,顯見被告雙手遭拑制及遭毆打時間應在上開錄影之時間之前」等詞,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以調查,純屬被告或辯護人主觀片面之詞,又對被告指訴其雙手遭告訴人等人拑制及遭毆打時間究意是在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時間(十時四十六分起至十時五十七分二十四秒)之前或之後亦相互齟齬、彼此矛盾,自無法遽採;
況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是就被告本件所申告事實之發生確切時間,常因人之主觀感受、記憶能力、所憑依據不同而無法絕對的確定,且此部分復非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誣告事實之依據,即無調查究明之必要,併此指明。
此外,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社區是否有監視器可以拍攝中庭一樓狀況?)是的。
(監視器平常放在什麼地方?)在我們家二樓,主委說我們樓下常常發生一些事情,所以他們決定要放在二樓。
(監視器是否全天候都是屬於開機狀態?)都開機狀態,只要下面有移動物體才會拍攝到,如果沒有移動物體或沒有人走動,就不會拍攝到。
全天都開機狀態,但是只有在拍攝範圍有物件移動,才會自動拍攝。
(是誰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上監視器所拍攝的狀況提供給警方及檢察官?)是我們提供給警察的,因丁○○說我們打他,根本沒有這回事,我們要提供證據,證明我們沒有打他所以要提供。
(既然你剛才所講的監視器是屬於全天候開機的狀態,為何提供給警方及檢方監視器內容的畫面只有當天晚上十點四十六分到十點五十七分二十四秒,短短的十一分鐘左右?)因丁○○說我們在這時段打他,所以只有提供這時段的錄影帶資料,這是證明我沒有打他的時段。
(警方抵達前當天晚上十點四十六分之前的錄影帶內容在哪裡?)如有移動物體才會錄影下來,如果沒有移動物體就不會錄影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社區是否監視器可以拍攝到一樓中庭?)是的。
(監視器平常放在什麼地方?)放置地點是在我家二樓陽台那裡,整棟大樓沒有人敢放,只有我們敢放,是大樓委託我們放的。
(監視器是否全天候屬於開機狀態?)是的,但是要物體有移動,才會自動攝錄。
(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帶是誰提供給警方跟檢察官?)當然是我們。
(為什麼你們提供給警方、檢察官監視錄影帶內容畫面只有當天晚上十點四十六分到十點五十七分二十四秒,短短約十一分鐘左右?)因為當時是擷取這一段,從事情的開始,因檢察官說要從事情發生前開始我們是擷取這一段,不可能整個光碟,如果他要整個光碟,我們也可以給他,如果當時要求整個光碟全部從第0到九九我可以全部給你,為什麼當時不提出這個東西,如果承辦人員要求當天全部錄影,我們可以全部提供,但是承辦人員只要求當天發生的時段而已,當時如果可以的話,我連機器整台抱過去也可以。
(是誰來操作擷取這一段?)是廠商。
(是誰請廠商來擷取這一段?)當然是我們,因為我們不會操作,當然請廠商說我要從幾點開始到幾點開始,從我們下樓之前,因我們還沒下樓根本沒有交集。」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0頁),再參之真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系爭監視錄影主機之「出廠保固證明書」,其上所載明「茲證明本公司所售予浩園管理委員會監視錄影主機一台,該主機確實具有位移偵測錄影功能,用以節省硬碟儲存空間」及檢附之「操作說明」,其上所載明「本機提供2種偵測安裝設定…另一為軟體偵測即位移偵測設定;
軟體偵測設定,即位移偵測,可每一頻道分別設定靈敏度,從1至9即靈敏度強到弱,或關閉」等各情(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一號偵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復堪認告訴人等人向檢察機關所提供經廠商所擷取之「監視錄影光碟」乃就被告所指訴之事實經過之連續片段,僅該監視錄影光碟經勘驗後之結果並無被告前所指述之情節(詳見前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爭執系爭監視錄影光碟為告訴人所提供,辯稱因勘驗結果並未出現被告所指訴之情節,故可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該監視錄影光碟並非原始錄影內容云云,完全置卷內之證據於不顧,並倒果為因,主觀恣意揣測推斷系爭監視錄影光碟為虛偽不實,殊無足取。
基上,告訴人甲○○及丙○○陳稱被告乃明知其等並無將被告雙手拉住,而由吳國安出手毆打被告之情,且其等於被告指陳之時、地並未與被告有何身體接觸,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證明等語,皆屬有據。
㈣再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二人均確實親見告訴人甲○○及丙○○二人出手拉住伊雙手,而由吳國安徒手或用皮包毆打伊左手之情,證人許資生及吳英源二人迭次均稱未見上情,顯係因伊曾檢舉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二人未依現行犯逮捕吳國安等人而處理不當等情事,致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遭到懲處,心生不滿始為不實證述云云。
然查,被告前既曾供陳證人即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並未看見告訴人甲○○及丙○○二人出手拉住伊雙手等情在卷(詳見前述),且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亦未見被告所指上情,亦如前述,自堪認證人即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迭次證稱渠等未見告訴人甲○○及丙○○二人出手拉住被告之雙手等情,核為真實。
況且,依證人即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等事後確因被告所為陳情而已遭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九頁),及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偵查中證稱渠等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甲○○及丙○○二人、吳國安等現場之人均互不相識等情(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偵卷【影卷】第一四頁),益徵證人即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二人尚無迴護告訴人甲○○及丙○○二人,並誣陷被告,而另陷於偽證刑責之必要。
準此,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上情置辯,亦屬無據,而證人即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迭次所為證述,均屬可取,且益徵被告對告訴人甲○○、丙○○所為傷害罪嫌之指述,顯然不實。
㈤至被告其餘所辯「被告所提相片,確有員警與告訴人近距離之拍照,顯非員警與被告相隔甚遠」、「丙○○的證詞有說,他們當時是因為說我拿相機照他,他們用手跟皮包擋,你想想看今天因為在當時我拿相機照他的時候,因他不爽我照他,因為之前我們就有丟雞蛋的爭執,之前又有很多爭執,我常常報案,在這種積恨的情況之下,所以在當下我拿相機他非常不爽的時候,他就拿手擋跟皮包擋,你想想看他只有這樣擋而已嗎」、「丙○○承認他也有下來看,甲○○在偵訊筆錄也說她也有下來看,可見當時他們三個人都在場,都在場的時候是不是我們這中間三個人不可能和平在那裡講話,只有純粹這樣他拿起來擋就這樣放過我,不可能呀,我們也不可能和平站在那邊呀,我的傷而且也是當時所受的傷,我都沒有離開現場,請問我的傷是從那裡來,可見丙○○跟甲○○是雙手架著我的雙手,我不能動,不然我家就在前面而已幾步而已,我可跑回我家,我為什麼不能跑,我就是動彈不得,被他抓住我不能動,所以我手拿著相機,他為了怕我拿相機照他蒐證,所以他試圖要把我的相機拔掉,我死不放,因他手上有拿一個手提包,相片裡面都有,警察的錄影帶裡面都有畫面說當時他是拿一個手皮包,當時他拿手皮包穩抓著一直敲一直敲,敲我的手」等各情,顯均係未憑證據,事後臨訟飾卸之砌詞,要難採信;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其餘所辯護「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上遭吳國安毆打」、「案發當晚,被告因不滿其住處二樓之告訴人長期妨害安寧,自當天晚上九點五十八分起至十點四十六分警方抵達現場止,有八通以自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報警之紀錄,此有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所呈之通聯紀錄可憑,加以當天晚上到場處理之鑑識組人員並有拍到一樓中庭停放之機車上附有雞蛋及蛋殼的痕跡,並將照片提供予被告,此部分亦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提供照片供本院參酌」等各節,則與被告上開所涉誣告事實無關,縱使為真,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依本件被告丁○○前以被害人身分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零分起至凌晨一時四十四分止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依其筆錄全文均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丙○○抓我左手臂,甲○○抓我右手臂之內容,該次筆錄內被告丁○○亦僅指認吳國安毆打伊,並表示要對吳國安提出傷害告訴,參以被告丁○○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均未有關於其雙手手臂受傷之記載及雙手手臂受傷之照片,且其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僅指訴吳國安毆打伊等情,益足徵被告丁○○事後對甲○○、丙○○所為傷害罪嫌之指述,應係不實誣陷之詞。
㈦綜上,堪認被告乃明知伊所申告告訴人甲○○、丙○○有於上開時、地將伊雙手抓住讓吳國安毆打等情核屬不實,完全出於捏造而申告告訴人甲○○、丙○○二人共犯傷害罪嫌,尚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確有誣告告訴人甲○○、丙○○之故意甚明。
準此,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被害人甲○○、丙○○二人,仍只犯一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參照)。
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又因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對被害人二人之危害均非淺,及被告犯罪後仍矯飾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五月。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意旨均否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均無理由(詳見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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